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规财发〔2004〕51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国内航空运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国内航空运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备运输航空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民航国内航空运输价格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民航总局公告,将于2004年4月20日正式实施。为配合《改革方案》的实施,根据《改革方案》第二十三条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内航空运价管理权限
1、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国内航空客货运输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见附件一、二),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民航总局确定,并通过航空价格信息系统(AirTIS,网址为AirTIS.net,下同)向社会公布。
2、新建航线基准价、调整个别航线基准价、调整少数航线票价浮动下限,由民航总局商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并通过航空价格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3、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航线目录(见附件三)、实行票价下浮幅度不限的独飞航线目录(见附录四)及以旅游客源为主的航线目录(见附件五),由民航总局商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并通过航空价格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4、航空公司在政府规定的幅度内,自行制定具体运价的种类、水平和适用条件,提前30日通过航空价格信息系统报民航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5、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国内航空运价,由航空公司自主确定,包括运价的种类、水平和适用条件,提前30日通过航空价格信息系统报民航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6、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民航总局定期对国内航空运输定价成本进行监审作为调整国内航空运输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的主要依据。
二、国内航空运价管理程序
1、航空公司申请新建航线基准价、调整个别航线基准价、调整少数航线票价浮动下限、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或票价下浮幅度不限的航线目录,应当于45日前通过航空价格信息系统,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申请包括申请事项、航线起讫点、航线距离、航班数量、市场供求简要分析等内容,并附航线经营权许可证明等相关材料。
2、民航总局在收到申请之日的1 5日内,商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三、国内航空运价监管
1、各级民航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航空运输价格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重视对国内航空运输价格的监管。
2、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民航行业主管部门要将国内航线运价监测纳入日常工作,加强对航空运输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水平变动的监测,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改善投资环境等方面,深入研究民航运输价格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提出改进航空运输价格管理的政策建议。
3、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
4、航空公司所在地和航空运输客票、货运单出票地价格主管部门对航空公司及销售代理人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处罚;对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之间要相互通报,必要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对航空公司及销售代理人非价格违法但扰乱航空运输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向民航行业管理部门通报。
5、各航空公司及销售代理人要积极配合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管工作,认真旅行各项法定义务。
四、需要明确的问题
1、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取消境外销售执行的国内航线A票价和国内航线执行的“燃油加价”政策。
2、儿童(含无成人陪伴儿童)、婴儿票价,分别按照同一航班成人普通票价的50%和l0%计算,航空公司不得附加购票时限等限制性条件。
革命伤残军人和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乘坐国内航班的票价,统一按照同一航班成人普通票价的50%计算,航空公司不得附加购票时限等限制性条件。
教师、学生等特殊消费群体乘坐国内航班的优惠票价,具体票价优惠办法,由航空公司在不超过革命伤残军人优惠幅度的前提下自行制定,应当提前30日通过航空价格信息系统报民航总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3、旅客票价计算单位为10元,l0元以下四舍五入。
4、国内航线逾重行李费费率按照经济舱单程成人普通票价的l.5%计算,尾数保留到元,元以下四合五入。
5、国内航线销售代理手续费改革问题,由民航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通知。此前,航空公司继续执行现行政府规定的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手续费政策。
6、航空公司应当定期印制国内航空运价手册或资料,摆放在直销售票处及销售代理人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供消费者查询。各营业场所应张贴“12358”价格投诉举报电话。
民航各销售网点,应当通过售票终端,向购票旅客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票源、各种折扣票价的适用条件、价格水平等信息。
7、国内航空货物运价改革问题,由民航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通知。此前,航空公司继续执行现行政府规定的国内航空货物运价政策及规定。
8、本《通知》与《改革方案》同步实施。此前,民航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文件规定与《改革方案》和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改革方案》和本《通知》规定为准。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民航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反映。
特此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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