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海函〔2006〕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意见》(2015年修订版)
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意见(2015年修订版)
修订依据:国家海洋局关于修改《关于颁发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使用规定的通知》等3份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公告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海洋厅(局):
近年来,我国海洋自然保护区建设事业发展较快。这些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对保护海洋资源和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用海管理,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的海域使用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域使用活动实行依法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凡在我国内水和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均应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管理范围。《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国函〔2003〕44号)进一步明确,自然保护区内的项目用海,应依法履行报批手续。自然保护区用海,是海域使用的重要类型之一,必须依法办理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选划、新建或调整自然保护区时,如涉及使用海域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并征求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对自然保护区内不同区域的海域使用活动采取不同的管理政策
对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任何形式的开发利用活动用海。核心区用海,属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海域使用权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申请取得,并可依法申请免缴海域使用金。
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经批准允许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经批准允许参观和旅游等适度开发活动,缓冲区和实验区内活动用海的海域使用权,由进行该项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申请取得,并可依法申请免缴或减缴海域使用金。
三、明确自然保护区内海域使用的申请审批程序
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内的项目用海,其海域使用申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地方配套法律法规规定,由保护区所在省份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内进行有关活动申请使用海域的,其活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取得该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否则,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上述区域内的海域使用申请;已取消或下放活动审批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用海,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向批准建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自然保护区级别晋升后,原有经法定程序批准的项目用海,应当由海域使用权人在3个月之内到批准升级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换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手续。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海域使用权期限最长不超过40年。自然保护区内的有关活动用海,一次批准海域使用权的期限应当与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活动许可期限一致,最长不得超过3年。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依法申请海域使用权续期。
因自然保护区范围和面积调整涉及已确权用海项目的,应按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相关用海手续。
四、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内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对自然保护区内的适度开发活动用海,应当进行海域生态环境动态监测和后评估。监测和后评估结论应作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相关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权是否续期的主要依据。对海域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适度开发活动用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域使用权人应遵守海域使用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执法机构的监督检查。各级执法机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内非法使用海域、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等违法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沿海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实际,查找存在的问题,制定和完善相应的规定,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告。有关部门和地区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不断强化管理,推动自然保护区海域使用管理工作迈上新台阶。
国家海洋局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扫描二维码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