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保监会令2016年第1号)【全文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全文废止】
保监会令2016年第1号
全文废止,废止依据:2021年6月21日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7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已经2015年12月1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实施。
主 席
2016年1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明确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完善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派出机构,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监管局。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和专属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和上述机构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统一管理。各派出机构直接对中国保监会负责,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可以授权监管分局履行监管职责,监管分局直接对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管局负责。
第四条 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退出和机构监管。
第六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保险许可证颁发、送达和更换。
第七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和监管,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监管。
第八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和监管,以及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监管。
第九条 派出机构对辖区内保险产品的销售、理赔等服务进行监管,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执行情况以及保险产品信息的披露情况进行监管。
第十条 派出机构对辖区内保险中介机构的业务、财务、产品信息披露、保证金和职业责任保险投保情况进行监管。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监管工作: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
(二)信访和举报处理,政府信息公开;
(三)反洗钱、反保险欺诈、反非法集资、案件风险管理;
(四)查处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
(五)保险信息安全管理;
(六)保险业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统计信息的审核、管理,对当地保险市场运行状况和发展趋势进行调查研究,并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可能影响当地保险市场正常运行的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履行偿付能力监管的有关职责。
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
(二)依法可以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其他机构;
(三)中国保监会授权或者委托派出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其他机构。
第十五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辖区内保险公司法人机构有关事项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辖区内设有监管分局的派出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受理以辖区内监管分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
(二)受理对辖区内监管分局处理意见不服的信访复查请求;
(三)受理对辖区内监管分局作出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核查申请。
第十八条 派出机构应当与辖区内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分工合作的协作机制。
第十九条 派出机构依法指导、监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
派出机构依法指导、监督辖区内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中介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对于派出机构的监管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保监会令〔200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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