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解读】商务部出大招!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大力度修改外商投资法规,外商投资企业再受益!

浏览量:          时间:2015-11-15 06:22:13

近日,商务部以2015年第2号令发布《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对涉及外资、内贸、对外援助的29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这次修改将会对各地吸引外资有重要影响。此文选取与外资相关的相应修改进行了盘点,供大家收藏研究。

此次《决定》的目的是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5〕14号)的要求,优化营商环境。

该《决定》的核心精神是取消外商投资和国内贸易等领域的最低注册资本、出资期限、首次出资比例和货币出资比例等限制或要求。事实上,为贯彻国发(2014)7号文,商务部曾于2014年6月发布《商务部关于改进外资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4]314号),取消对外商投资公司首次出资比例、货币出资比例和出资期限的限制或规定以及对于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但由于该通知没有列出存在该等限制或要求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具体条款,一些商务主管部门对政策的理解和把握不尽准确,在实践中依然继续执行已被取消的限制或要求,既不符合法治精神,也给外商投资造成障碍。因此,此次商务部以部令形式明确废止或修改有关条款,在提高行政权力运行的合法性、一致性和透明度、优化外商投资政策法律环境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借此次修法的机会,商务部也对《拍卖管理办法》等规章中的其他条款做了修改。

该《决定》的修改内容很多,其中尤其以第一、三、六、七、八(外商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十、十三(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十四(外商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十七、十八、二十二(涉及外商以股权出资设立企业)、二十八项值得注意。

《决定》中与外资相关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1号)

1.删去第七条。【评注:第七条原文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在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千万元,其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

2.删去第八条中的“股东认购的股份的转让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

3.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90日内一次缴足其认购的股份。”

4.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后,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评注:删除了“发起人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缴足其认购的股份后”的规定】

5.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

6.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工商总局令2000年第6号)

1.删去第五条第一项。【评注:第一项原文为“注册资本已缴清”。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实施《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2006年5月26日发布实施),第五条已“不再执行”;此次系商务部以部令废止其中第一项】

2.删去第六条。【评注:第六条原文为:“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实施《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2006年5月26日发布实施),第五条已“不再执行”;此次系商务部以部令废止第六条】

3.删去第七条第三项。【评注:第三项原文为“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

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外经贸部、工商总局令2001年第8号)

1.删去第九条。【评注:第九条原文为:“在投资者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清出资、提供合作条件且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前,公司之间不得合并,公司不得分立。投资者已经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付出资、提供合作条件的,公司可以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

2.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评注:第五项原文为“由中国法定验资机构为各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

3.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评注:第六项原文为“由中国法定验资机构为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外经贸部、海关总署令2002年第4号)

1.将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或备案证明复印件;”。

2.删去第四条第五项。【评注:第五项原文为“验资报告复印件”】

五、《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局令2003年第2号)


1.删去第六条第二项中的“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资本总额的最低限额为500万美元。除第七条所述必备投资者外,其他每个投资者的最低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美元。”

2.删去第十三条第一项中的“最长不得超过5年”。【评注:该项原来规定的是,投资者向创投企业认缴出资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

3.删去第十三条第二项。【评注:第二项原文为:“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一般不得减少其认缴出资额。如果占出资额超过50%的投资者和必备投资者同意且创投企业不违反最低1000万美元认缴出资额的要求,经审批机构批准,投资者可以减少其认缴资本额(但投资者根据本条第(五)款规定减少其已投资的资本额或在创投企业投资期限届满后减少未使用的认缴出资额不在此限)。在此情况下,投资者应当在创投企业合同中规定减少认缴出资额的条件、程序和办法。”】

4.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评注:第三项原文为“注册资本或出资总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

5.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该备案登记证明将作为创投企业参加联合年检的必备材料之一。”

六、《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


1.将第八条修改为:“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的,应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评注:删除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注册资本全部缴清”和“按时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年检合格”两项要求】

2.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评注:第六项为“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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