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办发〔2015〕210号《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业务暂行规则》(全文)
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业务暂行规则
银办发〔2015〕2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以下简称CIPS)业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明确参与者管理要求,保障CIPS运营机构和参与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CIPS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CIPS直接参与者和间接参与者。
第三条 运营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清算机构。运营机构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CIPS为其参与者的跨境人民币支付业务等提供资金清算结算服务。跨境人民币支付业务包括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跨境资本项目结算、跨境金融机构与个人汇款支付结算等。
第五条 CIPS按照北京时间运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工作日为系统工作日,年终结算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年最后一个法定工作日。
第二章 参与者管理
第六条 运营机构应当对CIPS参与者实施分级管理。参与者包括直接参与者和间接参与者。
直接参与者是指在CIPS开立账户、具有CIPS行号,直接通过CIPS办理人民币跨境支付结算业务的机构。
间接参与者是指未在CIPS开立账户,但具有CIPS行号,委托直接参与者通过CIPS办理人民币跨境支付结算业务的机构。
运营机构应当参照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银行识别代码(SWIFTBIC)编制规则,确定参与者CIPS行号。参与者已有SWIFTBIC的,应当申请使用该代码作为其CIPS行号。没有SWIFTBIC的,应当向运营机构申请。
第七条 申请成为境内直接参与者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具有法人资格或法人指定的机构;
(三)具有办理国内外结算业务的资格;
(四)具有大额支付系统的直接参与者资格;
(五)支持业务集中处理和直通处理;
(五)满足信息安全性和系统可靠性要求;
(六)具有切实可行的防范和化解流动性风险的方案;
(七)具有健全的业务及系统管理制度。
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申请成为系统直接参与者的应当参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
第八条 申请成为间接参与者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具有法人资格或法人指定的机构;
(三)支持该机构在其境内的业务集中处理;
(四)符合该机构所在地人民币业务的相关要求;
(五)具有健全的业务和系统管理制度。
第九条 同一司法管辖区域内,同属一个法人的机构只能指定一家机构申请直接参与者资格。
第十条 一个直接参与者可与多个间接参与者建立业务关系,一个间接参与者可与多个直接参与者建立业务关系。
第十一条 直接参与者和间接参与者拟加入、退出系统或变更参与者信息的,应当向运营机构提交申请。
间接参与者应当委托直接参与者提交申请材料。第十二条运营机构应当审核直接参与者申请机构的申请资料。通过审核的,运营机构代为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大额支付系统的间接参与者资格。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当在CIPS中为直接参与者开立零余额账户。该账户不计息、不得透支,日终余额为零。
第十四条 运营机构应当统一管理参与者的账户。一个直接参与者在CIPS只能开立一个零余额账户。间接参与者在CIPS不开立账户。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CIPS在大额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反映所有CIPS直接参与者的共同权益。账户内资金属于所有CIPS直接参与者,依据直接参与者在CIPS中的账户余额享有权益。该账户不得透支,日终余额为零。
该账户内资金不属于运营机构自有财产,运营机构不得自由支配。除通过CIPS发起指令外,CIPS直接参与者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单独支配该账户资金。
第十六条 直接参与者应当通过注资、调增和调减等方式,对其CIPS账户进行流动性管理,确保账户余额充足。
注资是指直接参与者在营业准备阶段的规定时间内,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向其CIPS账户注入运营机构要求的最低限额。
调增是指直接参与者在日间处理阶段,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向其CIPS账户增加流动性。
调减是指直接参与者注资成功后,在日间处理阶段通过CIPS向其在大额支付系统账户发起资金转账,以减少其CIPS账户余额。
第十七条 直接参与者应当在每个系统工作日的规定时间内注资。
直接参与者进入日间处理阶段后未能达到注资最低限额的,不得办理支付业务。
第十八条 进入日间处理阶段后,从业务截止前30分钟起,直接参与者不得从大额支付系统向CIPS账户注入流动性。
第十九条 直接参与者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向其他直接参与者进行注资或调增的,应当予以退回。
第二十条 直接参与者调减其CIPS账户余额的,调减后的账户余额不得低于注资最低限额。
直接参与者通过CIPS向其他参与者进行调减的,应当予以拒绝。
第二十一条 直接参与者之间拆借资金应当根据银行间同业拆借有关规定办理。直接参与者拆出后的账户余额不得低于注资最低限额。
第四章 业务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直接参与者应当根据其客户指令或间接参与者的委托,通过CIPS办理客户汇款或金融机构汇款等业务。直接参与者不得通过CIPS和大额支付系统办理两个系统之间的支付业务。
客户汇款是指汇款人和收款人中至少一方不是金融机构的汇款。
金融机构汇款是指付款人和收款人均为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汇款。
第二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当根据直接参与者的报文权限申请,确定直接参与者可以使用的报文类型。
第二十四条 直接参与者应当在日间处理阶段确保本机构系统处于登入状态。
第二十五条 发起直接参与者或间接参与者办理跨境支付业务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填写业务种类。
第二十六条 直接参与者应当向系统提交期望结算日期为当前工作日的支付业务。对期望结算日期不为当前工作日的支付业务,应当予以拒绝。
第二十七条 直接参与者应当在日间处理阶段及时向CIPS提交支付业务,不得拖延。
第二十八条 直接参与者应当通过CIPS发起查询业务,直接参与者收到查询请求后,应当及时查复。
第五章 结算机制
第二十九条 CIPS按照实时全额结算方式处理支付业务。直接参与者账户余额足以支付的,CIPS予以实时处理;不足支付的,按照支付业务接收的先后顺序进行排队处理。
第三十条 CIPS可以根据直接参与者发起的指令,撤销处于排队状态的支付业务。
CIPS应当在日终处理阶段对仍处于排队状态的支付业务作退回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发起直接参与者应当以收到CIPS返回的支付处理确认报文,作为记账依据。接收直接参与者应当以收到CIPS转发的支付报文,作为记账依据。
第三十二条 CIPS在成功借记发起直接参与者账户并贷记接收直接参与者账户后,该支付业务不得撤销。
第三十三条 CIPS在日终处理阶段应当自动将直接参与者的账户余额转至其大额支付系统账户。全部转账完成后,所有直接参与者的CIPS账户余额和CIPS在大额支付系统的账户余额均应当为零。
第三十四条 CIPS与大额支付系统对账相符后,应当向直接参与者发送支付业务汇总核对信息和资金调整核对信息。
直接参与者应当根据CIPS发送的对账数据进行账务核对。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五条 运营机构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建立健全系统故障处理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确保系统不间断、安全、稳定运行,保障业务处理的连续性、数据的完整性、资金和信息的安全性。
第三十六条 运营机构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做好系统运行异常信息和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和报告,建立健全系统运行异常和突发事件预警机制。
第三十七条 运营机构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建立与CIPS相关的备份系统,定期开展生产系统与备份系统的切换演练,确保备份系统在突发事件发生后能够快速、高效地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CIPS发生故障时,运营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各直接参与者和相关各方。直接参与者内部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通知运营机构。运营机构与各直接参与者应当相互配合排除故障,尽快恢复业务处理。
第三十九条 CIPS发生重大故障导致业务处理中断时,运营机构应当指定一家直接参与者承接、协助日终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运营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制定操作指引,明确直接参与者和间接参与者通过CIPS处理跨境人民币业务的具体要求和流程。
运营机构应当与直接参与者签订协议,约定相关权利和义务。
操作指引和协议文本应当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十一条 运营机构负责制定和发布CIPS报文标准。
直接参与者应当按照运营机构发布的最新报文标准及时对其相关业务系统进行改造。
第四十二条 直接参与者应当按运营机构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时足额缴纳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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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银办发〔2015〕210号, 人民币, 跨境支付, 暂行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