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函〔2003〕44号 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
国土资源部:
国务院批准《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由国家海洋局组织实施。
附: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
国务院
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需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查和报批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审批范围
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下列项目用海,需报国务院批准:
(一)填海5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1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7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用海;
(六)国防建设项目用海;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二、审查原则
(一)严格控制填海和围海项目;
(二)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三)保护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保证国家建设用海;
(五)保障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三、审查依据
(一)《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海洋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海洋功能区划;
(三)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四)海域使用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审查内容
(一)项目用海是否在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范围之内;
(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是否执行了国家规定的有关建设程序;
(三)项目用海申请、受理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
(四)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五)项目用海是否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协调;
(六)项目用海是否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七)海域使用论证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技术标准开展,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
(八)项目用海的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权属有无争议;
(九)存在违法用海行为的,是否已依法查处;
(十)有关部门意见是否一致;
(十一)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五、审批程序
(一)本办法审批范围第(一)、(二)、(三)项规定的项目用海,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未设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跨县级管理海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经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报至国家海洋局。
本办法审批范围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
(二)国家海洋局接到海域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当抓紧办理,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应当征求意见。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的项目用海,还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意见。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自收到征求意见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将书面意见反馈国家海洋局。逾期未反馈意见又未说明情况的,按无意见处理。如有不同意见,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协调。
(三)在综合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意见基础上,国家海洋局依照规定对项目用海进行审查。审查未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按程序将项目用海材料退回;审查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起草审查报告并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四)项目用海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办理项目用海批复文件,主送海域使用申请人,抄送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并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其中,按规定应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在缴纳后方可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
六、其他事项
(一)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申请前提出海域使用申请,经国家海洋局预审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程序办理立项手续。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海底电缆管道铺设等项目及海洋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应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三)《海域使用管理法》实施前已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国家海洋局根据有关批准文件直接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不得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
(四)凡存在未批先用、越权审批或者化整为零、分散批准等违法用海行为的,必须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五)经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凡不违反保密规定的,由国家海洋局向社会公告。公告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
(六)国家海洋局需在每年年末将项目用海审批情况汇总报告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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