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工商办字〔2015〕32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商事登记“三证合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5-10-04 04:58:57

关于印发安徽省商事登记“三证合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皖工商办字〔2015〕32号

 

 


各市、省直管县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商事登记三证合一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商事登记三证合一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皖政办〔2015〕5号)要求,为扎实做好全省商事登记“三证合一”改革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事登记“三证合一”(以下简称“三证合一”),是指商事主体登记过程中,在不改变工商、质监、国税、地税部门审批(办理)权限、原有证(照)管理方式和原有证号编码规则的前提下,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为一证,向申请人颁发载有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的营业执照的登记办法。

“三证合一”适用于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各类商事主体。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商事主体,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登记的,其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商事主体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理涉企有关手续时,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对商事主体提交的加载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的营业执照,应予认可,不得再要求另行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第五条  省工商局、省政务服务中心牵头负责全省商事登记“三证合一”改革工作,省质监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协调配合。

各市、省直管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商事登记“三证合一”改革工作提供人员、资金、设备、场地、制度等保障,负责组织落实所属行政区域商事登记“三证合一”改革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本级证照联动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证照联动平台”),及时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对接,为商事登记“三证合一”改革提供技术支撑。

第六条  商事登记“三证合一”实行“一窗受理、一表填报、信息共享、联动办理、核发一照”的管理原则。

商事主体向企业设立综合窗口(以下简称综合窗口)递交一套申请资料,填写一份登记表格,工商、质监、国税、地税部门通过“证照联动平台”完成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信息传输和全部办理流程。

工商、质监、国税、地税部门共同审查的申请材料和登记事项,已经工商部门审查的,其他部门不再重复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由工商部门保存,档案影像由工商部门共享给质监、国税、地税部门。

第七条  “三证合一”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综合窗口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综合窗口向申请人出具《商事登记“三证合一”受理通知书》,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证照联动平台”,进入联动办理流程。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综合窗口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不予受理原因,并出具《商事登记“三证合一”补正材料通知书》或《商事登记“三证合一”不予受理通知书》,时限为1个工作日。

(二)工商窗口在办结营业执照审批后,将营业执照信息反馈到综合窗口,并通过“证照联动平台”发送给质监、国税、地税部门,时限为1个工作日。

(三)质监部门在办结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后,将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反馈到综合窗口,同时发送给国税、地税部门,时限为1个工作日。

(四)国税、地税部门在办结税务登记后,将税务登记证信息反馈到综合窗口,时限为1个工作日。

(五)综合窗口在“证照联动平台”签发办结通知书后,制发标注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的营业执照,并将相关信息发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时限为1个工作日。

(六)申请人凭《商事登记“三证合一”受理通知书》到综合窗口领取“三证合一”营业执照。

第八条  商事主体涉及字号名称、类型、住所(经营场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注册资本(金)、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经营期限、合伙期限)发生变化的,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同时,应当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登记和变更(或设立)税务登记的,适用本办法第七条办件流程。

未实行“三证合一”的商事主体变更登记的,应在提交法定材料的同时,一并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证、税务登记证,同时按第七条办件流程办理,综合窗口重新核发“三证合一”营业执照,并收回原有证(照)。

第九条  未实行“三证合一”登记的商事主体办理注销登记的,按原有证(照)管理方式执行。

实行“三证合一”登记的商事主体办理注销登记的,按原税务注销登记程序先行办理税务注销登记手续,由税务部门在“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上加盖“国(地)税已注销”的印章;然后按原工商注销登记程序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收缴营业执照;最后再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在工商所(市场监督管理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由受质监、国税、地税部门委托的工商所(市场监督管理所)按照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编码规则,直接制发载有组织机构代码和纳税人识别号的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将相关登记信息推送给质监、国税、地税部门。

第十一条  商事登记“三证合一”改革后,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登记日期与营业执照登记的成立日期一致,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期限一致。

第十二条  县(区)没有建立政务服务中心或者商事登记事项没有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同一商事主体涉及工商、质监、国税、地税登记管辖机关不同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调整管辖权限,按时落实改革任务。

第十三条  商事主体因特殊原因,确需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由质监、国税、地税部门根据商事主体申请,凭其提交的“三证合一”营业执照,予以制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未规定事项,由工商、质监、国税、地税部门按现行规定执行。国家出台“三证合一”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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