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发〔2014〕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人民法院领导干部调研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人民法院领导干部调研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法发〔201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加强人民法院领导干部调研工作的规定》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6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领导干部调研工作的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领导干部调研工作,不断提高人民法院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不断提高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干部的司法能力和管理水平,努力营造全国法院普遍重视调研工作的氛围,以高质量的调研工作促进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根据中央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调研工作是人民法院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重要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各级人民法院要把领导干部调研工作列入党组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定期安排,定期检查,确保落实。主要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带头开展调研。
第二条 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开展调研工作要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坚持从中国国情和审判工作实际出发,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关切和期待。要遵循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理论联系实际、务求调研实效的工作原则。
第三条 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开展调研工作要突出重点,既要紧紧围绕法治中国建设中的宏观性、全局性、战略性问题开展理论、政策性调研,又要紧密结合当前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司法改革、司法作风、廉政建设、干部管理、人才培养、司法宣传、司法保障等工作领域中的重点、难点、薄弱环节以及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开展专题、专门性调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干部要坚持定期调研与不定期调研相结合。原则上要确定专门月份作为领导干部集中调研月。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干部、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副院长和各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到基层调研每年累计不少于30天,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的其他领导干部到基层调研每年累计不少于60天。鼓励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利用探亲休假等机会开展随机调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干部要在基层确定1至2个调研联系点,定期开展调研指导。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干部、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副院长和各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深入联系点每年至少3次,每次不少于4天;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的其他领导干部深入联系点每年不少于2次,每次不少于3天。调研联系点每3至5年更换一次。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到基层调研的计划、安排及基层联系点的确定、更换由办公厅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确定专门部门负责本院领导干部调研工作的协调事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干部要结合分管工作实际,每年选取1至2个工作中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题调研,并撰写有翔实情况、有深入分析、有可行对策的调研报告,确保每年的调研有重点、有亮点、有成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确定专门部门,负责领导干部调研成果的汇总分析、转化利用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干部调研成果要确定专门部门层报上级人民法院供决策参考;对于涉及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及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调研报告,还要及时送交相关部门参考。上级法院对于本院和下级法院领导干部调研成果中反映出的重大、疑难、复杂问题,要及时认真研究解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干部要把调研工作作为本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年度述职报告中专项予以说明。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到基层调研要坚持问题导向,多到矛盾集中、问题突出、案件类型复杂多样、群众意见多的地方调研。对于调研中发现的问题,能够及时、就地解决的要立即解决;不能及时、就地解决的要提出解决方案并向本院党组、上级法院或相关部门汇报,切忌走过场、搞形式主义。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到基层调研要多同当地群
众座谈,多同当地党委、政府、人大、政协负责同志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座谈沟通,多深入农村、企业、社会组织中了解情况,多同基层法院干警座谈交流,向群众学习,向实践学习。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干部要充分利用民主生活会、座谈会、领导信箱等形式,加强与本院干警的沟通交流。要认真开展与干部群众的谈心活动,每年至少开展2次,可与党员民主生活会谈心结合起来安排。要注重听取意见建议和反映的问题,并通过适当形式及时反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到基层调研要严格执行国内公务出差及公务接待的相关制度规定,轻车简从,不用警车开道,不搞层层陪同,不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组织干警迎送,不铺设迎宾地毯,不摆放花草,不安排宴请,不接受土特产、纪念品及其他任何礼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干部要适应新形势新情况特别是当今社会信息网络化的特点,拓展调研渠道、丰富调研手段,综合运用好实地调研、统计分析、随机抽样等传统调研方法和网络调查、团组型调研等各种新型调研方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干部,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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