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政办〔2010〕144号《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全文废止】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全文废止,依据:豫政办〔2015〕14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 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均设立救助基金。市救助基金用于其市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县(市)救助基金用于其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
第五条 各地应成立由财政、保监、公安、卫生、农机主管等部门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省级保监部门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各级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并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七条 省、市、县(市)应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各级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九条 每年3月20日前,省财政厅会同河南保监局根据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在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幅度范围内,确定本省当年的具体提取比例。
第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按照省财政厅、河南保监局确定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收到的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的资金,根据各市、县(市)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的数额,及时、足额拨付给各市、县(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 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险费收入及应缴营业税。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同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五条 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从救助基金中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九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向所在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建立专家库,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应当由专家组审核、裁定。
专家审核过程中应当实行回避机制。对本级专家组的审核、裁定有异议的,由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组成的专家组进行复查,并经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组成的专家组复核。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等。
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已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核销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笫三十五条 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笫三十六条 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5日前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20日前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报送全省和省本级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地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确定本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五章 监督措施
第四十二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向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由河南保监局负责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证明材料的,由卫生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服务费用。具体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九条 对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救助,由事故发生地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农机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和有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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