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7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经济专业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人才的合理交流,鼓励他们在四化建设中作出更大的贡献,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报告》和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专业职务(简称专业职务)是适应经济专业岗位的需要,为经济专业人员设置的专业职务。
第三条 经济专业职务名称定为:经济员、助理经济师、经济师、高级经济师。
第四条 聘任或任命经济专业职务,应以经济专业人员是否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实际工作能力和相应的专业业务水平为主要依据。并应具备相应的学历和从事经济专业工作的资历。
第二章 任职基本条件
第五条 担任经济专业职务的经济专业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积极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六条 经济员,应具有经济专业的基础知识,能够对专项经济活动进行初步分析整理,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大学专科、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经济专业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
第七条 助理经济师,应具有较系统的经济专业理论知识,能够独立地对专项经济活动进行分析综合,提出建设性的意见。
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胜任助理经济师职务;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在经济专业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经济员工作二年以上;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经济员工作四年以上。
第八条 经济师,应具有系统的经济专业理论知识,能够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有较丰富的经济工作实践经验,能够独立地解决较复杂的业务问题,工作中取得一定的成果或经济效益。
获得博士学位,胜任经济师职务;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助理经济师工作二年左右;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助理经济师工作四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助理经济师工作五年以上。
第九条 高级经济师,应具有坚实的专业理论知识,掌握国内外现代的经济管理科学方法和发展趋势。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丰富的经济工作实践经验,能够解决重要经济活动中的实际问题,提出有价值的政策性意见,在加强经济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方面贡献显著。获得博士学位后,从事经济师工作二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经济师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条 担任经济师、高级经济师职务的经济专业人员,一般应该能够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从事对外经济贸易、经济研究、经济情报等工作的经济师、高级经济师,应该比较熟练和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一条 为了广泛选拔人才,对在经济活动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经济专业人员,经过相应的专业考试,确具经济专业的基础知识与专业知识者可不受学历和资历的限制,破格聘任或任命相应的专业职务。
第三章 职务设置与职责
第十二条 经济专业职务的设置、职务数额和各级职务的结构比例,在批准的编制定员的基础上,根据单位任务的实际需要、国家规定的限额幅度和规定的工资增长指标确定,并制订实施方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在制订职务结构比例方案时,要考虑设职单位的性质、任务、规模、知识密集程度和地区条件等因素。
经济专业职务的结构比例,应随着生产、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地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三条 设置经济专业职务,各部门要根据不同的工作岗位,制订各级职务职责,建立经济责任制。职责应该包括:工作范围、任务、权限,完成任务的要求和必须履行的责任、义务等。职责要符合实际,明确具体,便于执行和检查。
第四章 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四条 聘任或任命经济专业职务,一般由单位行政领导或同行专家从本单位的经济专业人员中提名推荐,经济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审委员会)根据任职条件和职责要求,对被推荐的人员进行评审审定;单位行政领导必须在经过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评审认定的符合相应任职条件的人员中按照限额进行聘任或任命。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是负责评议、审定经济专业人员任职条件的组织。由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或担任较高专业职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经济专业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应以民主的程序进行工作,在评审经济专业人员任职条件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讨论通过,方能确认有效。
第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经济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一般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组建,也可授权确实具备评审条件的所属单位直接组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本单位专业力量薄弱,不能建立评审委员会的,可以由上一级组织的评审委员会或聘请外单位专家与本单位专家共同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承担评审任务。
评审高级经济师职务的评审委员会,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委员是经济专家或担任高级经济师职务的人员,其中应吸收一定数量的专业水平较高的中、青年经济专业人员参加。
第五章 聘任与任命
第十七条 实行专业职务聘任制的部门,行政领导应向被聘任的经济专业人员颁发聘书,签订聘约;实行专业职务任命制的部门,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领导向被任命的经济专业人员颁发任命书。实行聘任制或任命制每一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如工作需要,可以连聘连任。在任职期满前三至六个月,行政领导要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人员在任职期间的实绩,提出连任或解任的意见并通知本人。
第十八条 实行专业职务聘任制度后,对暂时未被聘任或任命的经济专业人员,原单位要积极关心,区别情况,妥善安排。本单位安排有困难的要鼓励他们到更需要或更能发挥作用的单位去任职。待聘人员应积极应聘到其他单位工作,原单位要积极帮助联系,提供应聘方便。待聘人员在尚未应聘到外单位工作以前,应做好原单位所安排的临时性工作。
第十九条 专业职务聘任或任命单位,对被聘任或任命的专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晋职、调薪、奖惩和能否连聘或连任职务的依据。
第二十条 在实行专业职务聘任制的同时,应坚决执行国务院有关干部离休、退休的规定。
在这次专业职务聘任工作中,达到规定离休、退休年龄的专业人员,凡符合高一级职务聘任条件的,先经过任职资格评审,确定相应专业职务后,再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济专业人员在担任专业职务的任职期限内,按照有关的工资规定,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第二十二条 聘任或任命各级经济专业职务的批准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实行经济专业职务聘任制度,是对专业人员管理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各级党政领导和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必须实事求是,严格按政策办事,注意维护聘任或任命单位和经济专业人员双方的权益。对利用聘任或任命之机,打击迫害经济专业人员的,或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专业职务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应参照上述规定,结合企业特点,逐步实行。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应根据本条例和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经委备案。
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实施细则,由总政治部制订,并抄送国家经委。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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