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加发字〔2013〕273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审核办法(试行)》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审核办法(试行)》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署加发字〔2013〕2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58号)明确的有关科学确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条件、健全退出机制的要求,更好地发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服务改革开放和促进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我署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外汇局,研究制定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审核办法(试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
1.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审核办法(试行)
2.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办法(试行)
海关总署
2013年12月16日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审核工作,提高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总量控制、坚持按需设立,适度控制增量、优化整合存量。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设立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实施国家区域发展战略规划;
(二)有利于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
(三)有利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以及确实有外向型大项目待进驻。
第三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用地范围和用地性质须符合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及城乡规划管理要求,并符合规模适中、布局合理、用地集约的要求,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特殊监管区域规划面积,且原则上为一个区块。
未经国务院批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用地规划不得随意变更。
第四条 申请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应有拟入区项目。入区项目须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目标和政策功能定位等要求。禁止落后产能和高耗能、高污染等项目入区。拟入区项目占地面积原则上应达到规划面积的50%以上。
第五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设立要与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结合,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外贸进出口和加工贸易进出口的发展情况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有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建设与发展水平为参考。
第六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优化整合应按照从优发展、集约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申请扩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基本完成了开发建设;
(二)依法供应且建成的土地面积不低于批准规划面积的80%,符合土地集约利用有关要求;
(三)原则上扩区面积不超过原批准的规划面积。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有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如存在未完成开发建设或项目入区情况不符合要求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退出情况,原则上不得提出新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申请。
第九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设立审核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上报请示。请示文件应说明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及第四条的要求,并随附有关规划方案及入区项目情况;
(二)海关总署依照国务院批转意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拟申请设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情况开展研究审核、部门会商或实地调研;
(三)在各部门形成一致意见后,由海关总署起草上报国务院的请示,并会签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上报国务院审批。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整合、扩区等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强化监督和约束机制,提高发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园区、保税港区和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遵循依法行政、规范管理、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 海关总署负责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评估考核和通报整改。对达不到规定条件应当退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予以撤销或核减规划面积。
第五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退出管理包括整体退出和部分退出。整体退出,指提请国务院批准撤销整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部分退出,指提请国务院批准核减其四至范围和原批准规划面积。
第六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整体退出包括通报整改和提请撤销程序,部分退出包括通报整改和核减面积程序。
第七条 除不可抗力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应当自国务院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申请验收。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完成建设申请验收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可以延长1年。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可以采取分期建设、逐步开发方式建设,但首期验收面积不得少于国务院批准规划面积的1/3,且所有批准规划用地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5年内,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验收标准全部完成建设并通过验收。
第八条 除不可抗力外,有下列情形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整体退出管理。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自国务院批准设立后,2年内未申请验收的,应当提请退出。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首期验收后,1年内无项目入区的,应当予以通报整改。通报整改后,1年内仍无项目入区的,应当提请退出。
第九条 除不可抗力外,有下列情形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部分退出管理。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自国务院批准设立之日起5年后,仍有土地未能通过验收的,应当予以通报整改。通报整改1年内仍未通过验收的,未通过验收的土地应当提请退出。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通过首期验收2年后,土地已开发利用面积占首期验收面积的比率低于50%的,应当予以通报整改。通报整改1年后没有达到上述要求的,未通过验收的土地应当提请退出。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主动向国务院提出申请,撤销已有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缩减规划面积。
第十一条 通报整改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总署通报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时抄送全国其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机构。提请撤销或核减面积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撤销或核减面积的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实施退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海关总署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指导、监管和服务;所在地方政府应当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督促相关企业及时主动办理退出后涉及的有关手续,确保顺利完成调整。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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