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治〔2002〕128号《公务用枪配备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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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用枪配备办法


公治〔2002〕128号

 


(1998年5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6月11日公安部发布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的批复》 2002年8月28日公安部重新发布)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加强公务用枪的配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 公务用枪的配备范围


根据枪支管理法确定的公务用枪的配备机关和人员的范围以及"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的配备原则,结合有关机关具体岗位的工作性质和任务特点,确定下列范围的人员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一) 人民警察
 
1、各级公安机关以用铁路、民航、港航和林区公安机关的政保、经保、治安、刑侦、警卫、预审、技侦、文保、森保、缉毒、巡警队、乘警队、防暴队、交警公路巡逻队、看守所、拘留所、派出所、治安检查站、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等部门的人民警察;

2、各级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拘留、逮捕、预审、羁押、看守所、拘留所以及边境口岸站所等部门的人民警察;

3、各级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以及监督和劳动教养场所的狱政、狱侦、管理教育和警戒保卫等部门的人民警察;
 
4、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用各专门法院、专门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二) 检察官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刑事检察、反贪污贿赂检察、法纪检察、监所检察等部门负责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官。

(三) 沿海、沿边地区海关的缉私人员

(四)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
 
1、 军工系统下列单位的守护、押运人员:

(1) 国防武器装备生产、科研、储存单位的保卫部门和守护、押运队;

(2) 国家核原料等重要资源勘探单位的保卫部门和守护、押运队;

(3) 国防和民用核设施以及核材料生产、储存、科研单位的保卫部门和守护、押运队。
 
2、 金融系统下列单位的守护、押运人员:

(1)中国人民银行、国家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以及保险、邮政储蓄汇兑等重要金融单位所属县级以上机构的专用运钞车和金库的守护、押运岗位;

(2)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属的乡(镇)金融机构的专用运钞车和金库的守护、押运岗位。
 
3、 国家重要仓储系统下列单位的守护、押运人员:

(1) 火(炸)药生产厂及大量储存使用单位的保卫部门和库区警卫岗位;

(2) 1万立方米以上燃料储存单位的保卫部门和库区警卫岗位;

(3) 剧毒物品生产及大量储存使用单位的保卫部门和库区警卫岗位;

(4) 1000吨以上其他危险品储存使用单位的保卫部门和库区警卫岗位;

(5) 国家稀有、贵重金属储存使用单位的保卫部门和库区警卫岗位;

(6) 国有金矿黄金储存库的保卫部门和库区警卫岗位;

(7) 边远地区国家地质勘探、科研单位的保卫部门;

(8) 国家海洋局系统所属调查船、考查船、中国海监船以及机要通讯部门和武器库的警卫岗位。
 
4、 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下列单位的守护人员:

(1) 大型水库、水闸、大坝以及大、中城市主要供水工程的保卫部门;

(2) 20万千瓦以上的火(水)力电厂,重要电力网枢纽性变电站、调度中心站的保卫部门;

(3) 省级以上重要的通信枢纽站(场)的保卫部门。
 
5、 机要交通系统下列单位的守护、押运人员:
 
中共中央办公厅机要交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要交通处以及地、市级机要交通站的保卫部门。

6、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专职守护、押运人员。
 
二、 公务用枪的配备品种

公务用枪的配备品种为手枪、冲锋枪、突击步枪、自动步枪、狙击步枪、班用机枪和防暴枪等7种,具体的配备根据配枪岗位的工作性质、特点和实战需要,结合不同枪种的性能确定。对配备杀伤力较小的枪种可以满足需要的,不配备杀伤力较大的枪种。执行守护、押运任务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以配备防暴枪等长枪为主。
 
三、 公务用枪的配备数量

公务用枪既要严格控制数量,又要保证工作需要,应当尽量减少机关配枪数量,保证基层一线岗位的需要。各用枪岗位按照规定配备后,允许地、市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储备合理数量的机动枪,以调剂其下属单位可能出现的枪支短缺和满足执行紧急任务、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海关缉私系统的教学、科研和鉴定机构,可以配置少量教学、科研、鉴定工作所需教学用枪和样品枪,具体数量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
 
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岗位、品种和数量按照本办法附表列明的标准执行。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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