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工商发〔2015〕23号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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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工商发〔2015〕23号                     2015-4-30



各市、绥中、昌图县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管理)局:

现将《辽宁省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构建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规范全省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工作,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等,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我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是指工商部门根据随机方式确定名单,依法对市场主体公示及报送信息等情况进行检查的监督管理活动。

工商部门可以根据注册号等随机抽取检查对象进行不定向抽查;或根据区域、行业、类别等特定条件,随机抽取特定检查对象进行定向抽查。

第四条 工商部门在监管中发现或根据举报发现市场主体公示信息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通过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可能无法联系的,也可以对市场主体进行个别检查。

第五条 工商部门开展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应遵循依法、公平、规范、均衡的原则。
 


第二章 抽查主体责任划分
 


第六条 省工商局负责企业抽查名单的抽取、派发及全省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考核。

市级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抽查名单的抽取、派发及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考核。

县(含市辖区、县级市,下同)级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个体工商户抽查名单的抽取、派发及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根据需要,上级工商部门可以直接抽取应由下级工商部门抽取的检查名单并部署检查任务。

下级工商部门需单独组织应由上级工商部门抽取名单的市场主体抽查检查,应当逐级提交抽查计划,由上级工商部门统一审定并抽取、派发名单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工商部门组织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进行抽查检查,遵循谁登记、谁检查的一般原则,上级工商部门可以自行组织对本级登记市场主体进行检查,也可以委托下级工商部门进行检查。

第九条 各级工商部门应建立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工作责任制,明确职责,统筹协调,确保抽查检查工作有序落实。

各级工商部门的市场主体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检查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抽查计划的确定
 


第十条 工商部门应建立抽查计划制度,对不定向抽查、定向抽查的时间、比例、内容等进行科学统筹,合理安排时间和调配资源。

工商部门每年计划安排抽查市场主体的总体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市场主体总量的3%。

第十一条 工商部门应于每年初,根据年度工作安排及市场监管需要,确定市场主体抽查重点及目标要求,制定年度抽查计划,并报上一级工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每年市场主体年报公示结束后的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商部门应组织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情况进行不定向抽查。

省工商局于每年企业年报工作结束后,组织对企业年报公示信息进行一次不定向抽查,并列入省局年度抽查计划。

市级工商部门每年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报公示信息的不定向抽查、县级工商部门每年对个体工商户年报信息的不定向抽查,可根据各地实际确定,但原则上不超过一次,并列入年度抽查计划。

第十三条 定向抽查计划根据需要确定,但应坚持最低限度原则,尽量减少抽查次数,防止滥用抽查手段影响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

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原则上每一年度不超过一次,但党委、政府及上级机关有特别要求的除外。

第十四条 工商部门应加强抽查工作的计划调控,一旦确定抽查计划,须严格按照计划组织实施。确需调整抽查计划的,应报上一级工商部门批准。
 


第四章 抽查名单的抽取和派发
 


第十五条 工商部门应按照抽查计划明确的比例、条件等,依抽查权限,根据注册号等随机抽取检查对象,确定抽查名单。

抽取抽查名单,不包含抽取名单之前已经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以及已经依法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市场主体。不定向抽查不包括当年新登记设立的市场主体。

抽取抽查名单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透明的原则,充分考虑区域均衡性和检查实施部门工作承载力,保证计划按时完成。

第十六条 抽查名单确定后,由抽查计划制定部门按照检查职责,通过工商综合业务系统逐级分派至实施检查的工商部门(以下称检查部门)。

需委托检查的,随同总体抽查名单一并派发至受委托检查部门。

第十七条 工商部门抽取抽查名单,应由本部门领导主持,内部相关业务部门及行政监察、法制、信息化、档案管理部门等共同参与,并现场留存相关证明材料,存档备查。
 


第五章 抽查检查的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 工商部门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检查内容,包括企业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报告及公示的信息真实性、及时性等情况。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示信息的检查内容,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通过公示系统报告公示的信息真实性等情况。

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检查内容,包括个体工商户依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报告或公示的信息真实性等情况。

第十九条 工商部门可以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结合公示信息抽查,组织对市场主体特定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需要开展特定经营行为检查的,应在抽查计划中具体明确,并严格按照抽查计划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检查内容。
 


第六章 抽查检查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检查部门依据抽取或上级派发的抽查名单组织每次计划抽查,均应制定抽查检查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检查责任、检查方法和检查时限等,确保完成抽查任务。

第二十一条 检查部门原则上应根据每次抽查任务实际,随机指派抽查检查人员,以组为单位,每组设主检查人一人、协助检查人一人或多人,主检查人对检查行为和结果负主要责任,其他协助检查人员负相关责任。

检查内容涉及经营行为的,应有相关业务人员参加,并对相关检查内容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二条 检查部门根据抽查检查方案开展检查,一般应以实地检查为主,以网络监测、书面检查为辅,可以多种方式并用,对每个市场主体的具体检查方式,按照方案明确的原则,由检查部门根据实际自主确定。

检查部门可根据抽查检查方案要求,利用网络监测、数据搜索等技术手段,对市场主体相关信息先行分析比对,确定具体的检查重点和方式。

第二十三条 实地检查是指检查人员到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方式,实地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现场检查应填写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核查记录表应由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可邀请市场主体有关人员、物业管理人员、社区(村)委员会人员等作为见证人;无法见证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书面检查是指检查部门要求市场主体提交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的检查方式。

第二十五条 网络监测是指检查部门通过网络渠道核查有关内容的检查方式。

网络监测可以通过互联网对市场主体提交或公示的网店、网址等进行确认,或者与相关部门通过网络信息交换共享,获取和比对市场主体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经营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检查部门根据不同的检查项目,可以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出具的正式确认公函,以及法院的生效文书等,印证相关检查内容。

第二十七条 检查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审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核实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并采用其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结论。

工商部门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工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工商部门依法开展检查,市场主体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七章 抽查检查结果的形成及运用
 


第二十九条 工商部门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的抽查检查结果,是对市场主体报送及公示的相关信息真实性、及时性是否符合规定,以及市场主体配合检查情况、住所(经营场所)通联情况等,形成的最终结论。

第三十条 对市场主体检查,应由主检查人负责将检查详情、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初步检查结论等及时录入(指通过工商综合业务系统记录,下同),由协助检查人确认,视不同的检查结论,直接公示或经审批后公示(指通过公示系统公示,下同)。

公示结果需审批的,审批人应为本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或分管局领导。

第三十一条 经检查未发现市场主体公示信息存在问题的,抽查检查结果为“正常(未发现公示或报送信息存在问题)”,自对该市场主体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检查人员录入后直接公示。

检查部门发现企业未依法公示即时信息的,应依法向其发出《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企业在责令期限内公示有关信息的,抽查检查结果为“正常(在工商部门责令期限内履行了相关公示信息义务)”,自证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检查人员录入后直接公示。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企业在检查部门责令履行公示义务的期限届满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自责令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检查人员录入相关信息并按异常名录管理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公示。

经检查发现市场主体报送及公示信息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检查人员录入相关信息并按异常名录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公示。

检查部门有证据证明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市场主体无法取得联系的,自证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检查人员录入相关信息并按异常名录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公示。

前款中实地检查无法取得相关证据的,可通过向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市场主体联系。经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按异常名录管理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三十三条 符合列入异常名录情形的,抽查检查结果统一公示为“经营异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具体情形)”。同一批次检查中出现不同列入异常名录情形的,应分别列入公示。通过个别检查发现市场主体在异常名录中存在未列入情形的,应分别列入公示;存在相同情形且未移出的,不再重复列入公示,但应在检查记录中载明。

检查结果导致个体工商户需要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检查中能够证明市场主体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抽查检查结果为“不予配合情节严重”,自证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检查人员录入并经审批后公示。

(一)拒绝、阻挠、妨碍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二)拒绝接受和阻挠、妨碍询问调查的;

(三)检查中不如实向检查部门反映相关情况的;

(四)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五)其他阻挠、妨碍或以各种借口拖延、规避检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五条 经检查发现市场主体存在其他违法违规经营情形的,由检查人员将相关信息录入,按有关规定办理。

检查中发现问题不属于工商部门管辖范围的,按规定将抽查检查情况抄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工商部门应于每次抽查计划所有检查任务全部完成后的20个工作日内,由制定计划的工商部门将抽查检查总体情况、抽查名单和检查结果等统一公示。

第三十七条 工商部门发现其公示的抽查检查结果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自查实之日起5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后予以更正。

第三十八条 市场主体对工商部门公示的抽查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公示该结果的工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更正的,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后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工商部门公示的抽查检查结果不准确的,可以要求公示该结果的工商部门更正,工商部门应在收到更正请求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后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工商部门公示的抽查检查结果有疑问的,可以向公示该结果的工商部门申请查询。工商部门应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需要更正的,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后予以更正。
 


第八章 抽查检查档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 工商部门应按照谁登记、谁管理的原则,建立市场主体公示信息监管档案。

市场主体公示信息监管档案一户一档,由登记管辖机关保存管理。

第四十条 工商部门应将抽查检查工作中形成的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责令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回执、列入异常名录决定书、案件线索转办记录等书式材料及时整理归入相关市场主体公示信息监管档案。

第四十一条 委托检查形成的相关书式材料,应于检查结束后,由受委托部门整理移交委托部门,归入相关市场主体公示信息监管档案,统一保存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有关公示信息的个别检查、经营异常管理等工作中形成的书式材料,统一归入市场主体公示信息监管档案保存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工商部门应按照档案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建立市场主体公示信息监管档案的具体管理、查询、利用等相关制度。

第四十四条 市场主体公示信息监管档案长期保存,国家和省里对此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责任追究及考核


第四十五条 各级工商部门应将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工作列入年度绩效考评的重要内容,制定考评标准,建立责任制,确保抽查工作落实。

第四十六条 下级工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认真落实上级工商部门有关公示信息抽查的要求和工作部署;上级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部门公示信息抽查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效能评估,必要时可对下级的抽查检查结果进行复查复核,并向当地政府通报相关工作情况。

第四十七条 工商部门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工商部门根据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及上级机关要求,组织对市场主体的各类专项整治行动,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检查的相关文书式样,由省工商局统一制定。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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