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政办〔2015〕126号《河南省投资类企业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浏览量:          时间:2017-11-19 02:57:21

河南省投资类企业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豫政办〔2015〕12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投资类企业规范健康发展,加强非法集资风险防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类企业是指注册地在河南、名称中含有“投资”(除投资担保)字样的企业,包括实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咨询企业、投资管理企业等各类企业。

第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投资类企业行业监督管理,研究提出投资类企业发展战略、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对全省投资类企业总体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分析、监测。

第四条 对投资类企业实行属地监管,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是其辖区内投资类企业监管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明确的投资类企业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投资类企业日常监管工作。

第五条 监管部门会同工商、银监部门和人民银行建立投资类企业协商沟通信息交换工作机制,加强投资类企业账户(包括异地账户)监管和资金异常流动监测预警,实现投资类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与企业运营统计监管信息无缝衔接。
 


第二章 投资类企业经营行为

 


第六条 投资类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坚持诚实守信,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投资类企业不得通过在媒体(包括企业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以承诺固定回报形式吸收资金。
 


第三章 投资类企业信息管理
 


第八条 监管部门和工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换平台,在投资类企业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发生登记事项变更20个工作日内,实现投资类企业登记信息共享。

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包括企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第九条 投资类企业应当在次年6月30日前,向监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报告书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条 投资类企业发生以下事项,应当自发生或知道该事项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监管部门报告:

(一)工商登记变更;

(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

(三)涉及重大诉讼;

(四)其他影响投资类企业有效存续的事项。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建立投资类企业统计信息报送制度,负责汇总分析相关统计信息。

第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开设投资类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对投资类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对投资类企业信息公示应当按照实业投资企业、投资管理企业、投资咨询企业、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分类进行。
 


第四章 投资类企业信用建设
 


第十四条 投资类企业应当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明确信用管理责任人。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信用信息记录,如实记录投资类企业及其出资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等信用信息,建立投资类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投资类企业信用信息标准和目录,在省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投资类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负责投资类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整理、交换和使用。

第十六条 投资类企业工商注册时应当向工商部门、开展信息登记时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依法合规经营诚信承诺书,并向社会公开承诺违法失信后将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推动建立投资类企业信用评级和评级结果推介应用制度,组织开展投资类企业信用评级工作。

第十八条 建立投资类企业信用信息分类管理制度,监管部门应当在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在官方网站依法公开投资类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监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投资类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制度,对投资类企业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第二十条 省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投资类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向社会提供投资类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行业自律
 


第二十一条 监管部门通过建立风险教育、社会举报、定期与不定期检查、向社会公告等制度,加强对投资类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对投资类企业实施分类监管或处置:

(一)对正常投资类企业,支持其健康发展;

(二)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向监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依法合规经营诚信承诺书,报告有关发生事项和报送统计信息或拒不接受检查的投资类企业,将其作为“逃避监管的投资类企业”,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告;

(三)对连续6个月以上无经营活动的投资类企业,监管部门应当发函移交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依法变更其经营范围和名称;

(四)对按照工商登记信息实地查找不到或电话联系不上的投资类企业,监管部门应当发函移交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置。

第二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当设立违法违规经营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及时处理举报与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投资类企业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举报。监管部门可以对举报者给予适当奖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资类企业定期风险教育制度,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增强投资类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合规经营意识,对监测发现有异常行为的投资类企业应当及时提示风险或进行警示教育。

监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的作用,加强对投资类企业性质及其合法经营范围的宣传,提高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风险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督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严格执行账户实名制和账户管理制度,建立投资类企业账户可疑资金交易监测报告机制,对以下资金交易行为进行重点监测:

(一)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集中转入、分散转出,分散转入、分散转出,且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的交易;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汇款的交易。

对经人工甄别不能排除的异常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银行提交可疑交易账户报告。对涉嫌非法集资的可疑账户,人民银行甄别确认后应当第一时间将账户持有人姓名或企业名称报告当地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监管部门、公安部门。

第二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利用各类社会组织、投资者个人和机构,对投资类企业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有权对投资类企业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七条 鼓励投资类企业根据相关规定和程序成立行业协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对违规失信者,按情节严重程度,采取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措施。行业协会应当协助监管部门对投资类企业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投资类企业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发展改革委

201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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