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发〔2015〕33号《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政策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政策的通知
保监发〔2015〕33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监管,进一步扩大保险资产的国际配置空间,优化配置结构,防范资金运用风险,同时为适应相关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政策的变化,我会决定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相关规定,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开展境外投资的专业人员数量和资质的要求,调整为应当配备至少2名境外投资风险责任人,风险责任人包括行政责任人和专业责任人,其责任内容、资质条件、履职和培训要求、信息报告和处罚事项等参照《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28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机构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的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集团内保险机构的保险资金开展境外投资时,投资市场由香港市场扩展至《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保监发〔2012〕93号,以下简称《细则》)附件1所列的国家或者地区金融市场。
三、保险资金投资境外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性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公司债券和可转换债券等固定收益类产品时,计价货币不限于国际主要流通货币,应具备的信用评级由“发行人和债项均获得国际公认评级机构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的评级”调整为“债项获得国际公认评级机构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的评级”。
四、保险机构投资境外的股票由《细则》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证券交易所主板市场挂牌交易的股票扩展为上述主板市场和香港创业板市场挂牌交易的股票。
五、保险机构申请境外投资委托人资格应当具备的“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条件,调整为“具有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相关资格”;申请境外投资委托人资格需要提交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相关材料,调整为“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自有资金开展境外投资参照《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细则》和本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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