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库〔2013〕204号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规范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管理,现将《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的选择、监督考核和退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确定办理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业务,是指中央财政直接支付业务、中央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业务。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组织代理银行的选择、履约情况的监督和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商业银行代理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资格进行认定,实施对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业务和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代理银行选择
第五条 财政部在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具备代理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范围内,根据政府采购有关规定,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代理银行。
第六条 中央财政直接支付业务、中央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业务代理银行的招标工作分别进行。
第七条 代理银行招标的评标采用综合评分法,综合评分因素主要包括投标商业银行的资产质量、经营效益、偿付能力、服务水平、信息系统、网点分布、风险控制等。代理银行手续费支付问题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不列为综合评分因素。
第八条 财政部委派纪检监察人员到开标现场监督开标活动。
第九条 财政部与中标商业银行签订代理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委托代理协议。
第十条 委托代理协议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协议具体有效期应在招标文件中公布。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央财政直接支付和中央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代理银行招标的中标商业银行签订支付清算协议。支付清算协议有效期与委托代理协议有效期一致。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协议和支付清算协议应当符合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需修订委托代理协议和支付清算协议的,协议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章 监督与考核
第十三条 财政部通过征求预算单位和执收单位意见、现场检查等方式对代理银行履行委托代理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非现场监督、现场检查、约见谈话、业务评价等方式实施对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业务和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依据与代理银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对代理银行年度代理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业务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考评。
第十六条 综合考评按中央财政直接支付业务、中央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业务分别实施。
第十七条 综合考评遵循科学、规范、公平、公开的原则,有利于促进代理银行服务质量的提升。
第四章 代理银行退出
第十八条 委托代理协议和支付清算协议期满,代理银行因未获得代理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资格认定或者未再次中标,不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和支付清算协议的,应当在协议期满3个月内办理完委托代理期间发生的应尽未尽委托代理事项,并做好其他相关后续工作。
第十九条 委托代理协议履行期间,财政部与代理银行不应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银行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经由财政部认定后,应当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一)连续两年综合考评结果不合格;
(二)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财政资金管理规定;
(三)严重违反委托代理协议;
(四)支付清算协议终止。
前款规定的内容应当纳入委托代理协议。综合考评结果不合格的标准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确定。同类业务代理银行综合考评结果不合格的标准应保持一致。
财政部认定终止委托代理协议后,应当将委托代理协议终止时间和有关事宜通知代理银行和相关单位。代理银行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终止后3个月内办理完委托代理期间发生的应尽未尽委托代理事项,并做好其他相关后续工作。
第二十条 支付清算协议履行期间,代理银行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经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认定后,终止支付清算协议:
(一)委托代理协议终止;
(二)严重违反支付清算协议。
前款规定的内容应当纳入支付清算协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对代理银行综合考评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3〕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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