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17号【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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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全文废止】

 



2004年4月13日教育部令第17号发布

 




全文废止,废止依据:2020年3月20日《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47号(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制度,规范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为教育改革和发展服务,促进教育部门和单位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强化内部经济管理,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三条 教育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完善内部审计工作的规章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部门、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教育部内部审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教育部直属单位实行内部审计监督。

地方各级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对本部门和所属单位实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下列教育部门和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与本部门、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同级别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县级及县级以上的教育主管部门;

(二)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规模较大的高等专科学校;

(三)财务收支金额较大和规模较大的教育企事业单位。

其他教育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第七条 设置内部审计机构的教育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从业资格的审计人员。

教育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八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变动和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教育部门和单位负责人领导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审计队伍的组织、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督促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

(三)及时批复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督促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四)为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五)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六)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工作、生活、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指导和监督本系统、本地区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

(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的要求,起草有关法规,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三)及时做出工作部署,指导和监督所属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工作;

(四) 建立和实施审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制度,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五)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六)维护所属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和职务,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考试和评聘。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五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各项教育资金的拨付、筹措、管理和使用;

(三)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五)企业单位、校办产业的资产、负债、损益和经济效益;

(六) 建设、维修工程项目的招标、施工合同签订和预决算;

(七) 大型设备、大宗物品的采购;

(八)国家财经法规和上级部门、本部门、本单位财经规章制度的执行;

(九)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十)有关负责人的经济责任;

(十一)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六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向上级部门和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十七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八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范围内,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 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 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审计事项向审计组提供的资料的真实、完整作出书面承诺。

(四) 审查凭证、账表和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五)参加研究财经工作的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采取封存账册和资产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给予表彰、奖励的建议,对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人员提出经济处罚措施或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九)根据所在部门、单位的授权,进行经济处理和经济处罚;

(十)检查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批准的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执行;

(十一)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反映。

第十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和经测评后的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结果,可作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的工作依据。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内部审计机构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处理的还应做出审计决定,并应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一并报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审批,该负责人应当在二十天内批复,并责成内部审计机构具体办理和监督执行。经批准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部门所属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不服的,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高等学校、教育企业单位和其他教育事业单位所属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该负责人应当听取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和结果。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经济处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提请司法部门处理等建议,报请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其所在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等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高等学校和教育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第二十四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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