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办机〔2016〕24号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部级鉴定能力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6-12-03 02:39:31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部级鉴定能力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农办机〔2016〕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农业、农牧)局(厅、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

根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部令2015年第2号)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农业部公告第2331号),我部制定了《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部级鉴定能力认定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2016年11月30日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部级鉴定能力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部级鉴定能力认定工作,依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部级鉴定能力,是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机构依据农业部农机鉴定大纲,开展部级推广鉴定、选型鉴定和专项鉴定,对农业机械做出技术评价,并向社会出具鉴定数据和结果的能力。

本细则所称的认定,是指农业部对农机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部级鉴定能力所实施的评价和认可活动。

第三条  农机鉴定机构部级鉴定能力认定(以下简称能力认定)工作由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主管,相关工作委托农业部农机鉴定总站具体实施。

第四条  能力认定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接受行业和社会监督。

第五条  能力认定工作不向申请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申请、受理
 


第六条  能力认定申请由农机鉴定机构自愿提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二)省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鉴定机构;

(三)通过国家规定的相应的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资质认定);

(四)具有相关产品的鉴定经历。

第七条  申请能力认定的农机鉴定机构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农机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申请书(附件1);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计量认证(资质认定)证书及其附件复印件;

(四)农机鉴定项目所用仪器设备及其检定/校准情况一览表;

(五)农机鉴定工作人员一览表;

(六)申请项目相应全项鉴定报告复印件;

(七)现行有效的省级鉴定能力认定文件;

(八)其他相关能力证明文件。

以上材料汇编成册,一式3份。同时,提交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各一套。

第八条  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负责受理申请,组织对申请机构的条件和申请材料的完整性予以审查,并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需要补正的内容。对符合规定和能力规划布局的,下达能力认定现场考评任务,确定考评组,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考评。经审查确认不予受理的,向申请机构说明理由。

第九条  能力认定的有效期为5年。获得认定的机构需新增项目或认定有效期满需重新认定,应提出扩项或重新认定申请。重新认定申请应在认定有效期满前6个月提出。
 


第三章  考评内容和方法

 


第十条  考评组由不少于2人组成。考评组成员的专业构成应当与申请项目相适应。考评组组长应当熟悉推广鉴定工作和计量认证(资质认定)评审相关规定。

考评组应当独立开展考评活动,并对考评结论负责。

第十一条  考评组组长接受任务后应制定现场考评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现场考评一般应当在1~3个工作日以内完成。

第十二条  现场考评的主要内容包括:资质核查、质量管理体系审查以及仪器设备、设施环境和人员条件考评。

考评项目分为关键项和非关键项,具体按《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部级鉴定能力认定综合考评表》(附件2)执行。

第十三条  考评组现场核查申请机构所提交计量认证(资质认证)文件是否与申请提供的材料一致。

第十四条  申请机构应当建立与鉴定工作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能对农机鉴定的规范实施和工作质量进行有效控制。

第十五条  申请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其工作环境应当保证鉴定数据和结果的准确;仪器设备和设施应满足相关农机产品鉴定大纲的要求,关键仪器设备和设施配备率、在用仪器设备检定/校准符合率和完好率均为100%。

第十六条  申请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鉴定工作相适应的农机鉴定员和管理人员。从事农机鉴定工作的农机鉴定员应具备胜任本岗位工作的业务能力,需经农机鉴定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具有相应农机鉴定工作经历的农机鉴定员比例不得低于该机构从事鉴定工作人员总数的50%。

第十七条  申请机构应具有申请认定能力相关产品的鉴定报告、鉴定记录和鉴定档案。

第十八条  考评可通过调阅文件资料、核查记录、座谈提问、检查关键仪器设备和设施设备情况、现场试验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现场考评中发现申请资料严重失实时,考评组应当终止审查。

第二十条  考评人员应当遵循客观、公正、保密的原则,科学严谨,廉洁自律,按照本细则规定,实施现场考评,填写考评记录。

第二十一条  现场考评结论分为“通过”“不通过”和“基本通过,需整改后确认”三种。考评项目全部“符合”,则现场考评结论为“通过”;关键项出现“不符合”,则现场考评结论为“不通过”;非关键项出现“不符合”,则现场考评结论为“基本通过,需整改后确认”。

第二十二条  现场考评为“基本通过,需整改确认”的,被考评机构对不符合项提出整改措施,并在1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考评组。

第二十三条  考评组根据现场考评结果,在现场考评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考评报告。对需整改的,考评组长在收到整改材料10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确认,提交确认结果。考评报告内容包括申请机构基本信息、考评过程、推荐认定的能力范围、考评结论、整改确认结果等,并附考评记录和其他相关见证材料。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农机鉴定总站对能力认定考评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能力认定建议报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公告批准农机鉴定机构鉴定能力的认定结果。公告内容包括:通过认定的机构名称、鉴定范围、机构地址、联系方式和有效期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通过认定的农机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报送年度农机鉴定工作总结。

第二十七条  通过认定的农机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部取消相应的鉴定能力认定,并予公告:

(一)不按规定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认定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

(三)申请终止的;

(四)其他应当取消的情形。

被取消鉴定能力认定的农机鉴定机构,3年后方可申请重新认定。

第二十八条  农机鉴定机构名称、鉴定范围、机构地址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时,应于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农业部农机鉴定总站提出变更申请,农业部农机鉴定总站对变更情况审核确认后,报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农业部公告变更结果。

第二十九条  农机鉴定机构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农业部农机鉴定总站提交《授权签字人申请表》(附件3)。农业部农机鉴定总站应当依据授权签字人的审批条件,组织对变更的授权签字人进行考核确认。授权签字人的变更考核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

第三十条  批准认定机构的计量认证(资质认定)证书失效,其被批准的能力认定同时终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部级鉴定能力认定实施细则(试行)》(农办机〔2006〕27号)同时废止。



附件:(点击此链接下载下列附件


1.农业机 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申请书

2.农业机 械试验鉴定机构部级鉴定能力认定综合考评表

3.授权 签字人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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