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办安监〔2017〕59号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范导则》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7-05-07 03:53:34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范导则》的通知




交办安监〔2017〕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

经交通运输部同意,现将《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范导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7年4月26日
 

 

 


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范导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科学准确界定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履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  本导则明确了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范制定的原则、方法和要求等。

第三条  本导则适用于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公路、水路领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范的编制工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管理机构包括公路、运政、港政、海事、航道(含船闸)、质监、交通公安、综合执法机构等。

第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的要求,明确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的依据包括: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央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部门“三定”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以上依据之间存在不一致的,按照法律效力优先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明确、权责一致、边界清晰”的要求,对本单位和内部相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和履职行为进行明确和规范,可根据实际细化到工作岗位。

第七条  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法规制度、政策标准的制定实施;

(二)涉及安全生产相关事项的审查、批准、验收;

(三)对管理相对人的安全生产开展监督检查;

(四)对影响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五)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六)宣传教育培训;

(七)对下级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目标考核与责任追究;

(八)举报受理和社会公告;

(九)安全生产信息报告及监测预警。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范应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备案或获得同意,并抄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业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范应报上一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或批准。

第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责任清单。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履职行为要求
 


第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按下列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计划制定。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制定年度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内容包括时间安排、主要事项、履职方式和任务分工等,年度计划应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审定。

(二)实施组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按照计划组织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为计划落实提供必要的资源保障。相关工作人员应按规范的工作程序、按时限要求组织实施。如有特殊情况,应专门作出说明,并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审定。

(三)检查督办。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安排对工作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办,确保工作计划有效实施,取得效果。

(四)持续改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对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总结评价,查找问题和不足,改进工作。

第十一条  制定具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和工作规范时,应参照单位履职程序和要求,细化具体的工作指标、行为、形式和结果。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规范记录各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并将有关文件、资料、报告、批件、图像和声像档案材料等存档备查,保存期一般为3年。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为履行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持,但不改变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章  考核、问责与免责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落实情况的考核,科学合理确定考核指标,明确考核方式,注重考核结果运用。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履行问责机制。

对于未严格履行职责导致发生责任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并严肃问责。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编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范时,可以依据有关规定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责任:

(一)因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致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人员无法做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三)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

(五)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因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行政指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生产经营单位非法经营或者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已经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取缔或者关闭的;

(七)对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八)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导则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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