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管〔2012〕333号 关于印发《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2012年修订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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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交管〔2012〕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贯彻实施《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24号),规范办理机动车登记和校车标牌核发业务,公安部修订了《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安部

2012年11月30日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一节 质押备案和解除质押备案

第二节 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和临时入境机动车牌证

第三节 申领和补、换领机动车牌证及登记事项更正

第四节 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章 机动车档案

第五章 嫌疑车辆调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警车管理规定》和《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办理机动车登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核发校车标牌。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应当设置查验岗、登记审核岗和档案管理岗。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机动车登记信息数据库规范和信息代码标准建立计算机登记数据库。按照机动车登记信息采集和签注标准,将登记信息和经办人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打印相关证、表。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查验机动车。按照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标准确定机动车的车辆类型和使用性质。按照车辆和驾驶人管理印章标准使用印章。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四条 办理注册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审查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以下简称进口凭证);不属于免检的机动车,还应当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录入机动车信息。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属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范围的,与《公告》数据比对。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制作机动车号牌(以下简称号牌)、机动车行驶证(以下简称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五条 办理进口机动车的注册登记,登记审核岗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核查进口凭证:

(一)属于海关签发汽车用《货物进口证明书》的汽车整车和汽车底盘,或者海关总署签发《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汽车和摩托车的,与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使用专用钳在《货物进口证明书》右下角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左上角打孔,并打印《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核对无误证明书》,录入登记信息。

(二)属于海关签发普通货物用《货物进口证明书》的摩托车,“一批一证”的挂车、半挂车、轮式专用机械,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或者国家规定的以其他方式进口的机动车,审查进口凭证。符合规定的,使用专用钳在进口凭证右下角打孔,录入登记信息。

(三)进口凭证打孔后,不得再次办理注册登记。

第六条 办理警车注册登记,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查验岗审查警车车型、外观制式、标志灯具和警报器是否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警车号牌审批表》。

第七条 办理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查验岗审查标志图案、标志灯具或者警报器等是否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车辆使用性质证明。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车、专用校车注册登记,查验岗应当审查标志图案、标志灯具等是否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办理加装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注册登记,查验岗应当审查操纵辅助装置产品型号和编号是否与加装合格证明相符;登记审核岗应当审查操纵辅助装置加装合格证明。

第八条 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办理注册登记时,除审查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证明外,还应当审查原始来历证明。属于经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不审查原始来历证明。

第九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机动车的来历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其中,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出具的调拨证明应当是原件;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副联原件;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三联原件。原件丢失的,收存其他任一联复印件并加盖保险公司印章,或者经登记审核岗签注“与原件一致”的其他任一联复印件;

(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复印件。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上签注已纳税信息的,收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原件;属于按照《车船税法》规定予以免征车船税的,不收存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七)属于国产机动车的,收存合格证原件。其中,属于使用底盘改装机动车的,还应当收存底盘合格证原件;

(八)属于进口机动车或者使用进口汽车底盘改装的机动车,收存进口凭证原件。其中,挂车、半挂车、轮式专用机械收存进口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通过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比对的,收存《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核对无误证明书》。通过发证机关查询的,收存发证机关出具的鉴定证明或者传真查询证明原件;

(九)属于警车的,收存《警车号牌审批表》原件;

(十)属于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的,收存车辆使用性质证明原件;

(十一)属于加装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收存操纵辅助装置加装合格证明复印件;

(十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条 办理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的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审查行驶证;查验机动车,属于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属于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更换的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无号码的,打刻原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属于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或者危险货物运输车使用性质变更的,还应当查验是否已拆除标志灯具、警报器,是否已清除车身外观制式、标志图案等;属于非专用校车喷涂粘贴校车外观标识的,还应当审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属于非专用校车喷涂粘贴校车外观标识的,还应当审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属于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制作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还应当收回原号牌并销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制作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十一条 办理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按照变更登记的日期调整注册登记日期;签注登记证书;复印原机动车的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制作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将登记证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原机动车的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属于进口机动车、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以及危险货物运输车、专用校车、加装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还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办理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审查行驶证;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属于非专用校车的,应当确认机动车所有人已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属于校车的,应当收回校车标牌并销毁,录入收回信息,对未收回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注明情况。符合规定的,录入变更后的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比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符合规定的,签注登记证书;整理档案资料,装订成册,注明联系电话、传真电话和联系人姓名,并加盖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密封机动车档案,并在密封袋上注明“请妥善保管,并于即日起三十日内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转入,不得拆封。”;对机动车档案资料齐全但登记事项有误、档案资料填写、打印有误或者不规范、技术参数不全等情况,应当书面注明;对2004年4月30日以前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档案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排除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等嫌疑后,书面注明缺失的资料及原因。

(四)登记审核岗收回号牌并销毁,将机动车档案和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三条 办理机动车转入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审查登记证书,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查询并下载机动车登记信息,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档案资料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比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审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签注登记证书,制作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转入,不得退档:

(一)机动车转出后登记证书丢失、灭失的;

(二)机动车转出后因交通事故等原因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改变车身颜色的;

(三)档案资料齐全但存在登记事项有误、档案资料填写、打印有误或者不规范、技术参数不全等情况的;

(四)2004年4月30日以前注册的机动车档案资料不齐全,经核实不属于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等嫌疑车辆的;

(五)签注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不准确,但属同一省、自治区管辖范围内的。

对属前款第(一)项的,办理转入时同时补发登记证书;对属前款第(二)项的,办理转入时一并办理变更登记;对属前款第(三)项中档案资料齐全但存在登记事项有误或者技术参数不全的,办理转入时一并更正、补齐。

第十五条 转入地车辆管理所认为需要核实档案资料的,应当与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协调。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接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协查申请一日内以传真方式出具书面材料,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凭书面材料办理转入。

转出地和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对转出车辆有不同意见的,车辆管理所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请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调。

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办理退档业务应当经业务领导批准,录入退档机动车信息、退档原因、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经办民警和业务领导姓名,出具退办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十六条 机动车因不符合转入地依据法律制定的地方性排放标准被退回的,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凭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证明予以接收,恢复机动车登记内容,将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证明原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每日下载本地超过期限未办理转入的机动车信息,定期通过短信或者电话等方式督促机动车所有人及时办理机动车转入业务。

第十八条 办理共同所有人姓名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为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符合规定的,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制作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收回原号牌并销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制作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查验岗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登记审核岗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审查相关资料。符合规定的,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办理转出。转入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办理变更登记的,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原件,办理机动车转入的,收存《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属于非专用校车喷涂粘贴校车外观标识、加装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的,收存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的复印件;

(四)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收存更换后的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原件,原机动车的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复印件;

(五)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收存行驶证原件;

(六)属于机动车转入的,收存原机动车档案内的资料;

(七)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办理共同所有人姓名变更登记的,除收存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收存下列资料:

(一)变更前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机动车为两人以上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复印件。属于机动车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收存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的复印件;

(三)属于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收存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行驶证原件。

第二十条 办理变更备案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相关事项变更的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备案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属于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住所变更的,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制作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核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信息,录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

(三)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查验岗查验无被凿改嫌疑的,打刻原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属于打刻车辆识别代号的,还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录入备案信息,并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四)已注册登记机动车加装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查验岗应当查验机动车,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操纵辅助装置产品型号和编号是否与加装合格证明相符;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操纵辅助装置加装合格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备案信息,收回并重新核发行驶证,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五)已注册登记机动车拆除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查验岗应当查验机动车,确认是否拆除操纵辅助装置;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录入备案信息,收回并重新核发行驶证,并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六)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二十一条 办理变更备案的,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属于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住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收存相关事项变更证明的复印件;

(四)属于重新打刻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的,收存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五)属于加装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收存操纵辅助装置加装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有关技术鉴定证明或者公安机关的发还证明能够确认该机动车与被盗抢的机动车为同一辆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车身颜色被改变的,按照本规范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将有关技术鉴定证明或者公安机关的发还证明复印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二)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被改变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将《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原件、有关技术鉴定证明或者公安机关的发还证明复印件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办理转移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审查行驶证;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机动车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当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属于非专用校车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还应当确认机动车所有人已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专用校车外观标识。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 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或者凭证、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还应当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属于机动车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审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属于校车的,应当收回校车标牌并销毁,录入收回信息,对未收回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注明情况。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现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三)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后,登记审核岗签注登记证书,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制作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办理。

(四)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二十四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其中,二手车销售发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应当是原件;

(四)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收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原件;

(五)属于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收存行驶证原件;

(六)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第二十五条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办理转移登记时,现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且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可以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作为其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办理抵押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登记证书、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在机动车抵押期间,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再次抵押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登记证书;属于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解除抵押的,审查《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二十九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属于抵押登记的,收存抵押合同原件或者复印件;

(四)属于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解除抵押的,收存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的复印件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办理注销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下列资料:

1、对机动车报废解体的,审查机动车回收企业提交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属于校车的,还应当审查校车标牌;属于本规范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监销车辆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2、对机动车灭失的,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灭失证明。属于校车的,还应当审查校车标牌。

3、对因机动车质量问题退车的,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并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属于校车的,还应当审查校车标牌。

4、对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出境证明,并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出境证明为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5、对机动车登记被撤销的,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

6、对非法拼(组)装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审查机动车被依法收缴的法律文书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

(二)符合规定的,登记审核岗录入登记信息;收回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对未收回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注明情况;销毁号牌;属于因机动车质量问题退车的,退还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交机动车所有人。属于校车的,收回校车标牌并销毁。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三十一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二)登记证书原件;

(三)行驶证原件;

(四)属于报废的,收存《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原件,其中属于本规范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监销车辆的,还应当收存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五)属于灭失的,收存灭失证明原件;

(六)属于因机动车质量问题退车的,收存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原件;

(七)属于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收存出境证明复印件,其中出境证明为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的,收存原件;

(八)属于机动车登记被撤销的,收存《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原件;

(九)属于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收存被依法收缴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原件。

第三十二条 校车、大型客车、中型以上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在机动车回收企业解体时,车辆管理所应当派民警现场监督,并制作客车车身或者货车车架切割解体前、解体后以及包含车辆识别代号部件的照片,粘贴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并签字。

第三十三条 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回收企业向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时,报废地车辆管理所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属于本规范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监销车辆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查询并下载机动车登记信息,录入报废信息,收回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对未收回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注明情况;销毁号牌。收存《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

登记地车辆管理所每个工作日通过计算机登记系统查询机动车异地报废解体信息,打印异地报废解体证明,办理注销登记,将异地报废解体证明存入机动车档案。机动车所有人领取《机动车注销证明》时,审查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三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每季度公告一次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信息,具体内容为:

(一)机动车号牌号码;

(二)机动车的号牌种类;

(三)机动车的品牌型号;

(四)登记证书编号;

(五)车辆识别代号。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十五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转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记录收到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的时间,以及通知申请人的时间、通知人、被通知人、通知内容等情况。

对取得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超过六个月的,还应当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在交验机动车前重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机动车时,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对专用校车和喷涂粘贴有校车外观标识的非专用校车,应当查验外观标识是否符合规定;对非专用校车,应当按照标准核定用于接送幼儿、小学生、初中生、中小学生使用时的学生和成人乘坐人数,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

对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交机动车所有人在备注栏签字确认,查验结果录入系统;对不符合规定的,查验结果录入系统,并告知申请人整改。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时,应当审查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

(二)行驶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但专用校车已领取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除外;

(五)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审查申请材料时,应当通过全国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核查比对行驶证记载信息、校车驾驶人驾驶资格以及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情况,确认是否一致。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转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二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实地查看校车运行方案记载的行驶线路和停靠站点,审查开行时间和选用车型是否合理。

查看行驶线路时,应当确认是否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对存在无法避开危险路段的,确认是否在危险路段按照标准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查看停靠站点时,应当确认停靠站点设置位置是否安全、合理,并对应当设置的相关安全设施以及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停靠站点标牌、标线等提出意见。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回复;对当事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应当书面告知教育行政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校车标牌档案,确定档案编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审查资料以及回复意见等材料复印件存入校车标牌档案。

第四十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更换校车的,或者申请变更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转来征求意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核发校车标牌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审查《校车标牌领取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校车运行方案,并与校车标牌档案有关资料进行核对。

(二)录入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机动车、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非专用校车核定的学生和成人乘坐人数等信息。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属于非专用校车的,使用按照本规范第三十六条采集的机动车标准照片制作行驶证,调整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并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学生和成人乘坐人数,原行驶证收回并销毁。对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三)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校车标牌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按照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在校车标牌上签注车辆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等信息,签注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核发校车标牌。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应当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超出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的,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按照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的截止日期签注。

(四)对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无效的,不予核发校车标牌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四十二条 办理核发校车标牌的,下列资料存入校车标牌档案:

(一)《校车标牌领取表》原件;

(二)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复印件;

(三)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复印件。

第四十三条 办理期满换领、损毁换领、丢失、灭失补领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查《校车标牌领取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行驶证,核对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机动车检验有效期及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换发、补发校车标牌;期满换领的,应当重新签注校车标牌有效期,收回原校车标牌并销毁;损毁换领的,应当收回原校车标牌并销毁。

第四十四条 办理期满换领、损毁换领、丢失、灭失补领校车标牌的,下列资料存入校车标牌档案:

(一)《校车标牌领取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四十五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校车,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对《校车标牌领取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收回校车标牌并销毁;校车标牌丢失的,在《校车标牌领取表》上注明。

属于非专用校车的,应当确认机动车所有人已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对喷涂粘贴校车外观标识的,应当确认已消除外观标识,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对未喷涂粘贴校车外观标识的,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核发行驶证,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

第四十六条 办理收回校车标牌的,下列资料存入校车标牌档案:

(一)《校车标牌领取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四十七条 接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注销或者撤销校车使用许可的决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交回校车标牌并销毁;属于非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办理。对校车标牌未交回的,依照决定公告校车标牌作废。

第四十八条 办理因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收回校车标牌的,下列资料存入校车标牌档案:

(一)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注销或者撤销校车使用许可的决定;

(二)属于非专用校车的,收存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第四十九条 因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录入有关信息,并按照本规范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重新核发校车标牌。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校车标牌丢失、灭失补领、校车报废、转移、迁出业务时,校车标牌在有效期内未收回的,应当公告校车标牌作废。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计算机登记系统每月汇总下载本辖区核发、变更、收回校车标牌的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通过计算机系统下载校车交通违法、事故情况以及临近或者逾期未换领校车标牌、临近检验或者逾期未检验等情况,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一节 质押备案和解除质押备案


第五十二条 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身份证明、登记证书。符合规定的,录入备案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五十三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二节 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和临时入境机动车牌证


第五十四条 办理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属于未销售的机动车或者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的特型机动车的,还应当审查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属于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后尚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属于科研、定型试验的机动车的,还应当审查科研、定型试验单位的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五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复印件;

(三)属于科研、定型试验的机动车的,收存科研、定型试验单位的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

(四)属于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的特型机动车的,收存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复印件。

第五十六条 办理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确认机动车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是否与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明一致;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属于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审查中文翻译文本。属于载货汽车、挂车的,还应当审查车辆外廓尺寸等是否符合我国的国家标准。符合规定的,在《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不少于临时入境期限的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明,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审查中文翻译文本,属于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还应当审查我国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核发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五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原件;

(二)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明复印件,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收存中文翻译文本原件;

(三)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复印件;

(四)属于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收存中国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

(五)不少于临时入境期限的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三联原件,原件丢失的,收存其他任一联复印件并加盖保险公司印章,或者经登记审核岗签注“与原件一致”的其他任一联复印件。


第三节 申领和补、换领机动车牌证及登记事项更正

第五十八条 办理补领、申领登记证书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查验机动车。属于申领登记证书的,还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属于补领登记证书的,制作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属于申领登记证书的,在受理凭证上签注领取时间,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调阅档案,比对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制作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五十九条 办理换领登记证书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收回原登记证书;对不属于登记证书签注满后申请换发的,销毁原登记证书;制作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六十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属于补领、申领登记证书的,收存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四)属于登记证书签注满后申请换领的,收存原登记证书原件。

第六十一条 属于《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补领登记证书业务,但登记审核岗还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登记证书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存入机动车档案。属于机动车所有人变更的,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的同时补发登记证书。

第六十二条 办理补、换领号牌、行驶证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部分并销毁。属于补、换领行驶证的,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制作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属于补、换领号牌的,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并在受理凭证上签注领取时间;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号牌制作完成后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六十三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六十四条 办理登记事项更正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核实登记事项,确属登记错误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更正;签注登记证书。需要重新核发行驶证的,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制作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制作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四节 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六十五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查验岗审查《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本年度的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查验机动车。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录入相关信息;制作检验合格标志;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检验记录,对行驶证副页签注信息已满的,收回原行驶证,重新制作行驶证;将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六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收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三联原件。原件丢失的,收存其他任一联复印件并加盖保险公司印章,或者经登记审核岗签注“与原件一致”的其他任一联复印件。原件因上次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时已收存的,可以不收存;

(三)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复印件。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上签注已纳税信息的,收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原件;属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规定予以免征车船税的,不收存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

(五)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六)属于行驶证副页签注满后换发的,收存原行驶证原件。

第六十七条 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审查行驶证或者登记证书,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符合规定的,录入委托事项,签注《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

(二)受委托检验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办理。但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时,还应当审查《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并与下载的委托信息进行比对。

(三)登记地车辆管理所每个工作日从全国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下载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信息,保存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

第六十八条 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存根原件;

(二)行驶证或者登记证书复印件。

受委托检验地车辆管理所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原件;

(二)本规范第六十六条规定留存的资料。

第六十九条 在车辆管理所辖区以外登记、长期在本辖区从事道路运输的营运货车所有人申请备案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核对车辆外廓尺寸、货箱内部尺寸、车身反光标识、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符合规定的,从机动车左前方和右后方各拍摄一张能反映整车外观的机动车照片,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将粘贴有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行驶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核对机动车登记信息,核查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系统进行备案,出具备案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装订、归档,收存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在本辖区备案满一年的营运货车向辖区车辆管理所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按照本规范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行驶证副页签注信息已满的,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领行驶证。

第七十条 办理补领、换领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管理所审查《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和行驶证,核对登记信息,在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内的,补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章 机动车档案



第七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建立每辆机动车的档案,确定档案编号。机动车档案包括实物档案和电子档案,实物档案按照机动车号牌种类、号牌号码或者档案编号顺序存放。

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规定的存档资料顺序,按照国际标准A4纸尺寸,对每次登记的资料装订成册,并填写或者打印档案资料目录,置于资料首页。

车辆管理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机动车档案中的个人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故意损毁或者伪造机动车档案。

第七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机构等因办案需要查阅机动车档案的,审查其提交的档案查询公函和经办人工作证明;对机动车所有人查询本人的机动车档案的,审查其身份证明。

查阅档案应当在档案查阅室进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在场。需要出具证明或者复印档案资料的,经业务领导批准。

除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到原登记车辆管理所辖区以外和机动车

所有人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辖区以外的变更登记外,已入库的机动车档案原则上不得再出库。

第七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要求查封、扣押机动车的,应当审查提交的公函和经办人的工作证明。

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暂停办理该机动车的登记业务,将查封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查封单位的公函已注明查封期限的,按照注明的查封期限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未注明查封期限的,录入查封日期。将公函存入机动车档案。车辆管理所接到原查封单位的公函,通知解封机动车档案的,应当立即予以解封,恢复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将解封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公函存入机动车档案。

机动车在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期间,其他人民法院依法要求轮候查封、扣押的,可以办理轮候查封、扣押。机动车解除查封、扣押后,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自动生效,查封期限从自动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因意外事件致使机动车档案损毁、丢失的,应当书面报告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书面批准后,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补建机动车档案,打印该机动车在计算机系统内的所有记录信息,并补充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机动车档案补建完毕后,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计算机登记系统核对,并出具核对公函。审核进口机动车档案时,属于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内的机动车还应当与计算机核查系统比对,经核查无记录的,不得出具核对公函。补建的机动车档案与原机动车档案有同等效力,但档案资料内无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补建档案的文件和核对公函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完毕机动车档案转出但尚未办理机动车转入前将机动车档案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向转出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建机动车档案。转出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由代理人代理申请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为单位的还应当审查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将代理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档案从注销登记之日起保存两年后销毁。属于撤销机动车登记的,机动车档案保存三年后销毁。校车标牌档案从机动车不再作为校车使用之日起保存三年后销毁。

销毁机动车档案时,车辆管理所应当对需要销毁的机动车档案登记造册,并书面报告所属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机动车档案应当在指定的地点,监销人和销毁人共同在销毁记录上签字。记载销毁档案情况的登记簿和销毁记录存档备查。
 


第五章 嫌疑车辆调查
 


第七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各业务岗位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入嫌疑车辆调查程序: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涂改或者有伪造嫌疑的;

(二)车辆识别代号或者发动机号码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库的同类型、同品牌机动车的记录完全相同,或者数字完全相同,或者有被盗抢记录的;

(三)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有凿改、挖补痕迹或者擅自另外打刻的;

(四)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与合格证、进口凭证、行驶证、登记证书或者机动车档案记载不一致的;

(五)与进口机动车核查系统比对,信息重复核对的。

第七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嫌疑车辆调查台账,对能够排除嫌疑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注明情况并签字;对不能排除的,滞留车辆,询问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并做询问笔录,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并按照下列规定调查:

(一)确认机动车,复核有关资料,确认嫌疑事项并做嫌疑车辆查验记录。

(二)属于本规范第七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向有关发证机关调查取证,其中对进口凭证真伪有疑问的持进口凭证原件到发证机关查询,对进口凭证内容有疑问的向发证机关传真查询;经核实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三)属于本规范第七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拓印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经核实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四)属于本规范第七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需要取证的,向有关部门取证;经核实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五)属于本规范第七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填写重复核对报告表,按规定上报。对排除走私、被盗抢等嫌疑的,及时发还机动车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对经核实有走私、被盗抢等嫌疑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车辆管理所移交嫌疑车辆时,应当填写嫌疑车辆移交清单,注明移交车辆的特征和有关资料,并附嫌疑车辆查验记录和询问记录,办理交接手续。

车辆管理所对嫌疑车辆启动嫌疑车辆调查程序时,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协助调查。调查嫌疑车辆的时间不计入机动车登记时限。

第八十条 排除嫌疑的机动车,办案单位应当出具公函,车辆管理所应当以书面形式记载调查情况,将有关证据、询问记录和办案单位出具的公函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业务受理、资料审查、机动车查验工作,应当由民警承担或者由文职、聘用人员按规定在民警监督下执行。业务导办、数据录入、制发牌证、档案整理等工作可以由文职、聘用人员承担。

车辆管理所民警和文职、聘用人员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应当使用本人的用户名、密码或者PKI/PMI登录计算机登记系统,并定期更换密码。严禁使用他人的用户名、密码或者PKI/PMI登录计算机登记系统。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应当于业务办结后三日内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归档,并在36小时内将登记信息上传到全国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八十二条 登记审核岗应当设在车辆管理所业务办公大厅内,对外统一设置“业务受理”窗口标识。查验岗对外统一设置“机动车查验”标识。

机动车销售单位、交易市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等场所或者单位代办机动车登记业务的,对外使用“XX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名称。代办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机动车强制报废期满的二个月前,或者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后的二个月内,通过信函、手机短信或者向社会公告等方式告知机动车所有人。

车辆管理所应当积极推行通过互联网预约、受理、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推行使用计算机打印申请表格。

第八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配置机动车查验智能终端,实现远程比对《公告》数据、采集机动车照片、制作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提高机动车查验工作效率。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管网络平台,按照有关标准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联网,实现对检验过程的视频监控和检验合格数据自动比对。

第八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存在严重违规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派其他车辆管理所人员接管办理该车辆管理所相关业务。

第八十六条 持有中国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和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第八十七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公安部印发的《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交管〔2008〕185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照本规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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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公交管, 机动车, 登记, 规范, 通知, 2012年, 修订版, 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