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马尼拉修正案》(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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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马尼拉修正案



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

 

 



第Ⅰ章  总则



第Ⅰ/1 条  定义和说明

1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就本公约而言:

1.1 规则系指本公约规则中的规则;

1.2 认可的系指缔约国按照本规则认可的;

1.3 船长系指指挥船舶的人;

1.4 高级船员系指除船长以外的,根据国家法律或法规所指定,或在没有这种指定时根据集体协议或习惯做法指定的船员;

1.5 甲板部高级船员系指符合本公约第Ⅱ章规定的合格的高级船员;

1.6 大副系指级别仅低于船长并且在船长不能工作时替代船长指挥船舶的甲板部高级船员;

1.7 轮机部高级船员系指符合本公约第Ⅲ章规定的合格的高级船员;

1.8 轮机长系指负责船舶机械推进以及机械和电气装置的操作和维护的资深的轮机部高级船员;

1.9 大管轮系指级别仅低于轮机长,并且在轮机长不能工作时替代轮机长负责船舶机械推进以及机械和电气装置的操作和维护的轮机部高级船员;

1.10 助理轮机员系指正在接受培训以成为轮机部高级船员并为国家法律或法规指定为轮机员助理的人;

1.11 无线电操作员系指持有主管机关根据《无线电规则》签发或承认的适任证书的人员;

1.12 全球海上遇险与安全系统(GMDSS)无线电操作员系指符合本公约第IV 章规定的合格的人员;

1.13 普通船员系指除船长或高级船员以外的船员;

1.14 近岸航行系指在缔约国划定的该国附近水域内的航行;

.15 推进功率系指在船舶登记证书或其他正式文件上标明的以千瓦计的船舶所有主推进机械的最大连续额定输出功率的总和;

1.16 无线电职责包括按照相应的《无线电规则》、《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及由主管机关自行决定采用的本组织有关建议案所进行的值班、技术保养和维修;

1.17 油船系指建造并且用于载运散装石油和石油产品的船舶;

1.18 化学品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并且用于散装载运《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第17 章所列的任何液体产品的船舶;

1.19 液化气体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并且用于散装载运《国际气体船舶规则》第19 章所列的任何液化气体或其他产品的船舶;

1.20 客船系指经修正的《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所限定的船舶;

1.21 滚装客船系指经修正的《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所限定的设有滚装货物处所或特种处所的客船;

1.22 月系指日历月或由少于1 个月的时间段所累积成的30 天;

1.23《STCW规则》系指由1995 年大会第2 号决议通过,并可加以修正的《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STCW)规则》;

1.24 职能系指《STCW规则》指明的船舶操作、海上人命安全或保护海洋环境所需的一组任务、职责和责任;

1.25 公司系指船舶所有人或任何其他组织或人员,诸如自船舶所有人处取得船舶营运责任并同意承担本规则规定的所有义务和责任的船舶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

1.26 海上服务资历系指与签发的证书或其他资格有关的船上服务;

1.27 ISPS 规则系指由《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大会2002 年12 月12 日第2 号决议通过,并可由本组织加以修正的《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ISPS)规则》;

1.28 船舶保安员系指由公司指定向船长负责的负责船舶保安的船上人员;船舶保安包括船舶保安计划的实施和维持以及与公司保安员和港口设施保安员进行联络。

1.29 适任证书系指依据本规则第II、III、IV 或第VII 章的规定向船长、高级船员以及全球海上遇险与安全系统无线电操作员签发和签证的,并准许其合法持有人按证书标明的责任等级担任职位和履行职能的证书;

1.30 培训合格证书系指向海员签发的除适任证书以外的,表明符合本公约的有关培训、适任或海上服务资历相关要求的证书;

1.31 保安职责包括经修正的《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经修正的SOLAS 1974)第XI/2 章以及《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ISPS 规则)所定义的所有保安任务及职责;

1.32 电子员系指符合本公约第III 章规定的合格高级船员;

1.33 高级值班水手系指符合本公约第II 章规定的合格普通船员;

1.34 高级值班机工系指符合本公约第III 章规定的合格普通船员;

1.35 电子技工系指本公约第三章规定的合格的普通船员;

1.36 书面证明系指除适任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以外的,用以证明已符合本公约的相关要求的文件。

2 本规则中的规则由《STCW规则》A 部分的强制条款作为补充,并且:

2.1 提及任何一条规则的要求时,也应提及《STCW规则》A 部分中的对应章节;

2.2 在应用本规则中的规则时,应最大限度地考虑《STCW规则》B 部分中的有关指导和解释材料,以达到在全球更为统一地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2.3 对《STCW规则》A 部分的任何修正均应按照本公约第Ⅻ条关于适用于规则的修正程序的规定予以通过、生效和实施;并且

2.4 《STCW规则》B 部分应由海上安全委员会按照其议事规则进行修正。

3 本公约第Ⅵ条所述及的“主管机关”和“发证的主管机关”不应解释为妨碍任何缔约国根据本规则规定进行证书的签发和签证。

第Ⅰ/2 条  证书和签证

1 适任证书应在核实必要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后仅由主管机关签发。

2 根据规则第V/1-1 条和第V/1-2 条的规定签发给船长及高级船员的证书仅应由主管机关签发。

3 证书应使用发证国的一种或数种官方文字。如使用的文字不是英文,证书文本应包括英文译文。

4 关于无线电操作员,缔约国可以:

4.1 在为签发符合《无线电规则》的证书所进行的考试中,包括有关规则所要求的附加知识;或

4.2 签发一张单独的证书,指明持有人具有相关规则所要求的附加知识。

5 本公约第Ⅵ条所要求的,用以证明签发证书的签证仅应在全部公约要求得到遵守的情况下签发。

6 缔约国可自行决定将签证并入按《STCW规则》第A-Ⅰ/2 节规定所签发证书的格式中。若并入,所用的格式应是第A-Ⅰ/2 节第1 段规定的格式。若另行签证,签证所使用的格式应是该节第2 段规定的格式。

7 主管机关根据规则第Ⅰ/10 条承认:

7.1 适任证书;或

7.2 根据规则第V/1-1 条及第V/1-2 条的规定签发给船长及高级船员的培训合格证书,并仅应在确保证书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之后对该证书进行签证,以证明其认可。签证仅应在公约全部的要求得到遵守的情况下签发。签证所使用的格式应是《STCW规则》第A-Ⅰ/2 节第3 段所规定的格式。

8 第5、6 段所述的签证:

8.1 可作为单独的文件签发;

8.2 仅应由主管机关签发;

8.3 每份应给予单独的编号,除非证明签发证书的签证可能被给予与相关证书相同的编号,而该编号也是单独的;并且

8.4 应在所签证的证书到期或在签发证书的缔约国撤销、暂停有效或注销该证书时到期,并且在任何情况下,自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5 年。

9 允许证书持有人担任的职位必须在签证表格中载明,其用词应与主管机关的适用的安全配员要求中的用词一致。

10 主管机关可以采用不同于《STCW规则》第A-Ⅰ/2 节规定的格式,但最低限度是对需填写的项目必须使用罗马字母和阿拉伯数字,并考虑第A-Ⅰ/2 节所允许的不同形式。

11 以规则第Ⅰ/10 条第6 款的规定为条件,本公约所要求的任何证书的原件必须保存在证书持有人服务的船上。

12 各缔约国应确保证书仅签发给符合本条规则要求的证书申请人。

13 证书申请人应提供下列符合要求的证明:

13.1 身份;

13.2 年龄不小于有关申请证书的规则中规定的年龄;

13.3 符合《STCW规则》第A-Ⅰ/9 节规定的健康标准;

13.4 完成所申请证书规定的海上服务资历和相关强制性培训;并且

13.5 达到本规则为在证书的签证中指明的职位、职能和级别所规定的适任标准。

14 各缔约国应保持对船长和高级船员,如可行,还包括普通船员的所有证书和签证的签发、到期、再有效、暂停有效、注销或报失、损毁以及签发特免证明的登记;

15 当海员向其他缔约国和公司呈交其证书以求根据规则第I/10 条得到承认或被雇用上船,而这些国家和公司需要核查证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时,各缔约国应向其提供适任证书、签证和特免证明情况的资料。

16 本条规则第14 款要求提供的资料状况信息应从“生效日期+[...]年份”起,用英文,以电子数据库的形式提供。

第Ⅰ/3 条  关于近岸航行的原则


1 任何为实施本公约而规定近岸航行的缔约国不应将培训、资历或发证的要求强加于在悬挂另一缔约国国旗并从事此类航行的船舶上服务的海员,以免造成对这些海员的要求比在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上服务的海员更为严格的情况。在任何情况下,任何缔约国不应将超过公约中对从事非近岸航行船舶的要求,强加于在悬挂另一缔约国国旗的船舶上服务的海员。

2 为船舶提供本公约有关近岸航行规定的惠利的缔约国,当其船舶在其他缔约国定义的近岸航行区内航行,应与有关缔约国就航区和其他相关条件等具体事宜达成一致。

3 对于悬挂一缔约国国旗,经常在另一缔约国海岸附近从事近岸航行的船舶,其船旗国应为在此种船舶上服务的海员规定至少相当于船舶所航经的缔约国的培训、经历和发证要求,但这些要求不得超出本公约对从事非近岸航行船舶所规定的要求。航行超出一缔约国所规定的近岸航行范围并进入定义未包括水域的船舶的海员应满足本公约相应的适任要求。

4 缔约国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当其经常在一非缔约国海岸附近从事该缔约国规定的近岸航行时,可给予本公约有关近岸航行规定的惠利。

5 在规定的近岸航行区域航行时,若某一缔约国与有关缔约国就航区和其它相关条件等具体事宜达成一致,则其签发的近岸航行区域海员证书,有关缔约国可予以接受。

6 根据规则,规定近岸航行的缔约国应:

6.1 符合第A-I/3 节所明确的有关近岸航行的规则;

6.2 遵照规则第Ⅰ/7 条的要求将所采用的规定的细节通知秘书长;并且

6.3 在依据规则第I/2 条第3、4、5 款要求签发的签证中包含近岸航行限制。

7 本规则不以任何方式限制任何国家的管辖权,不论其是否为缔约国。

第I /4 条  监督程序

1 经正式授权的监督官员按第Ⅹ条规定所行使的监督应限于下列各项:

1.1 按照第Ⅹ(1)条核实所有在船上服务又要求按本公约规定发证的海员是否都持有适当的证书或有效的特免证明;或是否根据规则第Ⅰ/10 条笫5 款向主管机关提供了文件,证明已提交签证申请;

1.2 核实在船上服务的海员的人数和证书是否符合主管机关的适用的安全配员要求;

1.3 如果因为发生了下列任一情况而有明显理由认为未能保持恰当的值班和保安标准时,如适用,则根据《STCW规则》第A-Ⅰ/4 节,对船上海员保持本公约要求的值班和保安标准的能力进行评估;

1.3.1 船舶发生碰撞、搁浅或触礁;或

1.3.2 船舶在航、锚泊或靠泊时,违反任一国际公约而非法排放物质;或

1.3.3 以不稳定或不安全方式操纵船舶,从而未遵循本组织采纳的定线措施或安全航行方法和程序;或

1.3.4 以其它危及人员、财产或环境的方式或危及保安的方式操纵船舶。

2 可被认为危及人员、财产或环境的缺陷包括下列各项:

2.1 要求持有证书的海员未持有适当的证书或有效的特免证明,或未能依据规则第Ⅰ/10 条第6 款向主管机关提供文件,证明已提交了签证申请;

2.2 未符合主管机关适用的安全配员要求;

2.3 未按主管机关为船舶规定的要求作出航行或轮机值班安排;

2.4 没有专门负责操作安全航行、安全无线电通信或防止海洋污染必要设备的合格人员值班;

2.5 未能为航次开始第一个班次和其后的接班提供经过充分休息并适于值班职责的人员。

3 只有未能纠正第2 款所提及的任何缺陷,而且实施监督的缔约国确定这些缺陷危及人员、财产或环境,才构成缔约国按本公约第Ⅹ条滞留船舶的理由。

第Ⅰ/5 条  国家的规定

1 各缔约国应制定有关程序,用于对缔约国签发的证书或签证的持有人在履行其与证书有关的职责时出现的可能对海上人命或财产安全或对海洋环境构成直接威胁的所举报的不适任表现、行为、不为或危及保安的行为进行公正的调查,并就此原因和防止欺诈而撤销、暂停有效或注销这种证书。

2 各缔约国应采取并且实施恰当的措施以防止与所签发的证书和签证有关的欺诈和其它非法行为。

3 各缔约国应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或由其正式发证的海员不遵守其为实施本公约而制定的国内法规规定的情况,规定处罚或纪律措施。

4 这种处罚或纪律措施应特别就下列情况作出规定并加以实施:

4.1 公司或船长雇用了未持有本公约所要求的证书的人员;

4.2 船长准许未持有所要求的证书、有效的特免证明或规则第Ⅰ/10 条第5款所要求的证明文件的人员,去执行按本规则规定应由持有适当证书的人员执行的职能或担任的职位;

4.3 个人利用欺骗或伪造文件的方式得到雇用,执行按本规则规定应由持有适当证书或特免证明的人员执行的职能或担任的职位。

5 当一缔约国有明显理由相信,在其管辖权范围内的任何公司或人员对第4 款所述的任何明显不符合本公约的情况负有责任或了解内情时,该缔约国应尽可能与告知将在其管辖权内提起诉讼意向的任何缔约国进行合作。

第Ⅰ/6 条  培训和评估

各缔约国应保证:

1 本公约所要求的对海员的培训和评估是按照《STCW规则》第A-Ⅰ/6 节规定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的;以及

2 按本公约要求负责海员培训和适任评估的人员,按照《STCW规则》第A-Ⅰ/6 节规定,对所涉及培训或评估的种类和级别是充分合格的。

第Ⅰ/7 条  资料交流

1 除第Ⅳ条要求交流的资料外,各缔约国应将《STCW规则》可能要求的关于缔约国为使本公约得以充分和完全实施而采取的其他步骤的有关资料,在规定时间内按照《STCW规则》第A-Ⅰ/7 节所述的格式送交秘书长。

2 当第Ⅳ条和《STCW规则》第A-Ⅰ/7 节规定的全部资料已经收到,并且这些资料确定本公约规定已得以充分和完全实施时,秘书长应就此事向海上安全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

3 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按其通过的程序确认所提供的资料表明本公约规定已得以充分和完全实施后:

3.1 海上安全委员会应认定这些有关的缔约国;并且

3.2 复查已交流资料且所提供资料表明其充分和完全实施了本公约相关规定的缔约国清单,仅将有关缔约国保留在清单里;并且

3.3 其他缔约国应有权根据规则第Ⅰ/4 条和第Ⅰ/10 条的规定,原则上承认由第3.1 段认定的缔约国所签发或代表其签发的证书是符合本公约规定的。

4 本公约及《STCW规则》的修正案,若其生效日期迟于第1 款规定的资料已送交或将送交秘书长的日期,则不受第A-I/7 节第1、2 款规定的约束。

第Ⅰ/8 条  质量标准

1 各缔约国应保证:

1.1 按照《STCW规则》第A-Ⅰ/8 节的规定,所有由其授权的非政府机构或组织所执行的培训、适任评估、发证、包括依据《STCW规则》第A-I/9 节规定签发健康证书的程序、签证和再有效工作,要通过一个质量标准体系受到连续的监控,以确保达到既定目标,其中包括有关教员和评估员的资格和经历的目标;

1.2 如果政府机构或组织进行这种工作,应有一个质量标准体系。

2 各缔约国还应保证由不参与该项工作的合格人员,按照《STCW规则》第A-Ⅰ/8 节的规定,进行定期评估。评估应包括按照本公约和《STCW规则》修正案对国家规则和程序所作的变更,且其生效日期应在资料送交秘书长的日期之后。

3 第2 款要求的含有评估结果的报告应按照《STCW规则》第A-I/7 节指明的格式送交秘书长。

第Ⅰ/9 条  健康标准


1 各缔约国应根据本规则以及《STCW规则》第A-I/9 节的规定制定海员健康标准和健康证书签发程序。

2 各缔约国应根据《STCW规则》第A-I/9 节的规定确保由该缔约国认可的海员体检从业医生评估海员的健康状况。

3 持有按本公约规定签发的证书并正在海上服务的每个海员,也应持有按本规则和《STCW规则》第A-I/9 节要求签发的有效健康证书。

4 每个证书申请人应:

4.1 年龄不小于16 岁;

4.2 提供满意的身份证明;并且

4.3 符合该缔约国制定的适用的健康标准;

5 健康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为两年,若海员年龄小于18 岁,则有效期最长为一年。

6 若在航行中健康证书有效期期满,则该健康证书在到达下一个有缔约国认可的从业医生的停靠港之前仍然有效,但为期不得超过3 个月。

第Ⅰ/10 条  证书的承认

1 各主管机关应保证遵守本条规则的规定,以便根据规则第Ⅰ/2 条第5 款规定的签证来承认其他缔约国签发或授权签发给船长、高级船员或无线电操作员的证书,并保证:

1.1 主管机关通过对该缔约国的评估,其中可包括对设施和程序的检查,确认本公约有关适任标准、培训、发证以及质量标准的要求得以完全遵守;

1.2 与有关缔约国约定,承诺迅速通知为遵守本公约而提供的培训和发证安排中的任何重大变化。

2 应采取措施以确保那些为了得到承认而提交按规则第Ⅱ/2、Ⅲ/2 或Ⅲ/3 条签发的证书或按规则第Ⅶ/1 条签发的《STCW规则》规定的管理级证书的海员,具有与允许其执行的职能有关的、主管机关的海事法规的适当知识。

3 应按照规则第Ⅰ/7 条的要求向秘书长提交根据本条规则所提供的资料和所约定的措施。

4 对非缔约国签发或授权签发的证书不予承认。

5 尽管规则第Ⅰ/2 条第5 款已有要求,但主管机关在需要时,可根据第1 款的规定,允许持有按另一缔约国要求签发和签证而用于该缔约国船上的适当和有效证书,但该证书尚未经过签证,使其适于在悬挂该主管机关国旗的船上服务的人员在悬挂主管机关国旗的船上的一个职务上服务,为期不超过3 个月。应随时可提供已向该主管机关提交签证申请的证明文件。

6 根据本条规则的规定,由一主管机关为承认或证明承认另一缔约国所发证书而签发的证书和签证,不应作为另一主管机关进一步承认的基础。

第Ⅰ/11 条  证书的再有效


1 所有在海上服务或在岸上一段时间后意欲重返海上服务的持有根据本公约除第Ⅵ章外的各章签发或承认的证书的船长、高级船员和无线电操作员,为了继续有资格从事海上服务,应按要求在不超过5 年的间隔中:

1.1 符合规则第Ⅰ/9 条规定的健康标准;并且

1.2 按照《STCW规则》第A-Ⅰ/11 节具备持续的专业适任能力。

2 在国际上议定的有特殊培训要求的船上继续从事海上服务的所有船长、高级船员和无线电操作员必须圆满完成认可的有关培训。

3 在油轮上继续从事海上服务的所有船长和高级船员应符合本规则第1 款的规定,并按《STCW规则》第A-I/11 节第3 款的要求,在不超过5 年的间隔内取得继续从业适任资格。

4 各缔约国应将“生效日+5 年”前签发证书的申请人所要求的适任标准,与《STCW规则》A 部分中为取得适当证书所指明的适任标准作一比较,并应决定是否有必要要求这类证书的持有人接受适当的知识更新培训或评估。

5 缔约国应与有关方面协商,制订或促使制订一个《STCW规则》第A-Ⅰ/11节中所规定的知识更新课程大纲。

6 为了使船长、高级船员和无线电操作员达到知识更新的目的,各主管机关应保证向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提供有关海上人命安全、保安和海洋环境保护的国内和国际规则最新变动的文本。

第Ⅰ/12 条  模拟器的使用

1 下列各项应符合《STCW规则》第A-Ⅰ/12 节规定的性能标准和其他规定,以及《STCW规则》A 部分中为任何有关证书规定的其他要求:

1.1 所有强制性的基于模拟器的培训;

1.2 《STCW规则》A 部分要求的、需使用模拟器进行的任何适任评估;以及

1.3 《STCW规则》A 部分要求的、需使用模拟器进行的任何持续熟练程度的演示。

第Ⅰ/13 条  试验的实施

1 本规则不妨碍主管机关授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参与试验。

2 就本条规则而言,试验一词系指在一段有限的时间内实施的一项或一系列可能包括自动或综合系统的使用在内的试验,其目的在于评价执行具体任务或满足本公约规定的特定安排的可供选择的办法。这种替代办法所提供的安全和防止污染程度至少与本规则规定的相同。

3 授权船舶参与试验的主管机关应确信这种试验的安全和防止污染水平至少与本规则规定的相同。这种试验应按照本组织通过的指南*进行。

4 这类试验的详情应尽早报告本组织, 不应晚于计划开始试验之日前6 个月。本组织应将这些资料转发所有缔约国。

5 按照第1 款授权的试验的结果和主管机关对这些结果可能提出的任何建议应报告本组织。本组织应将这些结果和建议转发所有缔约国。

6 任何缔约国如对本规则第1 款授权的特定试验持反对意见,应尽早将反对意见通知本组织。本组织应将反对意见的详情转发所有缔约国。

7 授权进行试验的主管机关应尊重收到的其他主管机关对该项试验的反对意见,指示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航行于向本组织提出反对意见的沿海国水域时不进行试验。

8 当主管机关在试验的基础上断定,某一特定系统所提供的安全和防止污染水平至少与本规则规定的相同时,则可授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不受限制地继续使用该系统进行试验,但应满足下列要求:

8.1 在按照第5 款提交了试验结果后,主管机关应向本组织提供任何这类授权的详情,包括指明可能获得该授权的具体船舶,本组织将把这些资料转发所有缔约国;

8.2 根据本款授权的任何试验应按照本组织制定的任何有关指南来进行,并达到试验时同样的应用程度;

8.3 这类试验应按第7 款规定尊重收自其他主管机关的反对意见,只要这类反对意见还未撤回;并且

8.4 只有在海上安全委员会对本公约的修正案是否适当作出决定,如果适当,在修正案生效以前决定这类操作是否应暂停或继续进行之后,按照本款授权的试验才能被准许。

9 应任一缔约国的请求,海上安全委员会应确定审议试验结果并作出适当决定的日期。

第Ⅰ/14 条  公司的责任

1 各主管机关应按照第A-Ⅰ/14 节的规定责成各公司按照本公约的规定负责指派海员到其船上服务, 并应要求各公司确保做到:

1.1 每个指派到其任一船上的海员均按照本公约规定和主管机关制定的规定持有适当的证书;

1.2 其船舶是按照主管机关适用的安全配员要求进行船员配备的;

1.3 指派到其任一船上的海员均接受了本公约要求的知识更新培训;

1.4 保持并随时可查到其船上雇用的所有海员的有关文件和数据,包括但不限于海员的经历、培训、健康状况以及对所指派工作的适任情况的文件和数据;

1.5 被指派到任一船上服务的海员熟悉其具体职责以及与其日常或应急职责有关的所有船舶布置、装置、设备、程序和船舶特性;

1.6 船舶在编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和执行与安全或防止、减轻污染有关的重要职能时,能有效地协调其活动;并且

1.7 在任何时候都应按《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中第V 章第14 条第3 款的规定进行有效的口头沟通。

第Ⅰ/15 条  过渡规定

1 在“生效日+5 年”之前,缔约国可按照本公约生效日之前适用的规定,对在生效日+1.5 年”之前开始了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认可的教育和培训计划或认可的培训课程的海员,继续签发、承认和签发其证书。

2 在“生效日+5 年”之前,缔约国可按照本公约生效日之前适用的规定,继续更换新证书、使证书再有效和签证。
 


第II 章  船长和甲板部



规则II/1  对500 总吨或以上船舶的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每个在500 总吨或以上的海船上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应持有适任证书。

2 每个证书申请人应:

2.1 年龄不小于18 岁;

2.2 具有不少于12 个月的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作为包括符合STCW规则第A-Ⅱ/1 节要求的船上培训在内的认可的培训计划的组成部分,并在认可的培训记录簿中载明;或具有不少于36 个月的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

2.3 在所要求的海上服务资历中,已在船长或合格的高级船员的监督下履行驾驶台值班职责不少于6 个月;

2.4 视情况符合第Ⅳ章有关规则的可适用的要求,以按照《无线电规则》履行指定的无线电职责;

2.5 已完成认可的教育和培训,并且达到STCW规则第A-Ⅱ/1 节规定的适任标准;并且

2.6 达到STCW规则第A-VI/1 节第2 段、第A-VI/2 节第1-4 段、第AVI/3 节第1-4 段以及第A-VI/4 节第1-3 段规定的适任标准。规则II/2对500 总吨或以上船舶的船长和大副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3000 总吨或以上船舶的船长和大副

1 每个在3000 总吨或以上的海船上的船长和大副,应持有适任证书。

2 每个证书申请人应:

2.1 符合对500 总吨或以上船舶的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的发证要求,并在该职位上具有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

2.1.1 申请大副证书,不少于12 个月;和

2.1.2 申请船长证书,不少于36 个月;但是,如果已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大副海上服务资历,则此段时间可缩短为不少于24个月;并且

2.2 已完成认可的教育和培训,并且达到STCW规则第A-Ⅱ/2 节为3000总吨或以上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规定的适任标准。

500 至3000 总吨船舶的船长和大副

3 每个在500 至3000 总吨海船上的船长和大副,应持有适任证书。

4 每个证书申请人应:

4.1 申请大副证书,符合对500 总吨或以上船舶的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的要求;

4.2 申请船长证书,符合对500 总吨或以上船舶的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的要求并在该职位上具有不少于36 个月的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但是,如果已具有不少于12 个月的大副海上服务资历,则此段时间可缩短为不少于24 个月;并且

4.3 已完成认可的培训,并且达到STCW规则第A-Ⅱ/2 节为500 至3000总吨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规定的适任标准。

规则II/3

对未满500 总吨船舶的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和船长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不从事近岸航行的船舶

1 每个在不从事近岸航行的未满500 总吨海船上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应持有500 总吨或以上船舶的适任证书。

2 每个在不从事近岸航行的未满500 总吨海船上服务的船长,应持有500 至3000 总吨船舶的船长的适任证书。

从事近岸航行的船舶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

3 每个在从事近岸航行的未满500 总吨海船上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应持有适任证书。

4 每个申请从事近岸航行的未满500 总吨海船的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证书的申请人应:

4.1 年龄不小于18 岁;

4.2 已完成:

4.2.1 专门的培训,包括主管机关要求的足够时间的相应海上服务

资历;或

4.2.2 不少于36 个月在甲板部工作的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和

4.3 视情况符合第Ⅳ章有关规则的可适用的要求,以按照《无线电规则》履行指定的无线电职责;

4.4 已完成认可的教育和培训,并且达到STCW规则第A-Ⅱ/3 节为从事近岸航行的未满500 总吨船舶的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所规定的适任标准;并且

4.5 达到STCW规则第A-VI/1 节第2 段、第A-VI/2 节第1—4 段、第AVI/3 节第1—4 段以及第A-VI/4 节第1—3 段规定的适任标准。船长

5 每个在从事近岸航行的未满500 总吨海船上服务的船长,应持有适任证书。

6 每个申请从事近岸航行的未满500 总吨海船船长证书的申请人应:

6.1 年龄不小于20 岁;

6.2 具有不少于12 个月的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的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

6.3 已完成认可的教育和培训,并且达到STCW规则第A-Ⅱ/3 节为从事近岸航行的未满500 总吨船舶的船长规定的适任标准;并且

6.4 达到STCW规则第A-VI/1 节第2 段、第A-VI/2 节第1~4 段、第A-VI/3节第1~4 段以及第A-VI/4 节第1~3 段规定的适任标准。

免除

7 主管机关如果认为某一船舶的尺度及航行条件会使适用本条规则和STCW规则第A-Ⅱ/3 节的全部要求成为不合理或不切实可行时,则可适当免除对该船或该类船舶的船长或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的某些要求,但要切记可能在同一水域航行的所有船舶的安全。

规则II/4

对组成航行值班部分的普通船员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对每个在500 总吨或以上的海船上组成航行值班部分的普通船员,应适当发证以履行其职责,但培训中的普通船员和值班时其职责属非技术性的普通船员除外。

2 每个证书申请人应:

2.1 年龄不小于16 岁;

2.2 已完成:

2.2.1 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包括不少于6 个月的培训和经验;或

2.2.2 上船前的或船上的专门培训,包括不应少于2 个月的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并且

2.3 达到STCW规则第A-Ⅱ/4 节规定的适任标准。

3 第2.2.1 和2.2.2 分段所要求的海上服务资历、培训和经验应与航行值班职能相关,并且涉及到在船长、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或合格的普通船员的直接监督之下履行职责。

* 此要求并非ILO1946 年一等水手发证公约或后续公约所述及的一级水手发证要求。

规则II/5  对作为高级值班水手的普通船员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对每个在500 总吨或以上的海船上服务的高级值班水手,应适当发证。

2 每个证书申请人应:

2.1 年龄不小于18 岁;

2.2 达到对组成航行值班部分的普通船员的发证要求;

2.3 在取得资格作为组成航行值班部分的普通船员服务的同时,还应具有认可的甲板部海上服务资历:

2.3.1 不少于18 个月,或

2.3.2 不少于12 个月,且已完成认可的培训;和

2.4 达到STCW规则第A-Ⅱ/5 节规定的适任标准。

3 各缔约国应将在[生效日期]前签发证书的一等水手所要求的适任标准与STCW规则第A-II/5 节对证书规定的适任标准进行比较,并决定是否有必要要求这些人员更新其资格。

4 在[生效日期]之前,缔约国可按照在本规则生效之前适用公约*的规定,继续签发、承认和签证其证书。

5 在[生效日期后的五周年日]之前,缔约国可按照在本规则生效之前适用公约*的规定,继续进行证书的更新、再有效和签证。

6 如果海员在本公约对缔约国生效前的60 个月内有不少于12 个月的时间在甲板部相应的职位上服务,则该缔约国可以认为其已符合本条规则的要求。

* 此处指ILO 一等水手发证公约,1946(第74 号)。
 


第III 章  轮机部



规则III/1 
对有人值班机舱负责轮机值班的高级船员或周期性无人值班机舱指定值班的轮机员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每个在主推进装置为750 千瓦或以上海船上的有人值班机舱负责轮机值班的高级船员或在周期性无人值班机舱指定值班的轮机部高级船员,应持有适任证书。

2 每个证书申请人应:

2.1 年龄不小于18 周岁;

2.2 已完成综合车间实习且具有不少于12 个月的认可的工作经历,该资历作为包括符合STCW规则第A-III/1 节的要求的船上培训在内的经认可的培训计划的组成部分,并在认可的培训记录簿中载明;或具有不少于36 个月的认可的工作经历。

2.3 在所要求的海上服务资历中,在轮机长或合格的轮机员的监督下,履行机舱值班职责不少于6 个月;

2. 4 已完成认可的教育和培训,并且达到STCW规则第A-III/1 节规定的适任标准;并且:

2.5 达到STCW规则第A-VI/1 节第2 段、第A-VI/2 节第1—4 段,第A-VI/3 节第1—4 段基第A-VI/4 节第1—4 段规定的适任标准。

规则III/2  对主推进装置为3000 千瓦或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和大管轮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每个在主推进装置为3000 千瓦或以上海船上的轮机长和大管轮应持有适任证书。

2 每个证书申请人应:

2.1 达到对在主推进装置为750 千瓦或以上的海船上负责轮机值班的高级船员的发证要求,并在该等级船舶上具有认可的工作经历;

2.1.1 申请大管轮证书,担任合格的轮机员应不少于12 个月,并且

2.1.2 申请轮机长证书,担任合格的轮机员应不少于36 个月;但是,如果已具有不少于12 个月的大管轮海上服务资历,则此段时间可缩短为不少于24 个月;并且

2.2 已完成认可的教育和培训,并达到STCW规则第A-III/2 节规定的适任标准。

规则III/3  对主推进装置为750 千瓦至3000 千瓦船舶上的轮机长和大管轮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每个在主推进装置为750 千瓦至3000 千瓦海船上任职的轮机长和大管轮须持有适任证书。

2 每个证书申请人应:

2.1 达到对负责轮机值班的高级船员的发证要求,并且:

2.1.1 申请大管轮证书,应具有不少于12 个月的作为助理轮机员或轮机员的认可的工作经历,并且

2.1.2 申请轮机长证书,应具有不少于24 个月的认可的工作经历,其中具备大管轮资格并实际担任大管轮不少于12 个月,并且

2.2 已完成认可的教育和培训,并达到STCW规则第A-III/3 节规定的适任标准。

3 每个有资格担任主推进装置为3000 千瓦或以上的船舶上的大管轮的轮机部高级船员,只要其证书已如此签注,则可在主推进装置为3000 千瓦以下的船舶上担任轮机长。

规则III/4  对组成有人值班机舱值班部分或指定在周期性无人值班机舱履行职责的普通船员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对每个在主推进装置为750 千瓦或以上的海船上组成有人值班机舱值班部分或指定在周期性无人值班机舱履行职责的,应适当发证以履行其职责,但培训中的普通船员和其职责属非技术性的普通船员除外。

2 每个证书申请人应:

2.1 年龄不小于16 周岁;

2.2 已完成:

2.2.1 认可的工作经历,包括不少于6 个月的培训和经验;或

2.2.2 上船前或船上的专门培训,包括不应少于2 个月的认可的工作经历;并且

2.3 达到STCW规则第A-III/4 节规定的适任标准。

3 第2.2.1 和2.2.2 分段要求的海上服务资历、培训和经验应与机舱值班职能相关,并且涉及在合格的轮机员或合格的普通船员的直接监督之下履行职责。

规则III/5

对组成有人值班机舱值班部分或指定在周期性无人值班机舱履行职责的高级值班机工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对每个在主推进装置为750 千瓦或以上的海船上任职的高级值班机工应适当发证;

2.每个证书申请人应:

1.年龄不小于18 周岁;

1.2 达到在组成有人值班机舱值班部分或指定在周期性无人值班机舱履行职责的普通船员的发证要求;

1.3 在有资格担任组成轮机值班部分的普通船员的同时,具有认可的轮机部海上服务资历:

1.3.1 不少于12 个月,或:

1.3.2 不少于6 个月且已完成认可的培训;和

1.4 达到STCW规则中第A-III/5 节规定的适任标准。

3 各缔约国应对在[生效日期]前为签发轮机部普通船员证书所要求的适任标准与STCW规则第A-III/5 节规定的发证标准进行比较,并应决定是否有必要要求这些人员更新其资格。

4 如果海员在本公约对缔约国生效前的60 个月内有不少于12 个月的时间在轮机部相应的职位上服务,则缔约国可以认为其已符合本条规则的要求。

规则III/6
  对电子员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每个在主推进装置为750 千瓦或以上海船上任职的电子员应持有适任证书。

2.每个证书申请人应:

2.1 年龄不小于18 周岁;

2.2 已完成不少于12 个月的综合车间实习和认可的工作经历,其中有不少于6 个月是作为包括满足STCW规则第A-III/6 节要求的船上培训在内的认可的培训计划的组成部分,并在认可的培训记录簿中载明;或具有不少于36 个月的综合车间实习和认可的工作经历,其中有不少于30 个月的轮机部海上服务资历;以及

2.3 已完成认可的教育和培训,并达到STCW规则第A-III/6 节规定的适任标准。

3 各缔约国应对在[生效日期]前为签发电子员证书所要求的适任标准与STCW规则第A-III/6 节规定的发证标准进行比较,并应决定是否有必要要求这些人员更新其资格。

4 如果海员在本公约对缔约国生效前的60 个月内有不少于12 个月的时间在船上相应的职位上服务并达到STCW规则第A-III/6 节规定的适任标准,则该缔约国可认为其已符合本条规则的要求。

5 尽管有以上第1 至4 款的要求,缔约国可以认为有适当资格的人员能够履行第A-III/6 节的特定职能。

规则III/7  对电子技工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每个在主推进装置为750 千瓦或以上的海船上服务的电子技工应适当发证。

2.每个证书申请人应:

2.1 年龄不小于18 周岁;

2. 2 已经

2. 2.1 完成认可的海上服务服务,包括不少于12 个月的培训和经验,或

2.2.2 完成认可的培训,应包括一段不少于6 个月的认可的工作经历;或

2.2.3 具有符合第A-III/7 节规定的技术能力的资格,和应不少于3 个月的认可的工作经历;和

2. 3 达到STCW规则第A-III/7 节规定的的适任标准。

3 各缔约国应对在[生效日期]前为签发电子技工证书所要求的适任标准与STCW规则第A-III/7 节规定的发证标准进行比较,并应决定是否有必要要求这些人员更新其资格。

4 如果海员在本公约对缔约国生效前的60 个月内有不少于12 个月的时间在船上相应的职位上服务并达到STCW规则第A-III/7 节规定的适任标准,则该缔约国可认为其已符合本条规则的要求。

5 尽管有以上1 至4 款的要求,缔约国可以认为有合适资格的人员能够履行第AIII/7 节的特定职能。
 


第Ⅳ章  无线电通信和无线电操作员



说明


关于无线电值班的强制性规定,已在《无线电规则》和经修正的《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中阐明。关于无线电维修的规定,已在经修正的《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本组织通过的指南中阐明*。

规则Ⅳ/1 条  适用范围

1 除第2 段规定外,本章的规定适用于在按经修正的《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的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的船舶上工作的无线电操作员。

2 无须符合SOlAS 公约第Ⅳ章关GMDSS 规定的船舶无线电操作员,也无须符合本章的规定。但是,该类船舶的无线电操作员须符合《无线电规则》的规定。主管机关应保证对该类无线电操作员签发或承认《无线电规则》规定的适当的证书。

规则Ⅳ/2条  对GMDSS无线电操作员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在已按要求加入GMDSS的船上负责或履行无线电职责的每个人员,应持有主管机关按《无线电规则》的规定签发或承认的适当的证书。

2 此外,每个按本条规则,在按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要求配备无线电设备的船舶上工作的适任证书申请人应:

* 参见本组织以大会A.702(17)号决议通过的有关A3 和A4 海区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的无线电维修指南。

2.1 年龄不小于18岁;并且

2.2 已完成认可的教育和培训,并且达到STCW规则第A-Ⅳ/2 节规定的适任标准。
 


第V 章  关于特定类型船舶船员的特殊培训要求标准



规则V/1-1  对油船和化学品船船长、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的培训和资格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在油船或化学品船上承担特定的与货物或货物设备有关的职责和责任的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应持有油船和化学品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证书。

2 油船和化学品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证书的申请人,必须完成STCW规则第AVI/1 节中规定的安全培训,并完成:

2.1 至少为期3 个月的认可的油船或化学品船海上资历,并且满足STCW规则第A-V/1-1 节第1 段中规定的适任标准;或者

2.2 认可的油船和化学品船货物作业基本培训,并且满足STCW规则第A-V/1-1 节第1 段中规定的适任标准。

3 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和任何与油船上货物装卸、运输中货物照料、货物作业、洗舱或其他与货物相关的操作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应持有油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证书。

4 油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证书的申请人应:

4.1 满足油船和化学品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发证的要求;并且

4.2 在获得油船和化学品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证书时,具有:

4.2.1 至少3 个月认可的油船海上资历;或者

4.2.2 至少1 个月的作为编外人员的认可的油船在船培训资历,其中至少包括3 次装卸货操作,并记录在认可的培训记录簿上(参照第B-V/1 节中的指南);并且

4.3 完成认可的油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并且满足STCW规则第A-V/1-1 节第2 段中规定的适任标准。

5 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和任何与化学品船上货物装卸、运输中货物照料、货物作业、洗舱或其他与货物相关的操作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应持有化学品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证书。

6 每一位申请化学品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证书的船员应:

6.1 满足油船和化学品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发证的要求;并且

6.2 在获得油船和化学品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证书时,具有:

6.2.1 至少3 个月认可的化学品船海上资历;或者

6.2.2 至少1 个月的在化学品船上作为编外人员的认可受训资历,其中至少包括3 次装卸操作并记录在认可的培训记录簿上(参照第B-V/1 节中的指南);并且

6.3 完成认可的化学品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并且满足STCW规则第A-V/1-1节第2 段中规定的适任标准。

7 主管机关应确保对符合本条第2、4 或6 款规定的船员酌情签发培训合格证书,或对现有的适任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进行正式签证。

规则V/1-2  对液化气体船船长、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的培训和资格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在液化气体船船上承担特定的与货物或货物设备有关的职责和责任的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应持有液化气体船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证书。

2 液化气体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证书的申请人,必须完成STCW规则第A-VI/1节中规定的安全培训,并完成:

2.1 至少为期3 个月的认可的液化气体船海上资历,并且满足STCW规则第AV/1-2 节第1 段中规定的适任标准;或者

2.2 认可的液化气体船货物作业基本培训,并且满足STCW规则第A-V/1-2节第1 段中规定的适任标准。

3 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和任何与液化气体船上货物装卸、运输中货物照料、货物作业、洗舱或其他与货物相关的操作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应持有液化气体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证书。

4 液化气体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证书的申请人应:

4.1 满足液化气体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发证的要求;并且

4.2 在获得液化气体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证书时,具有:

4.2.1 至少3 个月认可的液化气体船海上资历;或者

4.2.2 至少1 个月的作为编外人员的认可的液化气体船在船培训资历,其中至少包括3 次装卸货操作,并记录在认可的培训记录簿上(参照第B-V/1 节中的指南);并且

4.3 完成认可的液化气体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并且满足STCW规则第A-V/1-2 节第2 段中规定的适任标准。

5 主管机关应确保对符合本条第2 或4 款规定的船员酌情签发培训合格证书,或对现有的适任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进行正式签证。

规则V/2  对客船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和其他人员的培训和资格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本条适用于在从事国际航行的客船上服务的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和其他人员。主管机关应确定这些要求对在国内航行的客船上服务的人员的可适用性。

2 海员在被指定在客船上任职之前,应按照其职务、职责和责任完成以下第4至7 款所要求的培训。

3 被要求按以下第4、6 和7 款进行培训的海员应以不超过5 年的时间间隔接受适当的更新知识培训或需要提供在最近5 年内已达到规定的适任标准的证据。

4 客船上的船长、高级船员和应急部署表中指定在紧急情况下协助旅客的其他人员,应完成STCW规则第A-V/2 节第1 段规定的有关密集人群管理的培训。

5 在客船旅客处所向旅客提供直接服务的人员,应完成STCW规则第A-V/2 节第2 段规定的安全培训。

6 客船上的船长、大副、轮机长、大管轮和应急部署表中指定在船舶紧急情况下负责旅客安全的任何人员,应完成STCW规则第A-V/2 节第3 段规定的有关危机管理和人的行为的认可的培训。

7 滚装客船的船长、大副、轮机长、大管轮和直接负责旅客上下船、货物装卸和系固或关闭船体开口的每一人员,应完成STCW规则第A-V/2 节第4 段规定的关于旅客安全、货物安全和船体完整性的认可的培训。

8 主管机关应保证向根据本条规则的经查合格的每个人员签发已完成培训的书面证明。
 

 


第Ⅵ章  应急、职业安全、保安、医护和救生职能



规则Ⅵ/1 条  对所有海员的安全熟悉和基本培训以及训练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海员应按照《STCW规则》第A-Ⅵ/1 节的规定接受安全熟悉和基本培训或训练,并应达到该节所述的相应适任标准。

2 在发给的证明资格的证书中未包含基本培训时,应签发培训合格证书,以证明持证人已经参加过基本培训课程。

规则Ⅵ/2 条  签发救生艇筏、救助艇及快速救助艇培训合格证书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每个救生艇筏和除快速救助艇以外的救助艇培训合格证书申请人应:

1.1 年龄不小于18 岁;

1.2 具有不少于12 个月的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或参加过认可的培训课程和不少于6 个月的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 并且

1.3 达到《STCW规则》第A-Ⅵ/2 节第1 至4 段规定的救生艇筏、救助艇培训合格证书的适任标准。

2 每个快速救助艇培训合格证书申请人应:

2.1 持有救生艇筏和除快速救助艇以外的救助艇培训合格证书;

2.2 参加过认可的培训课程;并且

2.3 达到《STCW规则》第A-Ⅵ/2 节第5 至8 段所述快速救助艇培训合格证书的适任标准。

规则Ⅵ/3 条  高级消防培训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指定为控制消防作业的海员应遵照《STCW规则》第A-Ⅵ/3 节第1 至4 段规定的要求,圆满完成着重于消防组织、战术及指挥方面的消防技术的高级培训,并应达到该节规定的适任标准。

2 在发给的证明资格的证书中未包含高级消防培训时,应签发培训合格证书,以证明持证人已参加过高级消防培训课程。

规则Ⅵ/4 条 
急救和医护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指定为在船上提供急救的海员应达到《STCW规则》第A-Ⅵ/4 节第1 至3 段规定的急救的适任标准。

2 指定为负责船上医护的海员应达到《STCW规则》第A-Ⅵ/4 节第4 至6 段规定的船上医护的适任标准。

3 在发给的证明资格的证书中未包含急救或医护培训时,应签发培训合格证书,以证明持证人已参加过急救或医护的培训课程。

规则Ⅵ/5 条  签发船舶保安员培训合格证书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每个申请船舶保安员培训合格证书的申请人应:

1.1 具有不少于12 个月的海上服务资历或适当的海上服务经历和船舶操作的知识;并且

1.2 达到《STCW规则》第A-Ⅵ/5 节第1 段至第4 段列出的船舶保安员培训合格证书的适任标准。

2 主管机关应确保向根据本条规定被认为是合格的每一人员签发培训合格证书。

规则Ⅵ/6  对所有海员的与保安培训和训练有关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海员应接受符合《STCW规则》第A-VI/6 节第1 至4 段要求的与保安有关的熟悉和保安意识培训或训练,并应达到该节规定的适当的适任标准。

2 在发给的证明资格的证书中未包含保安意识培训时,应签发培训合格证书,以证明持证人已经参加过保安意识的培训课程。

3 每一缔约国应将在本规则生效之前对海员获得或能够授予资格所要求与保安有关的培训和训练的要求与《STCW规则》第A-Ⅵ/6 节第4 段所规定的要求进行比较,并应决定是否有必要要求这些人员更新其资格。负有指定的保安职责的海员

4 负有指定的保安职责的海员应达到《STCW规则》A-Ⅵ/6 节第6 至8 段所规定的适任标准。

5 在发给的证明资格的证书中未包含有关指定的保安职责培训时,应签发培训合格证书,以证明持证人已经参加过指定的保安职责的培训课程。

6 每一缔约国应将在本规则生效之前对海员获得或能够授予资格所要求的保安培训标准与《STCW规则》A-Ⅵ/6 节第8 段所规定的标准进行比较,并应决定是否有必要要求这些人员更新其资格。
 


第Ⅶ章  可供选择的发证



规则Ⅶ/1  可供选择的证书的签发

1 尽管本规则第Ⅱ章、第Ⅲ章对发证作出要求,缔约国仍可选择签发或授权签发与这些章节提及的证书不同的证书,只要:

1.1 此种证书和签注上指明的相关职能和责任级别是选自并等同于STCW规则第A-Ⅱ/1、A-Ⅱ/2、A-Ⅱ/3、A-Ⅱ/4、A-Ⅱ/5,A-Ⅲ/1、A-Ⅲ/2、A-Ⅲ/3、A-Ⅲ/4、A-Ⅲ/5 和A-Ⅳ/2 节;

1.2 证书申请人已完成认可的教育和培训,并且符合STCW规则有关章节所规定的以及在第A-Ⅶ/1 节提出的、对证书和签证上所载明的职能和级别的适任标准要求;

1.3 证书申请人已具备与履行证书上所载明的职能和级别相适应的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最短的海上服务时间应相当于本规则第Ⅱ章和第Ⅲ章所规定的时间,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STCW规则第A-Ⅶ/2 节规定的时间;

1.4 履行操作级航行职能的证书申请人应达到第Ⅳ章中各条规则规定的适用的要求,如适用,还应履行按照《无线电规则》指定的无线电职责;和

1.5 证书系根据规则Ⅰ/2 及STCW规则第Ⅶ章的规定签发。

2 除非缔约国根据第Ⅳ条和规则Ⅰ/7 已向本组织提交资料,否则不得按本章规定签发证书。

规则Ⅶ/2 
对海员的发证

1 每个履行STCW规则第Ⅱ章表A-Ⅱ/1、A-Ⅱ/2、A-Ⅱ/3、A-Ⅱ/4 或A-Ⅱ/5或第Ⅲ章表A-Ⅲ/1、A-Ⅲ/2、A-Ⅲ/3、A-Ⅲ/4 或A-Ⅲ/5 或第Ⅳ章表A-Ⅳ/2中规定的任何一种职能或一组职能的海员,应持有相应的适任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

规则Ⅶ/3 
签发可供选择的证书的原则

1 选择签发或授权签发可供选择的证书的任何缔约国应遵循以下原则:

1.1 除非保证海上安全的程度和防污染的效果至少相当于其他各章的规定,否则不应实施可供选择的发证制度;和

1.2 按本章规定签发可供选择的证书的任何安排应能与按其他章节规定签发的证书互相通用。

2 第1 段中所述的互相通用原则应确保:

2.1 按第Ⅱ章和/或第Ⅲ章的安排而取得证书的海员和那些按第Ⅶ章规定取得证书的海员可以在传统的组织形式或其他组织形式的船上服务;并且

2.2 对海员进行特定船舶配置的培训以不影响他们在其他船上发挥其技术能力的方式进行。

3 按本章规定签发任何证书,必须考虑以下原则:

3.1 签发可供选择的证书本身并非用于:

3.1.1 减少船上的船员人数,

3.1.2 削弱专业完整性或降低海员的技能,或

3.1.3 证明在任何特定的值班时指定一名单个证书持有人担任轮机值班和航行值班高级船员相结合的职责是正当的;以及

3.2 负责指挥的人应被指定为船长;船长和其他人员的法律地位和权限不应因实施可供选择的发证安排而受到负面影响。

4 本条规则第1 段和第2 段中的原则应确保甲板部和轮机部高级船员都保持适任。
 


第VIII 章  值班



规则VIII/1   适于值班

1. 为防止疲劳,各主管机关应:

1.1 (格式修改) 依据STCW规则A-VIII/1 节的规定, 制定和实施值班人员以及被指定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职责的人员休息时间制度;并且

1.2 要求值班制度的安排能使所有值班人员的效率不致因疲劳而削弱,并且班次的组织能使航次开始的第一个班次及其后各班次人员均已充分休息,或者用其它办法使其适于值班。

2. 为防止吸毒和酗酒,主管机关应确保依据A-VIII/1 节的规定制定适当的措施,并考虑本规则B-VIII/1 节中的指南。

规则VIII/2   值班安排和应遵循的原则

1. 主管机关使公司、船长、轮机长和全体值班人员注意到STCW规则中应遵守的要求、原则和指南,以确保在所有海船上始终保持安全、连续并适合当时环境和条件的值班。

2. 主管机关应要求每船船长在考虑船舶当时环境和条件对情况下,确保其值班安排足以保持安全值班,并且在船长全面指导下:

2.1 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在值班时间内始终在驾驶台或与之直接相连的场所,如海图室或驾驶台控制室,对船舶航行安全负责;

2.2 无线电操作员在值班时间内,在适当的频率上负责保持连续值守;

2.3 负责轮机值班的高级船员,根据STCW规则的规定并在轮机长的指导下,应能在召唤时立即到达机舱,在需要时应在其负责的任何时间内始终身在机舱;

2.4 当船舶锚泊或系泊时,应始终保持适当和有效的安全值班。如果船上载有危险货物,值班安排应充分考虑到危险货物的性质、数量、包装、积载和当时船上、水上或岸上的任何特殊情况;以及

2.5 如适用,保持适当和有效的保安值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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