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海规范〔2017〕6号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海规范〔2017〕6号
中国大洋矿产资源研究开发协会各理事单位: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国家海洋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2017年4月27日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管理,规范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促进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国家实行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国家海洋局负责对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指深海海底区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第三条 依法获得的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受法律保护。
依照本办法获得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统称被许可人)应当依法开展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证上规定的业务,接受国家海洋局的监督管理。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审批,应当符合国家利益以及国家有关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规划。
第四条 国家采取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规范从事深海科学技术研究及资源调查、勘探和开发活动,鼓励开展国际合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申请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前,应当向国家海洋局提出申请。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者的名称、国籍、住所、营业执照等基本信息;
(二)拟勘探、开发区域位置、面积、矿产种类等说明;
(三)申请者具备国际海底管理局规定的财务和投资能力的证明。应提供资金证明、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副本、项目投资报告、融资方案或相关财政资源和资金保证的证明文件;
(四)与勘探、开发工作相关的经验、技术装备、知识、技术资格等说明;
(五)勘探、开发工作计划;
(六)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环境影响报告;
(七)海洋环境损害等应急预案;
(八)国家海洋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对申请者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国家海洋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者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者向有受理权限的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管理办法适用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国家海洋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国家海洋局应当受理,向申请者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应当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审查内容包括:
(一)勘探、开发申请是否符合国家利益;
(二)申请者的诚信状况;
(三)申请者的资金状况、技术条件、装备条件等;
(四)勘探、开发工作计划;
(五)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环境影响报告、海洋环境损害等应急预案;
(六)是否符合国际海底管理局规定的各类资源勘探、开发应具备的条件;
(七)国家海洋局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家海洋局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准予许可决定的,向申请者颁发、送达许可证和相关文件;不予许可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者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证由正文和附页组成。
许可证应载明许可证编号、登记名称、许可类别、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许可证使用规定等内容。
第十一条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的有效期为许可证颁发之日至勘探、开发合同终止之日。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获得批准3年内,被许可人未与国际海底管理局签订勘探、开发合同,许可证、相关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签订勘探、开发合同后,方可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当自与国际海底管理局签订勘探、开发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局应当将被许可人及其勘探、开发的区域位置、面积等信息通报有关机关,被许可人与国际海底管理局签订勘探、开发合同后,由国家海洋局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延续与变更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在向国际海底管理局提出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合同延期申请前,应当向国家海洋局申请许可延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证;
(二)许可延续申请书;
(三)与许可延续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国家海洋局应当自受理许可延续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经国家海洋局批准后,被许可人方可向国际海底管理局提出合同延期申请。许可延续可以多次进行申请,每次许可延续有效期最长为5年,自原勘探、开发许可终止日期起算。
国家海洋局作出不予许可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被许可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逾期未作决定的,被许可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请求变更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证记载事项的,应当向国家海洋局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许可人应当报经国家海洋局同意,并报请国家海洋局重新核发勘探、开发许可,出具相关文件。
(一)对勘探、开发工作计划作出重大变更;
(二)对勘探、开发合同作出重大变更、修正或改动;
(三)全部或部分转让勘探、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
(四)国家海洋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应当自勘探、开发合同转让、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国家海洋局应当及时将勘探、开发合同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信息通报有关机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国家海洋局应当建立健全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对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应当定期向国家海洋局报告履行勘探、开发合同的下列事项:
(一)勘探、开发活动情况;
(二)环境监测情况;
(三)年度投资情况;
(四)国家海洋局要求的其他事项。
被许可人向国际海底管理局提交年度报告时,应同时将年度报告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十九条 国家海洋局可以检查被许可人用于勘探、开发活动的船舶、设施、设备以及航海日志、记录、数据等。被许可人应当向国家海洋局提供有关勘探、开发的账薄、凭单、文件和记录等。
被许可人应当对国家海洋局的监督检查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条 国家海洋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国家海洋局举报,国家海洋局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证。
被许可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海洋局可以依法撤销其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并撤回相关文件:
(一)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许可的;
(二)不履行勘探、开发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三)未经同意,转让勘探、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或者对勘探、开发合同作出重大变更的。
被许可人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海洋局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被许可人不再具有勘探、开发深海海底区域资源能力的;
(三)被许可人申请停业、歇业被批准的;
(四)被许可人因解散、破产、倒闭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五)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证依法被撤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须对许可证注销以前产生的所有义务以及按照国际海底管理局规定须在勘探、开发合同终止后履行的义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的,国家海洋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证的证件、相关文件式样,由国家海洋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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