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法函〔2016〕148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全国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全国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建法函〔2016〕14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经司法部同意,我部制定了《全国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贯彻实施工作方案中有关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函告我部法规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6年7月15日
全国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精神,充分发挥法律专业人才在住房城乡建设工作中的作用,提升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水平,经司法部同意,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在全国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按照《司法部关于同意在全国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函》(司发函〔2016〕24号)和《司法部关于同意全国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的函》(司发函〔2016〕96号)有关要求,结合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试点范围和试点原则
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是指持有公职律师执业证,具有住房城乡建设专业法律知识,从事住房城乡建设有关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试点范围为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试点坚持分批实施、积极稳妥、循序渐进的原则。住房城乡建设部部机关先行试点,通过试点对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管理制度、职业培训等进行探索总结,为全国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推行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提供试点示范。在总结住房城乡建设部部机关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广。
二、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条件和职责范围
(一)申请担任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2.从事住房城乡建设有关的法律事务工作2年以上;
3.正式在编人员;
4.最近两年年度考核等次均为“称职”以上;
5.住房城乡建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的主要职责:
1.参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修订和清理工作;
2.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建议;
3.代理参加有关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等法律事务;
4.代理办理有关行政赔偿等法律事务;
5.其他可以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三、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1.在执业活动中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
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与其他会员同等待遇的权利;
3.参加公职律师业务培训的权利;
4.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履行下列义务:
1.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纪律,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2.根据指派参加和办理住房城乡建设有关法律事务;
3.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本部门以及上级业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4.加入律师协会,参加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和执业纪律教育活动;
5.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6.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代理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以外的诉讼、非诉讼案件和其他法律事务。
四、加强公职律师执业活动管理
申领公职律师执业证书以属地管理为原则。符合本方案规定任职条件的申请人,可以自愿向本人所在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提出领证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法制工作机构初步审核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经所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报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将部机关公职律师申请材料报司法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将本行政区域内公职律师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公职律师所在的工作机构协助法制机构对公职律师进行管理,并负责公职律师的执业申请、年度考核的初步审核,以及提出终止执业的建议等。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组织开展公职律师的业务培训,考核公职律师的执业水平,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公职律师的年度考核工作等。
五、加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试点工作保障
住房城乡建设部承担全国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综合协调与指导,负责起草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管理的规章制度,积极与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试点的具体工作,根据本方案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积极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协调沟通,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资质管理和监督,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的指导、服务和监督。
公职律师所在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为公职律师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对公职律师培训和执业活动给予支持、帮助和鼓励。公职律师申请开展执业活动、参加培训等履行公职律师职责所需费用,由其所在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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