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价格〔2015〕1912号《关于建立长江沿线涉及航运企业收费目录清单制度的通知》
关于建立长江沿线涉及航运企业收费目录清单制度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5〕1912号
上海、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重庆、四川省(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
为规范长江航运收费管理,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促进长江经济带发展,经研究,决定建立长江沿线涉及航运企业的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完善收费公示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长江航运收费目录清单制度
(一)严格制定收费目录清单。按照规定审批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列入本地区长江沿线涉及航运企业的收费(以下简称长江航运收费)目录清单。各地价格、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长江沿线各港口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梳理,结合中央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制定本地区长江航运收费目录清单。其中,涉及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部分,由价格主管部门牵头制定;涉及政府性基金的部分,由财政部门牵头制定;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部分,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牵头制定。各地对纳入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要明确项目名称、收费主体、收费范围或对象、收费频次、对应服务内容,以及设立依据等内容。收费目录清单以外的项目,一律不得执行。
(二)依法公开收费目录清单。各地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切实做好长江航运收费目录清单公开工作,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对外发布收费目录清单,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三)对目录清单实施动态调整。各地要建立长江航运收费目录清单动态调整机制,今后确需新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或增加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项目,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并纳入长江航运收费目录清单管理;收费目录清单中收费项目、标准等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二、完善长江沿线港口收费公示制度
(一)健全收费公示制度。各地制定的长江航运收费目录清单以及各港口根据服务需要自行确定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项目全部纳入收费公示范围。长江沿线各港口经营人和各有关收费单位要按照上述要求,进一步加强收费公示工作,将相关收费项目名称、对应服务内容、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投诉电话等,在收费场所和网站统一对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之外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收取,企业有权拒缴。要强化内部约束机制,严禁将各种越权收费、搭车收费等乱收费行为通过公示“合法化”。
(二)规范收费公示方式。收费公示可采取设立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册)或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方式,由公示单位按照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规格、样式制作。收费公示栏(含公示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下同)要长期固定设置在收费场所以及港区内方便群众阅读的地方,尽可能独立置放,位置明显,字体端正,力求规范。
(三)及时更新收费公示内容。各级价格、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督促指导港口经营人和有关收费单位作好收费公示更新和维护工作。当收费政策调整时,要督促指导有关收费单位及时更新公示内容,保证时效性;当出现公示栏受损、字迹不清等情况,公示栏设立单位要对公示栏及时进行维修或更换。
三、加强组织实施工作
各地要高度重视建立长江航运收费目录清单和完善收费公示制度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工作方案,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形成工作合力,抓紧开展工作,确保政策落到实处。今年10月底前,要建立本地区长江航运收费目录清单对外公布;并督促指导长江沿线各港口经营人和有关收费单位制作公示栏对外公示;11月底前,组织港口收费专项检查,确保长江航运收费目录清单和收费公示制度落到实处。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将根据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对各地工作进行抽查,督促各地切实落实长江航运收费目录清单和公示制度。
各地要将有关工作落实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于12月20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交 通 运 输 部
201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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