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药监法〔2016〕148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方案的通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方案的通知
食药监法〔2016〕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法律专业人才在食品药品监管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提高食品药品监管系统依法行政能力,促进全系统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规定,总局制定了《全国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方案》,并经司法部审核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食品药 品监管系统开展公职律 师工作方案.docx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6年11月17日
全国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监管法治政府部门建设,提高食品药品监管系统依法行政能力,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规定,《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有关要求,以及《司法部关于同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全国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函》(司发函〔2015〕310号)有关意见,结合食品药品监管工作实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在全国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食品药品监管公职律师的范围
食品药品监管公职律师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供职于食品药品监管机关,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领取公职律师证,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机关应当设立公职律师。
二、食品药品监管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和担任条件
(一)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
公职律师为本单位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1.为重大决策和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2.参与食品药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起草、论证工作,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和审议工作;
3.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食品药品监管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
4.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5.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6.参与食品药品法律知识普及宣传工作;
7.完成本单位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二)担任公职律师的条件
1.供职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管机关的公职人员;
2.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3.具有两年以上食品药品监管或者法律事务工作经历;
4.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度考核评定称职以上。
三、食品药品监管公职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公职律师享有的权利
1.在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活动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律师法规定的权利;
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3.参加食品药品监管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组织的公职律师业务培训;
4.按证件换发程序直接转换为社会律师,担任公职律师工作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公职律师应履行的义务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守食品药品监管机关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制定的律师管理规章制度和行业规范;
2.接受本单位及上级单位的执业管理,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根据指派办理相关法律事务;
3.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4.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及从事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5.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食品药品监管公职律师工作的管理
(一)管理体制
食品药品监管公职律师由食品药品监管机关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成立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设立首席公职律师职位。办公室设在法制司,承担全系统食品药品监管公职律师工作的统一组织、协调、指导、管理,并接受司法部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首席公职律师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法制司司长担任,承担办公室日常管理工作,参与总局重大决策等工作。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机关负责本地区食品药品监管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的协调、指导、管理,并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机关,可以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成立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设立首席公职律师职位,并根据本方案及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二)管理职责
1.法制机构的职责。食品药品监管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食品药品监管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协助人事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1)审核公职律师申请,报请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2)办理公职律师的年检考核工作,出具公职律师年度考核等次意见;
(3)组织公职律师参加食品药品监管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的业务培训及其他专业活动;
(4)对公职律师违反公职律师义务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
(5)统一组织调配系统公职律师处理重大法律事件。
2.所在部门的职责。公职律师所在部门负责对公职律师的政治表现、个人品行、业务水平、专业特长等情况出具鉴定意见,协助法制机构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业务管理,并负责公职律师的执业申请、年检考核的初步审查,以及终止执业建议等的提出。
五、公职律师证书的申领和管理
(一)公职律师证书的申领
公职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符合本方案规定任职条件的申请人经本人所在部门同意,自愿向本级食品药品监管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领证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法制机构经审核拟定拟担任公职律师名单,征求同级人事机构意见并报本级食品药品监管机关负责同志批准后,确定拟担任公职律师名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将本单位的拟担任公职律师名单等公职律师申请材料报司法部审批;省级食品药品监管机关负责将本单位拟担任公职律师名单等公职律师申请材料报所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市(地)级食品药品监管机关负责审查汇总市(地)级以下拟担任公职律师名单等公职律师申请材料,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并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经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合格的,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公职律师证书核发之日,既为担任公职律师之日。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可经本单位及上级食品药品监管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向司法部提出公职律师领证申请。经司法部考核合格的,由司法部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1.在食品药品监管机关担任法律顾问满15年;
2.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3.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公职律师证书的管理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机关要切实加强食品药品监管公职律师证书的管理。公职律师证书仅限本人执业时使用。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证书,防止遗失、被盗和损坏。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公职律师应当及时报告所在部门及本级食品药品监管机关的法制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补办或者换证。
公职律师应当参加律师年检考核。办理年检考核时,公职律师应当提交年度工作总结,由所在部门出具对公职律师的政治表现、业务水平等执业情况鉴定意见,以及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意见后,一并将有关材料报送本级食品药品监管机关的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协助人事机构出具最终年度考核意见,提出考核等次(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建议,并负责将公职律师的考核意见及年度执业情况报送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
公职律师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不宜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由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提请司法行政机关注销或者吊销公职律师证书。公职律师被开除、被辞退、调离、辞职,或者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应当终止执业。
六、食品药品公职律师的工作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管理制度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机关要充分认识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重要意义,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要切实抓好本地区本单位公职律师制度的实施。要在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起草、论证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听取公职律师意见。对应当听取、采纳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同志、负有责任的其他负责同志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机关要将公职律师工作纳入党政机关目标责任制考核;要按照本方案要求,推动公职律师力量建设,进一步完善、细化日常管理、业务培训、考评奖惩等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确保公职律师工作落到实处,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在食品药品监管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二)加强协调沟通,争取有力支持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机关要积极加强与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联系,获取支持和帮助,共同加强对公职律师的业务培训,支持公职律师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组织的各项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活动。
(三)结合工作实际,提供工作保障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要对公职律师的管理、培训以及开展执业活动给予支持、帮助和鼓励;要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有条件的,经有关机关批准,设置专项岗位津贴。公职律师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进行年检考核、开展执业活动等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本工作方案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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