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渔发〔2015〕13号 关于印发《长江水域涉渔违法犯罪案件移送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长江水域涉渔违法犯罪案件移送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渔发〔2015〕13号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长江航运公安局各分局:
经农业部长江流域渔政监督管理办公室和长江航运公安局共同研究决定,现将《长江水域涉渔违法犯罪案件移送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长江流域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部门和长江航运公安局各分局要充分认识加强渔政和公安执法合作、促进渔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紧开展教育培训,采取有力措施,组织辖区内各级渔政和长航公安机构切实加强执法合作,确保本规定确定的标准、范围和程序在查处涉渔违法犯罪案件时得到严格执行。
其他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参照本规定内容,积极与当地公安部门沟通协调,加强渔政、公安执法合作,加大对涉渔违法犯罪活动打击力度,切实提高渔政执法管理水平。
为不断完善渔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请各地各单位执行中注意总结提升,及时报送执法动态信息和意见建议,渔政、公安机构分别报送长江流域渔政监督管理办公室渔政渔港监督处和长江航运公安局治安总队。
农业部长江流域渔政长江航运公安局监督管理办公室
2015年10月30日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长江渔业资源及其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确保各级渔政执法机构和长航公安机关充分履行职能,有效打击破坏渔业资源及其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强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和《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等有关规定,经农业部长江流域渔政监督管理办公室和长江航运公安局共同研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江渔政执法机构及长航公安机关在长江流域渔业资源及其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中发现、查获涉渔及污染环境等案件的办理及移交。
第三条 渔政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坚持环境保护优先、“两法”无缝对接、部门分工协作、资源有机整合的原则,建立渔业资源及其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协调联动及案件移交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建立渔业资源及其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制度。按照行政区划,各级渔政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要密切配合,制定执法联动工作计划,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必要时可邀请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参与联动。
渔政执法机构在对重大渔业资源环境违法案件进行查处或者在执法检查中遇到紧急情况,确需公安机关予以配合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公安机关单独查获的涉渔案件需渔政执法机构配合的,渔政执法机构应当配合。
第五条 渔政执法机构向公安机关移送涉渔、涉水案件的范围及标准见附件。
第六条 渔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应由公安机关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所在机构负责人报告,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将不予移送的理由记录在案。
渔政执法机构对发现的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七条 渔政执法机构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
(五)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已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据材料)。
渔政执法机构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证据及与案件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渔政执法机构移送的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交回渔政执法机构,由其移交至有管辖权的机构。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收渔政执法机构移送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法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渔政执法机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写明理由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案件的渔政执法机构,同时退还案件材料。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渔政执法机构,同时抄送检察机关。
第十条 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渔政执法机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申请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渔政执法机构的复议申请起3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渔政执法机构。
渔政执法机构对公安机关复议后维持原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起3日内,申请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一条 案件移送工作严格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渔业资源及其生态环境方面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相关渔政执法机构或其他行政执法机构。
渔政执法机构对公安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提请渔政执法机构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渔政执法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渔政执法机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案件移送,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依法追究渔政执法机构及相关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渔政执法机构移送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对渔业资源环境保护执法协调联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由农业部长江流域渔政监督管理办公室和长江航运公安局负责解释。
附件:移送涉渔案件范围及标准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包括:发生在禁渔区、禁渔期的非法捕捞行为;虽然在非禁渔期、禁渔区,但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达到一定数量或价值的犯罪行为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立案标准:
(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污染环境案
包括: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构成的犯罪行为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立案标准: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三)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散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包括:非法捕捞、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违反保护区规定非法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等犯罪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立案标准: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四、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包括: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等犯罪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立案标准: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情节严重的”主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是指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达到一定的数量标准,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十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等情况。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的案件
为更好的保护水产资源,提升执法效能,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并涉及下列情形的,可以移送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1、无证驾驶机动渔船进行非法捕捞,不构成犯罪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2、在非法捕捞水产品过程中,抗拒、阻碍渔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构成犯罪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3、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渔业(渔船)特许证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处理的案件
河道挖沙采石、航道建设、水电站以及其他涉渔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是非法排污、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防污设施等,破坏了渔业资源或是鱼类重要栖息环境,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处理:
1、涉渔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第一项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公安部、环保部、农业部等5部委《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办理尚不构成犯罪,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案件。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送达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建设的;
(二)现场检查时虽未建设,但有证据证明在责令停止建设期间仍在建设的;
(三)被责令停止建设后,拒绝、阻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
2、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送达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排污的;
(二)现场检查虽未发现当场排污,但有证据证明在被责令停止排污期间有过排污事实的;
(三)被责令停止排污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
3、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渔业资源损失或渔业水域环境破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灌注是指通过高压深井向地下排放污染物。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三)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
(四)其他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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