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全文

浏览量:          时间:2015-10-28 23:09:54

河南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遏制我省非法集资案件高发势头,加大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力度,增强责任意识,提高工作效能,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和《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在省政府的领导下由省辖市政府负责,省行业主(监)管部门一线把关,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

省辖市政府、省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河南省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和《河南省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试行)》等要求,妥善做好非法集资活动监测、案件查处、性质认定、资产清理、资金清退、舆论引导、信息审读、信访接待及维护稳定等工作。

第三条  对省辖市政府、省行业主(监)管部门及其负责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及适用范围


第四条  省辖市政府在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给予分管负责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直接责任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制定辖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辖区年度处置非法集资宣传教育规划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对辖区涉嫌非法集资活动进行监测、预警、形势分析、风险排查职责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监测、预警、分析报表和报告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上级交办事项的。

第五条  省辖市政府在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给予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停职检查;给予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

(一)辖区连续发生多起重大非法集资案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牵头工作职责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配合工作职责的;

(四)对由两个以上政府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没有确定牵头部门,没有明确处置流程时限,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已发生的非法集资活动,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置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非法集资信访事项,致使矛盾激化,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七)未按规定对已处置完毕的案件报送处置工作报告的。

第六条  省辖市政府在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给予分管负责人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免职;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降职,直至责令辞职。

(一)未按规定建立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等制度并组织实施的;

(二)辖区连续发生多起特大非法集资案件的;

(三)对涉及非法集资的重大事项、紧急事项及不确定事项,因拖延、瞒报等致使事态扩大的;

(四)未妥善处理非法集资善后工作,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五)违反保密工作规定和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非法集资活动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事态扩大的;

(七)其他因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省行业主(监)管部门在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给予分管负责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直接责任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制定行业或领域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宣传教育规划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行业或领域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急预案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对所主(监)管行业或领域涉嫌非法集资活动进行监测、预警、形势分析、风险排查职责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监测、预警、分析报表和报告的;

(五)对上级交办的信访事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第八条  省行业主(监)管部门在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给予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停职检查;给予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

(一)未按规定建立工作责任制的;

(二)所主(监)管行业或领域连续发生多起重大非法集资案件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的涉嫌非法活动事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牵头职责造成工作延误的;

(五)未按规定积极配合非法集资案件处置的;

(六)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涉及非法集资信访事项,致使矛盾激化,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七)对涉及非法集资的重大事项或紧急事项,不按规定妥善处置并及时上报的。

第九条  省行业主(监)管部门在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给予分管负责人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免职;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降职,直至责令辞职。

(一)所主(监)管行业或领域连续发生多起特大非法集资案件的;

(二)在处理非法集资善后工作中,因推诿、拖延、敷衍等行为致使事态扩大,产生严重后果的;

(三)对非法集资活动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涉及非法集资的重大事项、紧急事项及不确定事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保密工作规定和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非法集资活动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事态扩大的;

(七)其他违反处置非法集资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对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取消其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  实行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一条  实行责任追究的程序:(一)发生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情形的,领导小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纪检监察、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二)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根据领导小组提出的责任追究建议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三)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应当向领导小组进行通报,领导小组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应当同时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人员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领导小组申请复核、申诉。领导小组自收到复核、申诉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建议,责任追究决定机关依据领导小组提出的复核建议在15日内作出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规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省辖市政府、省行业主(监)管部门可以制定本辖区或本系统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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