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系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务系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税务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坚持从严治党、依法监督、分级负责、违纪必究的原则。
第三条 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必须严格遵守党纪国法,认真执行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税收工作宗旨,依法治税,从严带队,勤政廉政,自觉接受监督,确保政令畅通。
第四条 各级党组加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纪检监察以及具有监督职能的部门依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务系统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第二章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第六条 坚持党组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分工负责,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协调,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强化责任分解、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
第七条 党组对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一)坚持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贯穿于税收工作大局之中,贯穿于税收政策法规制定、税收管理体制机制建设和改革的总体设计之中,贯穿于“两权”运行全过程之中,与税收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
(二)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完善内控机制,强化权力的监督,保证责任落实,有效防范风险。
(三)把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及上级党组重要工作安排的贯彻落实情况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四)每年对下一级党风廉政建设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予以通报。
(五)每年召开一次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下一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党组每半年至少专题研究一次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六)各级领导班子逐级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分管领导与分管部门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
(七)成立由党组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纪检组组长和其他有关成员任副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监察部门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日常工作。
第八条 党组主要负责人对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
(一)领导本单位、本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二)研究解决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重要问题,对同级领导班子成员及下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廉洁从政进行监督。
(三)支持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定期听取纪检监察部门工作汇报,亲自批办重要信访举报,指导重大案件查办工作。
第九条 领导班子成员履行“一岗双责”,对分管部门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在部署、检查、调研工作时,督促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按规定在述职述廉中报告履行“一岗双责”情况并作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内容。
第十条 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负直接责任,完善内控机制,把廉政要求融入本部门的业务工作中,加强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部门协助党组组织协调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监督检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每年开展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办法,考核分值占年度综合考核总分值15%以上。
(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实行“一票否决”,被评为“差”等次的领导班子,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不得评为“称职”及以上等次;被评为“差”等次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评先选优资格并予以免职,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
(二)领导班子成员违纪违法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刑事处罚的,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部门领导干部违纪违法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刑事处罚的,分管领导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第十三条 本系统、本单位、本部门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依据相关规定实行问责。
第三章 执行重大事项决策制度
第十四条 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制
(一)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领导班子成员的分工由主要负责人提出初步意见,征求其他领导班子成员意见,经党组会讨论决定,及时公布并向上一级党组报告。
(二)领导班子成员要按照分权制衡的原则进行分工,主要负责人不直接分管人事、财务和基建工作,领导班子成员分管税务稽查工作的,不得同时分管重大案件审理工作,分管财务工作的,不得同时分管审计工作。领导班子成员的分工,原则上不超过5年调整一次。
(三)领导班子不按规定分工、调整分工的,责令改正。个人不服从调整的,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第十五条 党组议事规则和局长办公会制度
(一)各级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应当制定、完善并严格执行议事规则和工作规程,按规定应由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必须提交会议审议并如实记录存档,形成会议纪要。
(二)党组会和局长办公会应按议题确定、预告、酝酿讨论、形成决议等程序进行。会议议题确定后,应至少在召开会议前1—2天预告,无特殊原因,不得临时动议召开党组会、临时增加会议议题。在集体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时,实行主要负责人末位发言制。
(三)中央规定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重要干部任免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项,实行集体研究、集体决策。
(四)党组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在研究重大事项难以形成统一意见时,应暂缓作出决议,经沟通酝酿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必须实行无记名票决,投票赞成率达到应参会党组成员过半数以上方可形成决定或决议,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对票决情况进行监督,表决过程和结果应如实记录存档。
(五)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局长办公会。
(六)党组会和局长办公会作出的重大决策,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党和国家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七)领导班子成员违反党组议事规则和局长办公会制度,做出不当决策,或擅自改变集体决定的,限期整改并追究责任。
第四章 执行廉政准则和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必须自觉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及总局相关规定,严格规范从政行为。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必须按照《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报告有关事项。
(一)发生应报告有关事项的,应在规定时限内报告。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及时补报,并说明情况。每年1月31目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应报告的事项。报告人未按照规定报告的,人事部门应督促其报告。
(二)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强对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情况的监督检查,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每年3月31目前向纪检监察部门提供领导干部有关事项报告的汇总综合资料。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单位发生或发现群体性突发事件、重大违纪违法案件、重大事故或本地区重大涉税事件、领导干部离职出走、出国逾期不归以及非正常死亡等事件时,应在24小时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述职述廉制度
(一)领导干部每年结合年度考核在规定范围内述职述廉。
(二)述职述廉工作由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纪检监察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廉政测评,对测评中“差”得票率达到30%(含)以上的,进行诫勉谈话、组织处理。
(三)述职述廉报告和廉政测评结果应在述职述廉工作结束后30日内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一条 廉政谈话制度
(一)廉政谈话包括任职廉政谈话、任期廉政谈话和诫勉谈话,任职廉政谈话和任期廉政谈话可视情况采用个别谈话或集体谈话,诫勉谈话采用个别谈话。
(二)党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纪检组组长应当不定期与下一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谈话,对下一级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由上级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纪检组组长或同级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
(三)对提拔、转任或易地交流任职的领导干部在任职前进行任职廉政谈话。
(四)上级党组每三年要对下一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至少进行一次任期廉政谈话。
第二十二条 民主生活会制度
(一)坚持和健全民主生活会制度,党组主要负责人对开好民主生活会负责,并对制定和落实领导班子整改措施负领导责任。
(二)民主生活会召开前15日内分别向上一级人事、纪检监察部门报告开会时间和会议准备情况,会后15日内,分别向上一级人事、纪检监察部门报送民主生活会情况报告、会议原始记录复印件、党组成员发言提纲、党组和领导班子成员个人的整改措施等资料。
(三)党组成员除参加所在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外,每年至少参加一次下一级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
第二十三条 依照巡视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巡视监督。
第二十四条 信访监督
(一)各级党组、纪检组通过信访处理,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施监督,及时研究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重要问题,对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应当督促检查,妥善处理。
(二)凡反映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违纪违法问题的信访举报,应转交纪检监察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三)信访监督采取函询、约谈、初核、留存等方式。
第五章 正确行使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严格按照组织收入原则组织税收收入。
第二十七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定,严格程序,依法审批,审批结果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开。
第二十八条 重大税务案件应提交主管税务机关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严格实行报告、督办、通报和“一案双查”等制度。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组织人事工作各项规定
(一)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严肃人事工作纪律,正确行使人事管理权。
(二)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一报告两评议”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
(三)纪检组组长应担任干部选拔任用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
(四)担任内设机构领导职务的干部在同一职位上任职5年以上的,原则上要实行轮岗;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在同一地区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五)实行拟任人选票决制。各级党组采用票决的方式确定拟任人选,拟任人选应按规定征求纪检监察部门意见。对有举报的拟任人选,根据职责由纪检监察、人事部门调查核实后确定。
(六)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记实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选拔任用干部过程中初始提名、民主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公示、任用等情况。领导班子成员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任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
(七)纪检监察部门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人员录用的监督。重点对方案拟定、酝酿、考试、测评、考察等环节实施监督。
(八)人事部门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纪检监察部门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纪违规及行贿受贿问题,认真查核,严肃处理。
(九)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拟任人选确定应当征求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意见。
(十)对在人员录用、调配、机构人员编制等工作中出现违规违纪行为的,由纪检监察、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进行处理,实施责任追究。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行贿受贿行为的,一律先停职,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并原则上不得在重要岗位担任领导职务;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
(一)严格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对批准执行的预算,无特殊原因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按规定程序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并按规定程序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不得违规分配拨付各项补助经费。
(二)严格执行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必须统一归口财务部门管理,严禁设立“小金库”,严禁向没有预算关系的单位借款或把资金借给没有预算关系的单位,严禁乱拉资金、物资为本单位搞基本建设和福利,专项资金使用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和数额安排,不准改变用途和超过额度。
(三)严格基本建设管理。立项审批须经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严禁擅自突破基建规模、先开工后审批、边报批边施工,按规定进行工程项目招投标,基建项目竣工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竣工决算的编制和批复工作,转入固定资产管理。
(四)严格固定资产管理。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配置资产,领导干部不得违规插手和擅自决定购置固定资产,每年组织固定资产清查,清查结果向局长办公会报告,变动情况予以公布。固定资产的转让、置换须依法经有资质的机构评估,评估结果由局长办公会确认,以拍卖、招投标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
(五)严格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管理。建立职责清晰、责任明确、运行有效的政府采购领导体制和运行机制。严格执行集中采购目录、限额标准、采购方式和程序,不得违规分拆标的金额、对号入座设置指标条件、以单一来源、协议供货等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监督。
(六)严格对信息化建设工程立项、招标采购、资金使用等情况的管理。重大新建项目未经专家论证一律不得立项,禁止先上项目,后补手续。严格信息化建设资金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促进政务公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
第三十二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涉及本人或者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利害关系的,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三条 每年选择重点地区、重点问题开展执法督察、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发现违纪违法线索,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按有关规定开展离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和基建项目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干部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纪检监察、人事、巡视、督察内审等部门要各负其责、认真行使监督职能。定期开展执法监察、执法督察、内部审计、巡视检查等工作,建立统一协调、衔接顺畅、主动配合的监督工作机制,形成监督合力。
第三十六条 完善内控机制,逐步建立内容科学、有效管用、配套完备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制度体系。坚持干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监督问题。充分利用信息化成果,提高监督管理科技水平,加强预警分析。
第三十七条 加强与地方党政部门特别是纪委、组织人事等部门的协调联系,建立信息交换制度,拓宽监督渠道。
第三十八条 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纪检监察、人事、巡视、督察内审等部门落实监督职责不力,视情况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徇私舞弊、故意掩盖问题不上报、不纠正的,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班子”是指县(区)以上税务局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是指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局副处级以上干部,地(市)、县(区)局副科级以上干部。
各级税务机关直属单位及所属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3月发布的《税务系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扫描二维码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