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12〕20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国税系统批量集中采购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12〕204号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国税系统批量集中采购试点工作,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和国税系统批量集中采购试点工作实际,现就国税系统批量集中采购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批量集中采购“配置参考”的发布和执行
按照财政部《关于做好2012年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计划和执行编报工作的通知》(财库字[2012]6号),批量集中采购台式计算机和打印机基本配置参考(以下简称“配置参考”)会定期调整,每次调整后的新基本配置参考和新增品目的配置参考将在“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及计划管理系统”中发布,不再另行下文通知。国税系统各单位应密切关注“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及计划管理系统”软件中配置参考的更新变化,在上报批量采购计划时,严格按照当期软件中的配置参考编制批量采购计划。如有特殊配置要求,应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单位批量集中采购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办库[2011]87号)【已全文废止,依据:财库〔2013〕109号 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在上报的批量采购计划中专门注明。
二、批量集中采购计划的编报时间
从编报2012年第3季度计划开始,国税系统批量采购计划改为按季度编报,上报时间与季度采购计划上报时间一致,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即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之前,由各省级国税局汇总上报下一个季度的“批量采购计划表”至税务总局。2012年6月20日前各省级国税局应汇总上报2012年3季度的“批量采购计划表”至税务总局。本计划上报时间调整后,地市级及以下各单位批量采购计划的具体上报时间由各省级国税局确定。
三、批量采购计划的实施
批量采购计划是税务总局实施批量集中采购的依据,国税系统各单位编报批量采购计划应做到认真、准确。对已上报的批量采购计划,各单位不得随意更改、自行采购、更不得报而不采。确因特殊情况需进行调整的,应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项目授权(委托)采购表》,经税务总局同意后,方可进行调整。
税务总局严格按照各省级国税局汇总上报的“批量采购计划表”中的数量和配置按季及时进行采购。采购结束后,各单位必须按照总局相关文件通知的内容和要求,以及上报的“批量采购计划表”中的数量和配置要求,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对于无法实施批量集中采购或采购失败没有结果的批量采购计划,税务总局将及时通知相关省级国税局授权采购或由税务总局重新采购。
四、紧急或特殊需求采购的管理和实施
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单位批量集中采购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办库[2011]87号)【已全文废止,依据:财库〔2013〕109号 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因时间紧急等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批量集中采购的,各中央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从协议供货渠道采购,以及主管部门应建立紧急采购或特殊需求采购内部审核管理制度,将协议供货渠道采购的台式计算机和打印机数量控制在本部门上年同类采购品目总数的10%以内。为方便基层处理紧急需求采购,批量集中采购中紧急或特殊需求采购管理实行税务总局和省级国税局两级管理。对确因税收业务工作紧急需要等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税务总局批量集中采购的,当年累计数量在本省范围内上年采购同类产品总数的6%(含6%)以内的,由各省级国税局负责审核管理;超过6%的,省级国税局负责审核,报税务总局审批。报税务总局审批管理的紧急需要采购项目,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项目授权(委托)采购表》,由税务总局在全国总数的 10%以内掌握审批。
对于紧急需要等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税务总局批量集中采购的项目,经批准后应从协议供货渠道采购,按协议供货相关规定执行。协议供货渠道采购若有困难的,应报税务总局授权后实施。
五、备案管理
各省国税局应建立批量集中采购中紧急采购或特殊需求采购的审核管理制度,并于7月10日前报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备案。每半年(每年1月20日、7月10日前)将未参加批量集中采购的情况报税务总局备案,备案通过“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及计划管理系统”填报《税务总局批量集中采购紧急或特殊需求项目备案表》(格式见附件)进行,并将加盖局章的《税务总局批量集中采购紧急或特殊需求项目备案表》(纸质)上报,以备核查。另外,未参加批量集中采购当年累计数量达到本省范围内上年采购同类产品总数6%时,应在10日内填报《税务总局批量集中采购紧急或特殊需求项目备案表》(纸质),报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备案。
以前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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