人发〔1999〕66号 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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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发〔1999〕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职改办,物价局(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适应我国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办理各类案件涉案标的价格鉴证的需要,规范价格鉴证行业管理,加强价格鉴证队伍建设,提高价格鉴证人员素质,保证价格鉴证工作的客观、公正,现将《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
 

 


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价格鉴证专业人员的准入控制,规范价格鉴证行为,提高价格鉴证人员素质和执业水平,保证价格鉴证工作的客观、公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价格鉴证行业关键岗位的专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鉴证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登记后,从事涉案标的价格鉴定、认证、评估工作关键岗位上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凡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机构,必须配备有一定数量的价格鉴证师。

第五条  人事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共同负责全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考试、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培训工作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经济、法律专业中专学历,从事价格鉴证相关工作满七年。

(二)取得经济、法律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价格鉴证相关工作满五年。

(三)取得经济、法律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价格鉴证相关工作满三年。

(四)取得经济、法律专业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学历,从事价格鉴证相关工作满一年。

(五)取得价格鉴证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六)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初级资格,从事价格鉴证相关工作满六年。

第十条  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人事部或其授权的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或其授权部门为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的注册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为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的初审机构。

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执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考核同意,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或其授权部门统一办理注册手续,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发《价格鉴证师注册证》。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者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申请;

(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所在单位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凡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不能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者,不予注册。

第十五条  未取得《价格鉴证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价格鉴证师的名义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二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到原注册机关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再次注册的,须提供所在单位考核合格和知识更新、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登记内容变更,须及时向原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吊销其《价格鉴证师注册证》:

(一)连续二年以上(含二年)脱离价格鉴证工作的。

(二)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师在经批准的价格鉴证机构执行业务,价格鉴证机构的业务范围、工作规程须符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师根据司法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办理价格鉴定、认证、评估的需要,接受委托,执行相应业务。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师具有在价格鉴证报告上签字的权力,并对价格鉴证报告的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师应当遵守价格鉴证法规、执业守则及技术规程,保证价格鉴证结果的客观公正,接受继续教育和按规定参加执业培训,为委托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结果失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的价格鉴证师追偿。

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证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也可以要求有利害关系的价格鉴证师回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价格鉴证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注册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给予暂停执行业务、吊销《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价格鉴证师注册证》和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以虚假和不当手段获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价格鉴证师注册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注册、变更手续和未经注册以价格鉴证师的名义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

(三)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

(五)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行业务的。

(六)与委托人串通或故意做不实的鉴证报告和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以个人名义承接价格鉴证业务的。

(八)因在价格鉴证及其管理工作中犯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九)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作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为规范和加强考试工作管理,切实做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从2000年开始实施,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一般在举行考试年份的5月份进行。首次考试时间定于2000年10月。

二、人事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共同负责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考试的日常管理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或其授权部门负责。具体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各地的考务工作,由当地人事(职改)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自行确定。
三、考试科目为:经济学和价格学基本理论、法学基础知识、价格政策法规、价格鉴证理论与实务、价格鉴证案例分析五个科目。

考试分五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考试时间为两个半个时。

四、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五、从事价格鉴证工作满两年,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试《经济学和价格学基本理论》科目,参加《法学基础知识》、《价格政策法规》、《价格鉴证理论与实务》、《价格鉴证案例分析》四个科目的考试。

(一)在全国实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经济、会计或审计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经济、会计或审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

六、凡符合《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九条和本办法第五款规定的报名条件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七、考场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

八、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或其授权部门组织编写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指定用书及有关参考资料,负责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培训管理工作。

九、各申请承担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的单位要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职改)部门审核推荐,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

十、培训必须坚持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及管理工作(包括命题和组织管理)。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十一、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十二、要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对违反考试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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