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更好地增强企业自律意识,促进经济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进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工商总局的要求,结合我省企业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信用监督管理(以下简称“企业信用监管”)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创新社会监管机制、实行科学监管为目标,以法定职能为依托,以信息技术为支撑,以激励、限制、惩戒、教育等手段,通过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评价、教育、反馈、提示、披露、工商事务警示和工商事务限制等方式,对市场主体准入、存续和退出实施全过程信用监管的综合管理制度。
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或者各类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企业信用监管。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企业信用监管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分工
第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工商系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开展,负责全省工商系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目标、原则、办法的制定;市、县(区)工商局负责本辖区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开展与实施。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成立企业信用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解决企业信用监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内部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协调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关系。
企业信用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信用办”),承担综合性的信用业务和企业信用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制定工作计划,了解掌握情况,实施督查考核。
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当设置一名所领导担任企业信用监管指导员,负责牵头落实企业信用指导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各职能机构,在实施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按以下分工各司其责:
(一)办公室负责企业信用监管的宣传及后勤保障工作。
(二)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与企业信用监管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负责对在行政复议等执法监督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和录入工作。
(三)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在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及其直销活动过程中获取的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和录入工作;负责本部门查处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走私贩私、违法直销、传销及其他经济违法案件信息的征集、整理和录入;负责运用企业信用信息进行综合监管;指导下级业务工作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负责本部门在监督管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过程中获取的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和录入工作;负责本部门查处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信息的征集、整理和录入;负责消费者申诉、举报信息的征集、整理和录入;负责运用企业信用信息进行综合监管;指导下级业务工作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五)食品流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质量监测及食品流通许可过程中获取的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和录入工作;负责本部门查处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案件信息的征集、整理和录入;负责运用企业信用信息进行综合监管;指导下级业务工作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六)企业注册部门负责本部门办理的内资企业的注册登记(含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年检验照信息和吊销营业执照信息的征集、整理、录入;负责在办理各项登记(备案)业务、年检验照以及知名字号认定时运用综合业务软件,结合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结果及信用监管提示,进行综合分析应用;指导下级业务工作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七)企业监督部门负责本部门在内资企业登记事项监督管理企业过程中获取的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和录入工作;负责本部门查处的违反注册登记法律法规及规章行为信息的征集、整理和录入;负责运用企业信用信息进行综合监管;指导下级业务工作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八)市场规范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在市场专项治理、市场交易行为监督管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督管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动产抵押登记管理、拍卖行为监督管理、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经纪人和经纪机构及经纪活动监督管理过程中获取的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和录入工作;负责本部门查处的市场违法违章行为和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信息的征集、整理和录入工作;负责指导认定“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时运用综合业务软件,根据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结果及信用监管提示,进行审查核准;负责组织指导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管理工作;负责运用企业信用信息进行综合监管;指导下级业务工作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九)广告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在监督管理广告活动和监测各类媒介广告发布情况过程中获取的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和录入工作;负责本部门查处的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信息的征集、整理和录入工作;负责广告审查机构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和录入;负责运用企业信用信息进行综合监管;指导下级业务工作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十)人事教育部门负责制定工商行政管理所片(段)长岗位职责;负责建立片(段)长以及企业信用监管工作考核机制、奖惩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负责信用办人员的充实配备;指导下级业务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十一)纪检组(监察室)负责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督促检查;对违反企业信用监管规定或利用企业信用监管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对企业信用监管工作考核结果的运用进行检查落实。
(十二)商标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在指导和监督管理商标使用行为、商标代理行为、商标印制行为过程中获取的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和录入;负责本部门查处的商标违法案件信息的征集、整理和录入;负责在驰名商标审查和著名(知名)商标认定、推荐时运用综合业务软件,根据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结果及信用监管提示,进行审查认定或推荐;负责运用企业信用信息进行综合监管;指导下级业务工作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部门负责本部门办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来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注册(含变更登记、注吊销登记)信息、年检验照信息及其登记事项监督检查信息的征集、整理、录入;负责在办理各项注册登记业务、年检验照以及知名字号认定时运用综合业务软件,根据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结果及信用监管提示,进行审查核准;负责运用企业信用信息进行综合监管;负责本部门查处的违反注册登记法律法规及规章行为信息的征集、整理和录入;指导下级业务工作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十四)信息技术部门负责企业信用监管软件的开发、网络及数据库建设、维护等工作,做好技术保障工作。
(十五)检查总队(支队、大队)负责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违章案件信息的征集、整理、录入。
(十六)工商行政管理所负责受托登记企业的注册登记和年检、验照信息的收集、整理、录入;负责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违章案件信息的征集、整理和录入;负责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运用综合业务软件,根据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结果及信用监管提示,具体实施辖区内企业的信用监管和信用行政指导,并征集、整理、录入相关信用信息。
第八条 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业务主管机关的各类社团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发挥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作用,积极在会员中开展信用建设活动,推进企业信用自律。
第三章 信用信息征集
第九条 信用信息征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集、整理、记录、维护企业信用信息的活动。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集的信用信息包括与企业信用监管有关的基础信用信息、信用积累信息、信用流失信息和信用能力信息等。
(一)基础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市场准入信息,包括:企业法定登记事项、备案事项信息和企业变更、注销登记情况等信息。
(二)信用积累信息。是指企业遵章守法经营信息、所获荣誉称号、受奖励情况及存续情况等优良信用信息。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年检验照、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回访中未发现企业违法违章经营的情况,企业合法生产经营的情况,被认定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被评为“消费者信得过单位”,所持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或“知名商标”,企业名称被评为“知名字号”,企业被认定为年检免审企业,以及其它经政府部门或行政机关认可的企业良好信用信息。
(三)信用流失信息。是指企业违法违章经营信息、企业市场退出信息和其它不良信用信息。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年检验照、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回访中发现未正常开业或无生产经营的情况,企业违法违章经营情况,企业被举报、被投诉情况,企业被吊销、撤销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情况,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及撤销登记情况,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或限制以及被其他行政机关处罚或限制等不良信用信息。
(四)信用能力信息。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相关的信息。包括:企业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全年利润总额、全年纳税总额、全年亏损总额、年末资产总额、年末负债总额等信息。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通过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综合业务系统(以下简称“综合业务系统”),按照“谁登记、谁征集、谁录入”,“谁监管、谁征集、谁录入”,“谁处罚、谁征集、谁录入”,“谁征集、谁录入、谁负责”和“谁更正、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进行信用信息征集,逐步建立完整、统一、准确、动态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二条 有关信用信息不能通过综合业务系统征集的,可以通过与有关部门交换、组织企业自行申报等方式实现征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企业年度检验或进行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回访时,可以向企业核实有关信用信息。企业可随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信用信息。企业申报信用信息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企业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记录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修改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审核属实的,应予以修改。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应当在征集后5个工作日内录入完毕,信用信息的录入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有效。已录入数据的修改由该项数据的提供机构负责。任何单位、个人非依规定权限、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删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录入、校对、确认制度,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工作的督查、考核。
第四章 信用评价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评价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企业信用积累信息和信用流失信息,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综合量化评价,以实现对企业进行信用监管的行为。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分为A、B、C、D四类。A类为守信企业,B类为基本守信企业,C类为失信企业,D类为严重失信企业。
A类企业按其守信程度增设AA级和AAA级。AA级表示信用良好企业,AAA级表示信用优异企业。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评价采用计分制。计分指标分为基础信用、信用积累和信用流失三个大项指标。基础信用为100分,作为计分起点;信用积累指标作为加分指标,从企业成立始,至企业退出市场止,累计计算;信用流失指标作为扣分指标,从企业信用流失之日起累计计算;信用能力指标作为辅助指标,用于辅助评价AA级和AAA级企业。
信用积累加分以基础信用100分为计分起点进行累加,信用流失扣分以基础信用100分为计分起点进行扣减;信用积累加分和信用流失扣分的分值不能互相抵扣。
企业的实时信用评价类别为其企业信用类别。
第二十条 企业分类标准及计分办法:
(一)A类企业标准:信用流失累计被扣分值在5分以下(不含5分,下同)的企业。其中,AA级企业应当为成立时间满3年,且信用积累加分达到15分以上的企业;AAA级企业应当为成立时间满5年,且信用积累加分达到30分以上的企业。新设立的企业视为A类企业。
(二)B类企业标准:信用流失累计被扣分值在5分以上30分以下的企业。
(三)C类企业标准:信用流失累计被扣分值在30分以上50分以下的企业。
(四)D类企业标准:信用流失累计被扣分值在50分以上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单独进行信用评价。
非法人分支机构的信用评价类别作为其隶属企业信用评价计分指标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信用评价由综合业务系统根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征集录入的信用信息,按照企业信用监管评价计分办法和企业信用分类标准即时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价,自动生成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 企业信用评价报告主要记载被评价企业的信用评价结果和相关信用信息,包括企业信用评价等级、优良信用记录、不良信用记录、信用能力状况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提示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评价结果有异议,如用于评价的信用数据无差错的,不予重新评价;如用于评价的信用数据有差错的,且非企业责任造成的,企业可以重新提供同期、有效的信用数据,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审核其真实性、准确性后,予以重新评价。
第五章 信用奖惩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信用评价等级,制定相应的信用奖惩和分类管理措施,并结合业务工作予以落实。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主管的各类社团组织授予或参与授予企业“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消费者信得过单位、诚信单位,或推荐认定企业“知名字号”、驰名(著名、知名)商标等与企业信用有关的荣誉称号等(以下简称“信用资产”)时,应当审查其信用评价报告,并将信用评价等级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对信用评价为A级以上的企业,可以享受以下服务措施:
(一)可推荐参加“知名商标”、“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知名字号”等有关信用资产的评选认定;
(二)可以向社会公开良好信用记录。
对信用评价为AA级及以上的企业,除享受上款服务措施外,还可享受以下优惠措施:
(一)在服务方面可以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便利;
(二)可实行重点企业走访制度,加强工商事务行政指导;
(三)预约上门办理各项工商事务;
(四)符合年检免审认定条件的,免于年检验照审查;
(五)可推荐参加“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的评选。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信用评价等级B级及以下的企业,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不得认定为年检免审企业;
(二)不得推荐参加“守合同重信用”、“知名商标”、“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知名字号”等有关信用资产的评选、认定;
(三)视情公开其违法行为和受处罚情况。
对企业信用评价等级为C级和D级的企业,除采取上款惩戒措施外,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办理登记时依法审慎审查;
(二)公司制企业,年度检验时应当提交审计报告;
(三)实施行政处罚时严格按照省局“三级九档”规定,一般不予降级降档;
(四)实施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时,可以依法列入重点监管对象。
第六章 信用监管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按照其信用类别分别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A类监管。实施按需要的远距离监管,适用于企业信用评价等级为A级以上企业。对A级以上企业(不含新设立企业和新迁入企业),除专项整治、被举报或上级督办外,可免于巡查及各项检查;对新设立企业和新迁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进行开业回访,重点检查其登记事项执行情况以及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等。
(二)B类监管。实施低频率、低强度的中距离监管,适用于企业信用评价等级为B级的企业。重点开展责令改正回访或案后回查,检查存在问题或轻微违法违章失信行为的整改情况,帮助企业提高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经营水平。
(三)C类监管。实施较高频率、较高强度的近距离监管,适用于企业信用评价等级为C级的企业。重点开展案后回查,检查严重违法违章失信行为的整改情况。
(四)D类监管。实施高频率、高强度的零距离监管,适用于企业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投资设立的企业和分支机构。对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的企业(不含被吊销营业执照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主要开展案后回查,检查特别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整改情况;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和分支机构,主要检查内容是吊销营业执照后,企业是否依法停止经营并进行清算,其投资设立的企业是否办理变更登记,其分支机构是否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等;检查中发现未停止经营活动的,要予以查处。
不同监管类别企业的具体监管频率和强度,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统筹制定。
第三十条 以下类型企业列入特别关注企业(以下简称“T类企业”)范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管过程中应予以特别关注:
(一)流通环节的食品经营户。
(二)以筹建方式登记的涉及前置审批的企业。
(三)没有具体核定经营范围的企业。
对“T类企业”,每年至少检查一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所还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结合行业特点和其它监管要素,确定本辖区的重点监管对象,并确定其监管内容、监管频率和强度。
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或参与的各类专项整治活动中被确定为重点整治的企业,在专项整治期间,可将该企业列入重点监管对象。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当根据企业的监管类别、监管内容、监管频率和强度,有计划、有重点、有目的地组织巡查监管。要把企业信用监管与市场巡查、片(段)长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合理划分监管区域,实行片(段)长负责的网格化监管制度,确保每个责任区都落实到相应的巡查干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的片(段)长应在每月3日前按照责任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当月的巡查监管计划,报所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巡查监管计划应包含巡查对象和巡查项目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巡查监管人员应当做好巡查监管记录,保证所有巡查监管工作都能留下“痕迹”。巡查监管中如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可直接在综合业务系统中录入巡查监管结果,不再建立纸质档案(法律法规明确要求建立纸质档案的除外)。巡查监管结果应在巡查监管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录入完毕。
第三十五条 巡查监管工作中发出的行政指导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简易处罚决定书等书式材料,应及时整理归档或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六条 巡查监管完毕,片(段)长应当根据巡查监管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置。
第七章 工商事务警示和工商事务限制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开展企业信用监管工作中,针对企业出现或涉嫌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在综合业务系统中对其实施工商事务警示(以下简称警示)或者工商事务限制(以下简称限制)。
第三十八条 警示分为部分警示和全部警示,用于提醒、警示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办理该企业的相关工商业务时,加强对相关事项的审查,审慎予以核准。
第三十九条 当企业出现以下情形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其违法违规行为情况或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情况,对其相关工商事务实施部分警示或全部警示:
(一)企业登记或备案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未办理登记或备案的;
(二)企业因违法违规或涉嫌违法违规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调查的。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对企业实施部分警示的,应根据职责权限报请工商行政管理所领导或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部门领导批准;对企业实施全部警示的,应经本级局分管领导批准。
第四十一条 限制分为部分限制和全部限制,用于限制、禁止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该企业的违法违规事项处理完结前,不得办理该企业的相关工商事务。
第四十二条 当企业存在以下情形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其违法违规行为情况,对其相关工商事务实施部分限制或全部限制:
(一)被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关闭,或被吊销、撤销前置许可证件和审批文件,不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二)拒不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司法部门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的;
(三)企业涉嫌违法达到追诉标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尚未结案的;
(四)司法部门、纪检监察和其他政府部门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对本级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或辖区内下级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实施限制的,应由承办部门上报本级局的分管领导批准;对上级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实施限制的,应经承办部门的分管局领导同意,上报登记机关对应的承办部门领导审核、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实施警示或限制时,应当坚持“多用警示、慎用限制,多用部分、慎用全部”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实施警示或者限制时,应严格按照企业违法或涉嫌违法的事项,明确设定警示或者限制的具体事项和期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随意扩大警示或者限制的范围,不得擅自随意延长警示或者限制的期限。
第四十六条 当警示或者限制所依据的情形发生变化或不存在时,或者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已结案并按要求整改完毕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修改或解除对企业的警示或者限制。
第四十七条 修改、解除警示或者限制,应当遵循“谁警示(限制)、谁修改(解除)、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 修改、解除警示或者限制的程序按照实施警示或者限制的程序进行。
第八章 信用指导
第四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托企业信用监管系统,整合内部各部门的相关职能,按照分类指导、注重实效的原则,结合其他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对企业开展信用指导服务。
第五十条 企业信用指导的主要方式包括信用教育、信用培育、信用反馈、信用提示和信用修复。
第五十一条 信用教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企业进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培训,采取宣传、教育、引导等手段,引导企业树立自律意识,促进企业合法守信经营。
第五十二条 信用培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做好各项信用资产的开发、使用和管理工作,重点指导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获得相应的信用资产。
第五十三条 信用反馈。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结合年度检验验照、日常巡查、企业走访等工作,向企业反馈信用评价等级或企业信用评价报告,供被评价企业了解自身的信用状况。
第五十四条 信用提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并结合监管需要,负责制定信用监管提示目录,并由综合业务系统软件产生提示,指导和提醒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对相应企业予以注意或者采取相应措施。
信用监管提示信息不能由综合业务系统自动生成或处理的,根据信息类型,由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录入、维护。
第五十五条 信用修复。企业非因主观故意因素,致使信用评价等级降低,但在一定期限内能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消除违法失信行为对企业信用评价等级的影响,重塑企业信用。
第五十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一)根据其违法失信行为制定、落实相应的整改方案,并整改到位的;
(二)整改后半年内未再发生违法失信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一)信用监管评价等级为D级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具有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本评价年度内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进入破产程序的;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不宜实施信用修复的其他违法失信行为。
第五十八条 信用修复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书面申请;
(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审查企业信用修复条件,提出意见,上报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信用办;
(三)进行信用修复所依据的原信用扣分行为,由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该信用修复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信用办进行审核确认;由县(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该信用修复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信用办上报进行信用扣分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信用办审核确认;
(四)信用办对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企业实施信用修复,并解除信用提示,同时相应调整企业的信用评价类别。
第九章 信用信息共享和披露
第五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信用评价结果和信用监管级别,在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内部公开。
第六十条 有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联合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托“福建省企业监督管理信息抄告平台”,积极实现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和有效运用。
第六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依法对外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十二条 对影响市场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企业信用信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主动向利害相关人或社会公众发布企业信用预警或企业信用披露。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稳私或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抄送、抄告、建议等方式,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披露有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通过行政监察、执法检查或抽查等方式,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所的信用监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防止利用企业信用监管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绩效考评制度,明确责任,奖优罚劣,以保证本办法规定职责得到切实履行。
第六十六条 与本办法相关的《企业信用监管评价计分办法》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附后)。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办法》同时废止。此前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关企业信用监管、巡查的内容,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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