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估价协议》全文(含附件1:解释性说明,附件2: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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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估价协议》就海关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1)海关估价委员会,由各成员方的代表组成。其主要职责是为各成员方就有关海关估价的管理问题提供磋商的机会,履行各成员方赋予它的其他职责。

(2)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由各成员方指派的代表组成,非世贸组织成员但为海关合作理事会的成员能以观察员的身份出席技术委员会的会议。其主要职责是:审理各成员方在海关估价制度管理中产生的技术问题;研究估价方法、估价程序和估价做法;应任何成员方或海关委员会的请求提供涉及进口商品的海关估价的资料和咨询;应要求,向各成员方提供技术援助。
 
海关估价协议》概要
 
1.海关估价制度对贸易的重要性

所谓海关估价制度,指的是进口国海关当局对进口货物的货价进行估算,并以此价格作为计算应付关税税款基础的制度。

关税最基本的种类是从价税(例如,进口产品价值的20%) 或从量税(例如,每公斤或每升2美元〉。对于某些商品,还征收复合或混合税,既按从价税又按从量税征收(例如,价值的10%+每公斤2美元)。

国际上,大多数国家按照从价税的方式课征关税。征收从价税,大致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第一,由于从价税是按照货物的价值计算的,使用从价税可以较容易地估算出应得多少财政收入。第二,由于从价税对低价产品所课征的关税额,低于对高价产品的关税额,从价税比从量税更公平一些。例如,从量税为1升/2美元, 对于价值2美元一瓶的廉价酒来说,税率为100%;而对于价值20美元一瓶的高价酒而言,只相当于10%的税率。10%的从价税对于较廉价的酒的税赋为0.2美元,较昂贵的酒的税赋为2美元。第三,在国际关税减让谈判当中,以从价税为基础容易比较各国的关税水平及谈判关税减让。

但是,按从价税征收的关税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使用何种方法确定应税的完税价格。因而,假如海关确定完税货物价值为1000美元,那么,按照10%的从价税就征得100美元的关税。海关如果确定完税价格为1200美元,那么,进口商就不得不为同一商品交纳120美元的进口关税。如果海关不以发票上列明的价格作为确定价值的依据,而采取其他方式,那么关税减让对贸易产生的好处就会大打折扣。因此,为了确保进口商应纳关税不高于进口方关税减让表中所确定的正常关税水平,因此,确立对货物进行估价的规则,便显得至关重要。

在国际贸易中,有些国家为了限制进口,对进口货物采取任意武断的估价,成为非关税壁垒的重要形式,为了便于贸易,乌拉圭回合达成了海关估价协议

2.海关估价协议的宗旨

海关估价协议的宗旨是:消除或减少海关估价对国际贸易的不利影响,促进关贸总协定目标的实现,确保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获得更多的利益。该协议的估价制度建立在简单和公平的标准之上,并充分考虑到了商业惯例,通过要求各成员将各自国内有关立法与该协议协调一致,进而确保这些规则在实际操作中的统一性,使进口商在进口之前,就可以有把握地判断应缴纳多少关 税。

此协议改进了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上达成的海关估价守则。

3.海关估价协议的主要内容

海关估价协议包括4个部分、24个条款和3个附件。第一部分是海关估价的规则和海关估价的6种方法;第二部分是海关估价的管理、协商和争端解决;第三部分是“特殊和差别待遇”的原则规定;第四部分是最后条款。

该协议按运用顺序具体规定了进行海关估价的6种方法:只有在前一种方法不足以进行估价时,才能援用后一种方法。但当进口商提出要求时,可以把第四种和第五种方法的顺序颠倒。协议规定的可供使用的估价方法是:

(1)成交价格是海关估价的基本方法。协议第1条第1款规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应为成交价格,即该货物出售给进口国, 并按第8条规定进行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为了取得成交价格,海关估价协议第8条规定,下列费用可加到进口商为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的价格(即发票价格)之中:

·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包装和集装箱的成本和收费;

·各种辅助工作,如由买方以免费或减价形式提供用于进口货物生产的商品(材料、部件、工具、燃科等)及服务(设计、计划等);

·专利费和许可证费;

·由于转售或使用进口商品给卖方带来的收益;

·假如以到岸价进行海关估价,运输、保险以及与进口地点有关的收费。

该条款进一步明确,在确定成交价格时,除了上述情况下的收费之外,不得对实付或应付价格增加任何额外的费用,此外,该条款明确规定,能够从应付价格或应付价格中区分出来的费用或成本,不得加入海关估价之中,这些费用为:

·进入到进口国关境后产生的运费;

·进口之后产生的建设、装配、安装、维护或技术援助方面的费用;

·进口国的关税和税收。

规则还现定,在计算货物完税价格时,由独家代理商和经纪人获得的买货佣金和特别折扣,应排除在外。

(2)相同货物成交价格。协议第2条第1款规定:“如果不能按第1条的规定确定货物的海关估价,与该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进口国输出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即为该货物的海关估价”。在使用此种估价方法时应采用按同一商业出售的、与被估价货物数量大体相同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3)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除相似商品而不是相同商品的交易价值用于海关估价的依据外,此种方法与上述第二种方法相同。所谓相似商品指的是“与该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进口国输出的类似货物”。

(4)扣除价格。扣除价格是在以下基础上确定的:应税的进口商品在其国内市场的单位销售价格或其相同或类似商品在其国内市场的单位销售价格,扣除相关利润,关税和国内税、运输费和保险费,以及在进口时产生的其他费用。

(5)推算价格。海关估价包括生产成本、额外费用例如利润及一般费用的总和。

(6)合理确定。如果上述方法都不能确定海关估价,应采用符合本协议原则或关贸总协定第7条的合理方法,并在进口国可得到信息的基础上进行估价。
 
4.发展中国家成员与海关估价协议

协议规定:发展中国家可以在5年的期限里,暂缓实施该协议的条款。设立这一过渡期的宗旨,在为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足够的时间,以便逐步采取措施,完成从现行海关估价体制向协定规定的海关估价体制的过渡。为了促进这一过渡,协议呼吁发达国家和世界海关组织这样的国际机构,为发展中国家成员实施措施的准备和人员培训提供技术援助。

关于执行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议


1.在本协议中,海关价值的主要依据是第1条所定义的“交易价值”。第1条应和第8条一起来理解。第8条特别规定,当遇有被认为是海关估价价值一部分的某些特别因素是由买方所引起的,但却没有包括进该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价格中时,应调整实付或应付价格。第8条还规定,在交易价值中应包括某些不以货币形式而以特定货物或服务形式由买方向卖方提供的补偿。当海关估价无法按第1条的规定确定时,第2至第7条规定了一些确定海关估价的方法。

2.若海关价值无法按第1条的规定确定,则一般应在海关当局和进口商之间有一个磋商的过程,以便按第2条或第3条的规定求得确定价值的依据。举例说,可能发生这种情况,即进口商掌握进口港的海关当局无法立即得到的有关同样或类似进口货海关价值的资料。另一方面,海关当局也可能掌握进口商无法随时得到的同样或类似进口货海关价值的资料,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在服从保护商业机密要求的同时,使情报能够得到交流以便为海关估价确定适当的依据。

3.第5条和第6条规定了在海关价值无法依据进口货物,或同样或类似进口货物的交易价值确定时,确定海关价值的两个依据。根据第5条第1款规定海关价值是以商品在进口给进口国一个与出口商无关的买主的条件下的销售价值为依据确定的。如果进口商提出要求,则进口商也有权使进口后经过进一步加工的货物按第5条进行估价。根据第6条规定,海关价值是以计算价格为依据确定的。这两种方法都会带来某些困难,因此,第4条规定进口商有权选择适用这两种方法和程序。

4.第7条规定了在无法按前述各条中任何一条确定海关价值时确定海关价值的方法。

各成员方:

考虑到多边贸易谈判,希望推进1994关贸总协定的目标,并为保障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额外利益;

认识到1994关贸总协定第7条规定的重要性,并希望详细阐述其适用规则,以便增进执行中的一致性和确定性;

认识到需要有一个用以对货物进行海关估价的公平、统一和中立的制度,藉此杜绝使用武断或虚构的海关价值;

认识到对货物进行海关估价的依据,应尽可能是被估价货物的成交价格;

认识到海关价值应当以符合商业惯例的简易和公正的标准为基础,而且估价程序应当是普遍适用的,而不区分供应来源;

认识到估价程序不应用来对付倾销;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 分海关估价规则

第1条

1.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应为交易价值,即当货物向进口国作出口销售时按第8条规定进行调整后实付或应付的价格,其条件是:

(1)对买方处置或使用的这些货物不得施加限制,但下列限制不在此例:

①进口国法律或政府当局所施加或要求的限制;

②对货物可以转售的地理区域的限制;

③对货物价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

(2)销售或价格不受被估价货物的某一价值因其无法被确定的某个条件或考虑的影响;

(3)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得到买方随后在转售、处置或使用后货物所得收入的任何部分,除非能按第8条的规定作出适当的调整;

(4)买方和卖方没有关系,或者如果买方和卖方有关系,为海关完税之目的的成交价格按第2款规定是可以接受的。

2.(1)在确定第1款所指的成交价格是否是可以接受的时候,买卖双方具有第15条规定所指的相互关系这一事实本身不应成为视该成交价格为不可接受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对有关该笔出售的详细情况应进行审查,如果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影响价格,该成交价格即应被接受。如果海关当局根据进口商或其他采源提供的消息有理由认为这种关系已经影响了价格,则应将其理由通知进口商,并应给予进口商以适当的机会作出反应。如果进口商要求,海关当局应以书面形式将其理由通知该进口商。

(2)在互有关系的人之间的销售中,成交价格应予接受,并在按第1款的规定对货物进行估价,只要进口商表明,这种价格非常近似于在同一时间或大约在同一时间存在的下列项目中的一项:

①向同一进口国无关系的买方出售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②按第5条规定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海关价值;

③按第6条规定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海关价值。

在实行前述检查中,应适当地考虑到在商业水平、数量水平和第8条所列诸因素方面的明显差异,以及在销售中买卖双方没有关系时卖方所承担的费用与在出售中买卖双方有关系时卖方并不承担费用的明显差异。

(3)根据进口商的倡议,第2款(2)项所列之检查可以进行,但检查的目的只是为了进行比较。按第2款(2)项的规定不可以确定替代价值。

第2条

1.(1)如果无法按第1条的规定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则与该货物被估价的同时或大约同时出口到同一进口国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即为该货物的海关价值。

(2)在适用本条款时,应采用按与被估价货物相同商业水平出售的,数量与被估价货物大体相同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来确定海关价值。如果没有此类销售,则应采用在不同商业水平和/或以不同数量出售的考虑到商业水平和/或数量的差异而作出调整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条件是这种调整能够依据无疑地确认了这种无论是导致价值增加还是减少的调整其合理性和准确性的明确证据作出。

2.若成交价格包括第8条第2款所述之成本和其他费用,在进行调整时,应考虑到由运输距离和方式不同所引起的该进口货物与有关的相同货物之间在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的巨大差别。

3.在适用本条款时,如果存在不止一个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则应以最低的成交价格来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

第3条

1.(1)如果无法按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与该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出口到同一进口国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即为该货物的海关价值。

(2)在适用本条款时,应采用按与被估价货物相同的商业水平出售的,数量与之大体相同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来确定海关价值。如果没有此种销售,则应采用在不同商业水平和/或以不同数量出售的考虑到商业水平和/或数量的差异而作出调整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条件是这种调整能够依据无疑地确认了这种无论是导致价值增加还是减少的调整其合理性和准确性的明确证据作出。

2.若成交价格包括第8条第2款所述之成本和费用,在进行调整时,应考虑到由运输距离和方式不同所引起的该进口货物与有关类似货物之间在成本和费用方面的巨大差别。

3.在适用本条时,如果存在不止一个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则应以最低的成交价格来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

第4条

如果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无法按第1条、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确定,则应按第5条规定确定;或者当海关价值无法按第5条规定确定时,则按第6条的规定确定;如应进口商请求,将适用第5条和第6条的次序颠倒过来则除外。

第5条

1.(1)如果进口货物或者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按进口时的原条件在进口国出售,按本条款规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应以与被估价货物进口同时或大致同时售予与此货卖方无关的人最大总量的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单价为依据,但应作下列扣除:

①通常支付或拟定支付的佣金,或者与在进口国的同级或同类的进口货物销售有关的通常用于利润和管理费的附加费;

②通常的运输和保险费用以及在进口国国内支出的有关费用;

③在适当情况下,第8条第2款所述及的成本和费用;

④由于此项货物的进口和销售在进口国应付的海关关税和其他的国家税收。

(2)如果在被估价货物进口的同时或大约同时既没有进口货物,也没有相同的或类似的进口货物出售,则在其他情况下本应服从第1款第(1)子款规定的海关价值,在此情况下,应以该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在被估价后90天有效期内的最早日期在该国以进口条件出售的单价为依据。

2.如果没有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按进口条件在该进口国销售,则如果进口商有此要求,海关价值应以向进口国与此货物卖主无关系者最大总量出售经进一步加工的进口货物的单价为依据,加工后的增值和按第1款(1)项进行的扣除应予酌留。

第6条

1.按本条款规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应以计算价值为依据。计算价值应由下列之和组成:

(1)生产该进口货物所使用的原材料和制造或其他加工的成本或价值;

(2)相当于通常反映在为向进口国出口而由出口国生产者制造的被估价货物同级或同类货物的销售中的利润和管理费总额;

(3)为反映成员方按第8条第2款选择估价方式所必需的所有其他费用的价值或成本。

2.任一成员方均不得为了确定计算价值之目的而要求或强迫不居住在其境内的任何人为检验而出示或允许查阅任何账目或记录。然而,由货物的生产者按本条款规定为确定海关价值之目的而提供的资料可由进口国有关当局在另一国家进行核实,但需征得该生产者的同意并及时提前通知该国政府,且该国政府不反对这种调查。

第7条

1.如果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无法按第1条至第6条的规定加以确定,则应用符合本协议及1994关贸总协定第7条的原则和一般规定的合理方法并根据进口国现有的资料来确定。

2.按本条款规定,不得根据下列各项来确定海关价值:

(1)该国生产的货物在进口国的销售价;

(2)规定为海关完税目的而在两种备选的价值中接受较高价值的体制;

(3)货物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价格;

(4)不同于按照第6条规定为相同和类似货物确定的计算价值的生产成本;

(5)货物向进口国之外的国家出口的价格;

(6)最低海关价值;

(7)武断或虚构的价值。

3.如果进口商提出请求,应将按本条规定确定的海关估价和使用的方法,以书面通知进口商。

第8条

1在按第1条规定确定海关价值时,对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的价格应加上:

(1)以下各项由买方支出的而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货物价格之内的费用:

①除买货佣金之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②作为海关确定完税价格应包括的该货物的集装箱费用;

③包括劳动力和材料在内的包装费用。

(2)由购买者直接或间接免费或降价提供的与进口货物出口的生产和销售有关的使用的下列商品及服务按适当比例分摊的价值,即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之内的价值:

①包括在进口货物之内的材料、部件、零件及类似物件;

②用于进口货物生产用的工具、染料、模具及类似物件;

③在进口货物生产中消耗的材料;

④为进口货物的生产所必不可少的在进口国以外的其他地方所承办的工程、开发、美工、设计、图表和说明。

(3)作为被估价货物的一个销售条件,买方必须直接或间接支付的与被估价货物有关的专利权使用费和许可证费,即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价格内的专利费和其他费用;

(4)卖方从后来进口货物的转售、处理或使用中直接或间接所获收益的任何一部分的价值。

2.每一成员方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应对下列各项费用全部或部分地包括或不包括在海关估价中作出规定:

(1)将进口货物运输到进口港口或进口地点的费用;

(2)与将进口货物向进口港口和进口地点运输有关的装费、卸费和手续费;

(3)保险费。

3.按本条规定,附加在实付或应付价格上的费用,只应根据客观的可量化的资料计算。

4.除按本条规定外,在确定海关价值时不应在实付或应付价格上计入任何附加费用。

第9条

1.当确定海关价值需要货币换算时,所使用的汇率应为有关进口国主管当局适时公布的汇率。该汇率应尽可能有效地反映在所公布的每一个汇率文体所涵盖的时期内,以进口国货币表示的该种货币在商业交易中的现行价值。

2.所使用的汇率应是按各成员方规定的在出口或进口时有效的汇率。

第10条

所有按其性质属于机密性的资料,或者以保密为原则为海关估价之目的而提供的资料,有关当局均应作为严格保密的资料对待,未经提供资料的个人或政府许可不得泄露,但在进行法律诉讼时可能要求泄露者除外。

第11条

1.各成员方关于确定海关价值的立法应规定进口商或任何其他有义务缴纳关税的人有权申诉,而不受处罚。

2.可用原有的不受处罚提出申诉的权利向海关当局内的某一当局或某一独立的机构申诉,但各成员方的立法应规定可向司法当局申诉而不受处罚的权利。

3.对申诉作出的决定应通知申诉人,并且作出此项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还应将提出进一步申诉的任何权利通知申诉人。

第12条

使本协议得以实施的普遍适用的法令、规章、司法决定和行政规定应由有关进口国按照1994关贸总协定第10条规定予以公布。

第13条

在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过程中,如果需要推迟该海关价值的最终确定,则在按海关提出的要求,进口商以保证金,押金或其他适当证券的形式提供了负担最后支付该货物应缴关税全额的充分担保的条件下,进口商应仍能将其货物撤出海关。各成员方应为此种情况作出立法上的规定。

第14条

本协议附件1中的注释是本协议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应将本协议各条与各自的注释连在一起加以理解和适用。附件2和附件3也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15条

1.在本协议中:

(1)“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系指对进口货物征收海关从价税时所使用的货物价值;

(2)“进口国”的含义系指进口的国家或进口的关境;

(3)“生产”包括种植、制造和开采。

2.在本协议中:

(1)“相同货物”系指在包括物理特性、质量和声誉在内的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外表上的微小差别不妨碍,否则符合本定义的货物被作为相同货物对待;

(2)“类似货物”系指虽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却具有使其能够发挥同样功能及在商业上可以互换的相同特性和相同构成材料的货物。在确定某一货物是否为类似货物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该货物的品质、声誉和现有的商标等;

(3)“相同货物”和“类似货物”这两个用语视情形不包括包含了或反映了因为已在进口国承担而未按第8条第1款第(2)④项调整的加工、发展、工艺、设计、图表和说明等因素的货物;

(4)除非是在生产该被估价货物的同一国家生产的,否则货物不得被视为“相同货物”或者“类似货物”;

(5)由另外一个人生产的货物,只有根据具体情况在没有由生产被估价货物的同一个人生产的相同或类似货物时,才应予以考虑。

3.在本协议中“同等级或同品种货物”系指属于由某一工业或工业部门所生产的一组或一系列货物中的货物,包括相同或类似的货物在内。

4.按照本协议,只有处于下列情况下的人们才应被视为有关系的人:

(1)他们彼此是对方企业的官员或董事;

(2)他们是在法律上受到承认的商业上的合伙人;

(3)他们是雇主和雇员;

(4)任何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控制或持有他们双方5%或5%以上特别投票权股票或股份的人;

(5)二者中一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着另一方;

(6)他们双方都直接或间接地受某个第三者的控制;

(7)他们双方一道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着某个第三者;

(8)他们是同一家族的成员。

5.在商业中彼此有这种联系的人,即其中一人是另一人的独家代理人,独家经销人或独家受让人,不管如何称呼,如果属于第4款的标准范围内,则均应被视为本协议中有关系的人。

第16条

根据书面请求,进口商有权取得进口国海关管理机构有关如何确定其进口货物海关价值的书面说明。

第17条

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均不得解释为限制或怀疑海关管理机构弄清为海关估价之目的而提交的陈述书、单据或声明的真实性或准确性的权利。

第二部 分管理、磋商与争端解决

第18条 机 构

1.兹设立一个海关估价委员会(本协议中称“委员会”),由每一成员方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并通常应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或者按本协议有关条款所设想那样召开会议,目的是为向成员方提供由任何成员方提出的可能影响本协议之实施和本协议目标之推进的与海关估价制度管理有关的问题进行磋商的机会及履行成员方可能指派给它的其他职责。委员会秘书处应由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代理。

2.应设立一个在海关合作理事会(本协议中称“CCC”)主持下的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本协议中称“技术委员会”),履行本协议附件2中所述职责,并按照附件2所述的程序规则开展活动。

第19条 磋商和争端解决

1.除非另有规定,《争端解决谅解》适用于本协议下争端的磋商和解决。

2.如果任何成员方认为,由于另外几个成员方或几个成员方的行动在本协议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遭到取消或损害,或者本协议目标的实现受到阻碍,则可以要求与有关的另外一个或几个成员方进行磋商,以求对此问题达成一个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每一成员方对另一成员方提出的磋商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3.技术委员会应根据请求向参与磋商的各成员方提供咨询和帮助。

4.为审议与本协议规定有关的争端而设立的专家小组,可根据争端一当事方的请求或主动地要求技术委员会对任何需作技术考虑的问题进行审议。专家小组应决定技术委员会对特定争端的权限,并规定收到技术委员会报告的时期。专家小组应考虑技术委员会的报告,倘若技术委员会按本款规定对未能就提交给它的事宜达成一致,则专家小组应向争端各当事方提供就争端事宜向专家小组表达各自意见的机会。

5.向专家小组提供的机密资料非经提供该资料的个人,机构或当局的正式授权,不得泄露。当资料被专家小组索要,但未授权专家小组予以公开时,在提供该资料的个人、机构或当局的授权下,可提供一份该资料的非机密性摘要。

第三部 分特殊和差别待遇

第20条

1非1979年4月12日达成的关于执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议缔约方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可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对这类成员方生效之日起推迟不超过5年适用本协议规定。选择推迟适用本协议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应通知世界贸易组织的总干事。

2.除第1款外,非1979年4月12日达成的关于执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制定的第7条的协议缔约方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可推迟适用本协议第1条第2款(2)项②和第6条推迟期为不超过在其适用本协议所有其他条款后的3年。选择推迟适用本条款规定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应通知世界贸易组织的总干事。

3.发达国家成员方应按相互达成一致的条件向提出要求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提供技术援助。在此基础上发达国家成员方应拟定技术援助计划。此种计划尤其可能包括人员培训、准备执行措施上的协助、准许进入有关海关估价方法的资料库,以及有关本协议条款之适用的咨询等。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第21条 保 留

未经本协议其他成员方的同意,不得对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作出保留。

第22条 国家立法

1.每一成员方应保证在不迟于其适用本协议规定之日,使其法律、规章和行政程序符合本协议的规定。

2.每一成员方应将与本协议有关的本国法律、规章中和这些法律和规章的实施中的任何变更通知委员会。

第23条 审 查

考虑到本协议的目标,委员会每年应对本协议的执行和运作情况进行一次审查。委员会每年应将受审查时期内的进展情况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

第24条 秘书处

关于将由海关合作理事会秘书处执行的特别指定给技术委员会的职责外,本协议应由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执行之。

附件1


解释性说明



总 注

估价方法的顺序运用

1.第1至第7条规定了如何根据本协议的规定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估价方法系按适用的先后顺序列出。第一条规定了海关估价的基本方法。无论何时要该条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进口货物就要按该条规定进行估价。

2,若海关价值无法按第1条规定确定,则按由依次后推得到的后续各条中能够确定该海关价值的第一条确定。第4条有规定者除外,只有当海关价值无法按某一条中各款确定时,才可使用后续一条中各款的规定。

3.若进口商未要求颠倒第5和第6两条的顺序,则应按正常的顺序进行。若进口商提出了这种要求,但按第6条各款确定海关完税价格又证明是不可能的时,若按第5条各款能够确定海关价值,则应按第5条各款确定海关价值。

4.若海关价值无法按第1条至第6条所列各款确定,则应按第7条各款确定。

通用会计准则的运用

1.“通用会计准则”指的是,在一个国家内,在一个特定的时间,关于哪些经济资料和债务应当作为资产和债务登记,资产和债务中哪些变更应当登记,资产和债务及它们中的变更应当如何衡量,何种资料应当公开及应当如何公开,以及哪些财务报表应当编制等的受到公认的一致意见和实质上的权威性证明。这些标准可以既是一般适用也是具体做法和程序的大的指导原则。

2.在本协议中,每一成员方的海关行政当局应使用以与该国通用会计准则相一致的方式准备的专门针对某一条的资料。例如,对第5条所规定的通常的利润和管理费,可使用以与进口国的通用会计准则相一致的方式准备的资料来加以确定。另一方面,对第6条所规定的通常的利润和管理费,可使用以与生产国的通用会计准则相一致的方式准备的资料来加以确定。又例如,可使用以与进口国的通用会计准确度则相一致的方式准备的资料,来确定进口国承担的第8条第1款(2)项②中所规定的某项项目。

对第1条的注释

实付价格或应付价格

1.实付价格或应付价格系指买方为购买的进口货物向卖方或为使卖方受益而已付或应付的支付总额。付款不必采用货币交割形式。可以采用信用证或可转让票据的形式付款。可以直接支付,也可以间接支付。间接付款的例子就是由买方偿付卖方所见的全部或部分债务。

2.第8条作了调整规定者之外的由买方独立进行的活动,即使可能被认为对卖方有利,不得认为是向卖方间接付款。因此,在确定海关价值时,此类活动的各项费用不得计入实付价格或应付价格中。

3.海关价值不应包括下述各项费用或成本,条件是将其与进口货物实付价格或应付价格区分开来:

(1)货物进口后所承担的,对诸如工业设施、机器或设备等进口货物进行建筑、安装、装配、维修或提供技术协助的费用;

(2)进口后的运输费用;

(3)进口国的关税和其他税。

实付价格或应付价格指的是进口货物的价格。因此,由买方向卖方支付的与进口货物无关的股息或其他款项不为海关价值中的一部分。

第1款第(1)子款第③项

在不会使某种实付价格或应付价格变得不可接受的各种限制中,实质上并未对货物的价值造成影响。这类限制的一个实例便是:卖主要求购买汽车的买主不要在车型年度开始的规定日期之前出售或展出这些汽车。

第1款第(2)子款

1.若货物的销售或销售价格受某些因之而使被估值货物的海关价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承诺约束,则该货物的成交价格就不用于海关估价。这类例子有:

(1)卖方以买方同时购买一定数量的其他货物为条件对进口货物定价;

(2)进口货物的价格依进口货物买主向进口货物卖主出售其他货物的价格而定;

(3)根据与进口货物无关的付款方式所确定的价格,诸如在进口货物是由卖主以收到一定数量的成品货物为条件而提供的半成品货物的情况下。

2.但是,与进口货物生产和营销有关的条件或承诺不应导致成交价格被拒绝接受。例如,买方向卖方提供在进口国承担的工程及设计这一事实即不应导致第1条规定的成交价格被拒绝接受。同样,若买方独自地即使是按照与卖方的协议承担与进口货物的营销有关的活动,则这些活动所产生的价值既不属于海关价值的一部分,这些活动又不导致成交价格被拒绝接受。

第2款

1.第2款第(1)子款和第2款第(2)子款规定了使成交价格可以接受的不同方法。

2.第2款第(2)子款规定,当买方与卖方互有关系时,与货物销售有关的情况应受到审查,只有在这种关系不影响价格时,成交价格才应作为海关价值而被接受。这并不意味着应当对所有的买卖双方互有关系的情况都进行审查。只有在对价格的可接受性存有疑虑时才需进行这样的审查,若海关当局对价格的可接受性没有疑虑,就应接受此价格而不要求进口商提供进一步的资料。例如:海关当局以前可能已审查过买卖双方的关系,或者可能已掌握买卖双方的详细情况,以及可能已通过这种审查或资料中确认买卖双方的关系未曾影响价格。

3.当海关当局不作进一步查询便无法接受成交价格时,应向进口商提供机会,使其能提供可能为使海关行政当局能够审查与货物销售有关的情况所必需的更为详尽的此类资料。在这种情况下,海关行政当局应着手审查货物交易的有关方面,包括买卖双方组成商业关系的方式和达成价格的方法,以便确定双方的关系是否影响了价格。若能够证明买卖双方虽然按第15条规定属互有关系者,但却如同没有关系一样地进行彼此间的买卖活动。这就表明价格并未受到双方关系的影响。例如,若价格已经以与有关行业正规的定价作法或与卖方向与之没有关系的买方结算销售价格相一致的方式结算,则这就表明该价格未受到这种关系的影响。又例如,若能证明价格是以与全部成本加利润相抵,而该利润代表了企业在一段有代表性的期间(例如以年度计)出售同级或同类货物所取得的总利润,这就表明该价格未受到影响。

4.第2款第(2)子款规定为进口商提供机会,使其能证明成交价格与海关管理机构以前所接受的“测试”价格非常接近,因此按第1条的规定,该成交价格是可以接受的。若第2款第(2)子款规定的测试已经通过,则海关无需审查第2款策(1)子款中的影响价格的问题。若海关当局在未作进一步详尽的查询的情况下,已有充分的资料,确信第2款第(2)子款规定的几种测试中的一种已经通过,则海关当局就没有理由要求进口国证明测试可以通过。第2款第(2)子款中的“无关系的买方”一词系指在任何特定情况下都与卖方毫无联系的买方。

第2款第(2)子款

在确定某一价值是否“非常接近”于另一价值时,有一些因素必须加以考虑。这些因素包括进口货物的性质、行业本身的性质、货物进口的季节、以及价值差别是否具有商业上的重要性。由于这些因素可能随情况的不同而变化,因此也就无法在每一例情况下采用一个统一标准,如一个固定不变的百分比标准。例如,在确定成交价格是否非常接近于第1条第2款(2)项中规定的“测试”价格时,某一类货物在价格上的细微差异可能是不可接受的,而另一类货物在价格上的很大差异却是可以接受的。

对第2条的注释

1.在适用第2条的规定时,海关当局如有可能应使用与被估价货物相同商业水平及大致相同数量的相同货物的销售。如果没有这种销售,可以使用按下述三项条件中的任何一项条件进行的相同货物的销售:

(1)按相同的商业水平但不同的数量的销售;

(2)按不同的商业水平但大致相同的数量的销售;

(3)按不同的商业水平和不同的数量的销售。

2.在有按这三项条件中的任何一项条件进行的销售时,将视情况对下述因素作出调整:

(1)仅对数量因素;

(2)仅对商业水平因素;

(3)同时对商业水平和数量因素。

3.“和/或”一语为在上述三项条件中的任何一项条件中使用销售及作出必要的调整提供了灵活性。

4.在第2条中,相同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系指一种海关价值,该价格已按本条第1款第(2)子款和第2款的规定作了调整并按第一条的规定已由海关接受。

5.因不同的商业水平或不同的数量而作出调整的一个条件是:这种调整,无论是导致价格提高还是降低,都只能依据清楚地说明了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的明确证据作出,例如,包括不同水平或不同数量的价格在内的有效价格单。举例说明,若被估价的进口货物一批共有10个单位,而有成交价格的唯一一批相同的进口货物是一笔500个单位的销售,并且知道卖方给予了数量上的折扣,则所要求的调整就可以参照卖方的价格单并利用其适用于销售10个单位的价格来进行。这并未规定这笔销售必须按10个单位数量进行,只要这个价格单是按出售其他数量的真实情况制定的即可。但是,如果没有这种客观的尺度,则按第2条的规定确定海关价值是不合适的。

对第3条的注释

1.在适用第3条时,海关行政当局如有可能,应使用与被估价货物在商业水平上相同在数量上大致相同的类似货物的销售。如果没有这种销售,则可使用按下述三项条件中任何一项条件进行的类似货物的销售:

(1)按相同的商业水平但不同的数量的销售;

(2)按不同的商业水平但大致相同的数量的销售;

(3)按不同的商业水平和不同的数量的销售。

2.在有按这三项条件中任何一项条件进行的销售时,将视情况对下述因素作出调整:

(1)仅对是数量因素;

(2)仅仅是商业水平因素;

(3)同时对商业水平和数量因素。

3.“和/或”一语为使用销售及按上述三项条件中的任何一项条件作出必要的调整提供了灵活性。

4.在第3条中,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系指一种海关价格,该价格已按本条第1款第(2)子款和第2款的规定作了调整并按第1条的规定已由海关接受。

5.因不同的商业水平或不同的数量而作出调整的一个条件是:这种调整,无论是导致价格提高还是降低,都只能依据清楚地说明了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明确证据作出。例如,包括不同水平或不同数量的价格在内的有效价格单。举例说明,若被估价的进口货物一批共有10个单位,而有成交价格的唯一一批类似的进口货物是一笔500个单位的销售,并且知道卖方给予了数量上的折扣,则所要求的调整就可以参照卖方的价格单并利用其适合于销售10个单位的价格来进行。这并未规定每笔销售必须按10个单位数量进行,只要这个价格单是按出售其他数量的真实情况制定的即可。但是,如果没有这种客观的尺度,则按第3条的规定确定海关价值是不合适的。

对第5条的注释

1.“按最大总量销售的……货物的单价”这一术语系指在若干销售中出售最大单位数量的价格,但买卖双方没有联系,买方在货物进口后按第一商业水平购买该项货物,而且是在货物进口时发生销售交易的。

2.举例说明,某种货物是按照对较大数量的购买给予优惠单价的价格单销售的。(参见下表)

《海关估价协议》全文1

按某一价格出售的最大单位数量是80,因此按最大总量出售的单价是90

3.再举个例子,有两笔销售。第一笔,出售了500个单位的货物,售价是每单位95个货币单位。第二笔,出售了400个单位的货物,售价是每单位90个货币单位。在此例中,按特定价格出售的最大单位数量是500,因此,按最大的总数量出售的单价是95。

4.第三个例子中有以下情况,不同数量按不同价格销售:

(甲)销售

 

《海关估价协议》全文2


(乙)合计

《海关估价协议》全文3

 


在此例中,按特定价格出售的最大单位数量是65,因此,按最大总量出售的单位价格是90。

5.在制定单位价格时,在进口国中对一个为用于生产而直接或间接免费或降价提供和为进口货物的出口而销售第8条第1款第(2)子款所述的各项要素中的任何一种而进行如上述第1款所述的任何销售,不应当在考虑之列。

6.应当注意的是,第5条第1款中所述及的“利润和管理费用”应作为整体来对待。应当依据进口商或代表进口商提供的数据资料来确定应扣除的数目,除非此数目与在进口国销售同级或同类进口货物时所取得的数目不一致。若进口商提供的数目与这一数目不符时,可以依据进口商或代表进口商提供的资料以外的相关资料来确定利润和一般费用的总数。

7.“管理费”包括营销有关货物时的直接或间接费用。

8.未按第3条第1款第(1)子款第④项规定扣除的因销售货物而应支付的地方捐税应按第5条第1款第(1)子款第①项规定予以扣除。

9.在确定第5条第1款下的佣金或通常利润和管理费时,某些货物或其他货物是否属于“同级或同类”的问题必须参照客观情况逐一确定。应当检查可以得到其必要资料的包括与被估价货物在内的同级或同类进口货物最小范围的一组或一系列货物在进口国的销售。在第5条中,“同级或同类货物”包括被估价货物是从同一国家进口的货物以及从其他国家进口的货物。

10.在第5条第1款第(2)子款中,“最早日期”应是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货物的销售在数量上足以确定单位价格的日期。

11.若使用第5条第2款中的方法,则对由进一步加工而增加的价值所作的扣除应根据有关加工费用的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加以确定。公认的工业准则、制法、建筑方法及其他行业习惯做法可作为计算的依据。

12.认识到当进一步加工的结果使进口货物失去其本来面目时,第5条第2款中规定的估价方法按常规便不再适用。然而,还可能有这种情况,即尽管进口货物已失去本来面目,但由于加工而增加的价值仍能在没有不合理困难的情况被准确地加以确定。另一方面,还可能有这种情况,即进口货物保持了原样,但在进口国销售的货物中所占的比例是如此之小,以至没有正当理由使用这种估价方法。鉴于以上原因,对这类情况必须作逐一审议。

对第6条的注释

1.一般说来,海关价值是按本协议以进口国现成的资料为依据加以确定的。但是,为了确定计算价值,可能需要对被估价货物的生产成本和必须从进口国境外取得的资料进行审查,另外,在多数情况下,该货物的生产商是不受进口国当局司法管辖的。计算价值方法的使用一般将限于在买卖双方互有关系,并且生产商已有准备向海关当局提供必要的核算资料及为日后可能需要进行的核实工作提供方便的情况下。

2.第6条第1款第(1)子款中所述及的“成本或价值”应依据生产者或代表生产者提供的与被估价货物生产有关的资料加以确定。这应以生产者的商业帐目为依据,条件是这些帐目符合该货物生产国所适用的通用会计准则。

3.“费用或价值”应包括第8条第1款第(1)子款②和③两项中所评述要素的费用,还应包括按第8条有关注释的规定,按比例公摊的第8条第1款第(2)子款中所评述由买方直接或间接提供的用于生产进口货物的要素的价值。在进口国承担的第8条第1款第(2)子款④项中所评述各要素的价值,只有在向生产商收取费用的情况下才应包括在“费用或价值”内。这应理解为在确定计算价格时,本款中所述及各要素的费用或价值不得重复计算。

4.第6条第1款第(2)子款所述及的“利润和管理费总额”应依据生产商或代表生产商提供的资料加以确定,除非该数目同通常反映在由出口国生产者为向进口国出口而制造的。与被估价货物同级或同类货物的销售中的数目不相一致。

5.应当注意,此处的“利润和管理费总额”必须要视作是一个整体。因此,在任何特定情况下,若生产商的利润数字低而管理费数字高,但利润与管理费总和仍可能与通常反映在同级或同类货物销售中的数字相一致。例如,假如生产商要在某一进口国推销一项产品,并接受了无利润额或低利润额,以抵销与推销活动有关的高额管理费,则这种情况就可能发生。如果该生产商能够证明是由于商业上的特定原因而对其销售进口货物采用低利润,则应考虑该生产商的实际利润额,条件是该生产商须持有有效的商业方面的理由来证明其实际利润额的合理性,并且该生产商的定价政策反映了在有关生产行业中通常的定价政策。例如,假如生产商由于未预见到需求减少而被临时削价,或者假如他们出售货物是为了补充在进口国生产的一系列货物并接受低利润以保持其竞争性,则这种情况就可能发生。假如生产商自己的利润和管理费数目通常反映在由出口国生产商为向进口国出口而制造的与被估价货物同级或同类的货物的销售中的数目不相一致,则利润与一般费用总额可以依据生产商或代表生产商提供的资料以外的相关资料加以确定。

6.假如使用生产商或代表生产商提供的资料以外的资料来确定计算价格时,则如果进口商提出要求,进口国当局就应遵守第10条规定将这种资料的来源、所使用的数据资料以及据此所进行的计算通知进口商。

7.第6条第1款第(2)子款所述及的“管理费”包括第6条第1款第(1)子款所未包括的生产和销售该出口货物的直接或间接费用。

8.对某些货物与其他货物是否是“同级或同类”货物,必须参照具体情况逐一加以确定。在确定第6条规定的通常利润和管理费时,应检查能够提供必要资料的包括被估价货物在内的向进口国出口的最小范围的一组或一系列货物的销售。在第6条中,“同级或同类货物”必须是与被估价货物来自同一国家。

对第7条的注释

1.按第7条的规定确定的海关价值应当在尽可能最大的程度上以先前确定的海关价值为基础。

2.按第7条规定采用的估价方法应当为第1条至第6条中规定的估价方法。但是适用这些估价方法的合理的灵活性应符合第7条的目的和各项规定。

3.以下为合理灵活性的一些实例:

(1)相同货物--对于相同货物应当与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出口这一规定可以灵活地加以解释;在被估价货物出口国以外的国家生产的相同进口货物可以成为海关估价的基础;可以使用按第5条和第6条规定已确定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

(2)类似货物--对于类似货物应当与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出口这一规定可以灵活地加以解释;在被估价货物出口国以外的国家生产的类似进口货物可以成为海关估价的基础;可以使用按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已确定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

(3)倒扣方法--对于货物应按第5条第1款(1)项中的“进口时原样”出售这一规定可以灵活地加以解释;“90天”的规定可以灵活地加以执行。

对第8条的注释

第1款第(1)子款①项

“买货佣金”这一术语系指进口商为代表其在国外购买被估价货物的服务而向其代理人支付的费用。

第1款第(2)子款②项

1.在向进口货物公摊第8条策1款(2)项②所详述的各个项目时涉及到两个因素--项目本身的价值和将该价值向进口货物进行分摊的方法。这些项目的分摊应以适合于实际情况的合理方式进行并应符合通用会计准则。

2.关于每个项目的价值,若进口商以既定成本从与之毫无联系的卖方处取得该项目,则该价值即为该项目的成本费用。若该项目是由进口商或与进口商有关的人员生产的,则该项目的价值应为生产该项目的成本。若该项目先前已由进口商使用过,则不论该项目是已由进口商取得的还是生产的,生产该项目的最初成本都必须向下调整,以反映被使用的情况,以便取得该项目的价值。

3.该项目的价值一经确定,就需要将该价值分摊于进口货物中。这里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可能性。例如,若该进口商愿意一次性付清全部价值的税款,就可将该项价值分摊于第一批货物。又例如,进口商可能要求将该项价值分摊于第一批发货之前生产的单位数量中。再例如,若对生产签有合同或作出过承诺,则进口商可能要求将该项价值分摊于预计的全部产品中。所使用的分摊方法将取决于进口商提供的单据资料。

4.上述的一个实例是,进口商向生产商提供了一个供生产进口货物使用的模具,并与生产商签订了购买10000个单位该项产品的合同。当第一批1000个单位产品到货时,生产商已生产出4000个单位的产品。该进口商可以请求海关当局将该模具的价值分摊于1000个单位,或4000个单位,或10000个单位的产品中。

第1款第(2)子款④项

1.对第8条第1款第(2)子款④项所详述的各个项目进行价值追加应以客观的可量化的数据资料为依据。在确定这种附加的价值时,为了最大限度地减轻进口商和海关当局的负担,应尽量利用买方商业资料系统中现成的数据资料。

2.对于由买方提供的买方所购买或租用的各个项目而言,附加价值即为购买或租用的费用。对可以在公共知识范围内获取的项目不得追加价值,但为取得这些项目复制件所花费的费用除外。

3.附加价值计算容易与否取决于具体企业的结构,业务管理以及核算方法。

4.例如,从9个不同国家进口不同产品的某公司可能保存着其在该进口国境外的设计中心的记录,这些记录可以准确地说明可归属于某一具体产品成本,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按第8条的规定适当地作出直接的调整。

5.在另一种情况下,某公司可能将在进口国境外的设计中心的费用充作该公司总的管理费开销,而不分摊于具体的产品中。在这种情况下,可通过将设计中心总费用分摊于从该设计中心受益的所有产品中并按单位将分摊的费用加入进口货物中的方式对有关进口货物按第8条规定作出适当调整。

6.上述情况中的变动当然需要在确定适当的分摊方法时顾及到不同的因素。

7.在该项目的生产涉及好几个国家经过一段时间的情况下,所做的调整应以进口国以外实际加入该项目的价值为限。

第1款第(3)子款

1.第8条第1款(3)项所述及的专利权使用费和许可证费,除其他外,可以包括对专利、商标和版权所支付的费用。然而,在确定海关价值时,对进口货物在进口国复制权的收费不应计人进口货物实付价格或应付价格中。

2.买方为取得进口货物分销或转销权而支付的费用不应计入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价格中,只要此种支付并不作为向进口国出口该进口货物的销售条件。

第3款

若第8条各款规定要求计入的附加价值并无客观的可量化的数据,则交易价值便不能按第1条各款规定加以确定。举例说明某种产品是按千克进口的并在进口后又制成了溶液。而专利权使用费是按每公升的这种产品在进口国的销售价格支付的。若专利权使用费部分地以进口货为依据,部分地以一些与进口货毫无关系的其他因素(例如,当进口货与国产配料混合起来并再也无法分开辨认时,或当专利权使用费无法与买卖双方之间的特别财务安排区别开来时)为依据,则试图对专利权使用费追加价值就是不恰当的。但是,如果这笔专利权使用费的数额只以进口货物为依据并且在数量上易于量化,则就可以将该项专利权使用费计入实付价格或应付价格中。

对第9条的注释

在第9条中,“进口时间”可以包括入关时间。

对第11条的注释

1.第11条,为进口商提供了就海关当局对被估货物所作的估价决定提出申诉的权利。申诉可以首先向更高一级的海关当局提出。但是,进口商有权最后向司法部门提出申诉。

2.“不受处罚”系指进口商不应仅因为选择行使申诉权力而被罚款或受到罚款威胁。支付正常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不得视为是罚款。

3.但是,第11条的规定并不妨碍成员方要求全额支付在申诉之前即已估定的关税。

对第15条的注释

第4款

在本条中,“人”这一术语,在适当时,包括法人。

第4款第5子款

在本协议中,当某人在法律上或在行动上能够对另一人实行限制或指导时,前者便应被视为控制了后者。

附件2


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


1.依照本协议第18条的规定,应在海关合作理事会主持下设立一个技术委员会,目的是从技术上保证本协议在解释和适用上的一致性。

2.技术委员会的职责应包括:

(1)审理成员各方在海关估价制度日常管理中产生的具体技术问题,并以提出的事实为依据,就合适的解决办法提供咨询意见;

(2)应请求,研究与本协议有关的估价法,估价程序和估价做法,并拟定关于此类研究结果的报告;

(3)拟定和发布关于本协议执行与状况的技术方面的年度报告;

(4)应任何成员方或委员会的要求,就有关进口货物以海关估价问题,提供资料和建议,资料和建议可采用咨询意见、评语或注释的形式;

(5)应请求,向成员方提供技术协助,以期促进本协议为国际上所接受;

(6)执行对本协议第19条中的专家小组提交事项的审查;

(7)行使委员会可能委托的其他责任。

总 则

3.技术委员会应努力在合理的短时间内完成有关特别事项尤其是各成员方、委员会或专家小组提交给他的事项的工作。如第19条第4款所规定,专家小组应规定一个收到技术委员会报告的具体时限,而技术委员会则应在时限内提交报告。

4.技术委员会在活动中应得到海关合作理事会秘书处的适当协助。

代 表

5.每一成员方均应有权派代表参加技术委员会。每一成员方可指派一名正式代表和一名或数名副代表参加技术委员会。有代表参加技术委员会的成员方以下称技术委员会成员。技术委员会成员的代表可由顾问协助。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也可以观察员身份出席会议。

6.非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的海关合作理事会成员可以由一名代表和一名或多名副代表作为其代表参加技术委员会的会议。这些代表应以观察员身份出席技术委员会的会议。

7.经技术委员会主席同意,海关合作理事会秘书长(以下称秘书长)可以邀请既非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又非海关合作理事会成员方的政府代表,政府间国际组织代表和国际贸易组织代表以观察员身分出席技术委员会会议。

8.出席技术委员会会议的代表、副代表和顾问的提名应提交秘书长。

技术委员会会议

9.技术委员会于必要时举行会议,但每年至少开会两次。每次会议的日期应由技术委员会在上次会议上确定。应技术委员会任何成员的请求,并得到技术委员会成员简单多数的赞同,或在需要紧急注意的情况下应主席的要求,可以变动会议日期。尽管有本款第1句的规定,技术委员会在为审议由本协议第19条中的专家小组提交的事项而有必要时应召开会议。

10.除非另有决定,否则技术委员会的会议应在海关合作理事会总部举行。

11.除有紧急情况外,秘书长至少应提前30天将每次技术委员会会议的开幕日期通知技术委员会全体成员以及第6款和第7款中提及的代表。

议 程

12.每届会议的议程草案应由秘书长拟订,并且应至少于每次会议前30天分发至技术委员会全体成员和第6款、第7款中提及的代表,紧急情况下除外。议程中应包括由技术委员会在上次会议期间批准列入的所有事项、由主席主动列入的所有事项以及由秘书长、委员会或技术委员会任何成员请求列入的所有事项。

13.技术委员会应在每次会议开幕时确定其议程。会议期间,议程可由技术委员会随时加以改动。

工作人员和工作方法

14.技术委员会应从委员会成员代表中选举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或多名。主席和副主席的任期均为一年。任期届满的主席和副主席可连选连任。当主席或副主席不再代表技术委员会一成员时代表授权即自动终止。

15.在主席未出席会议或有关会议时,应由副主席主持会议。遇有这种情况时,副主席应与主席具有相同的权力和负有相同的职责。

16会议主席应以主席身分而不作为技术委员会成员的代表参加技术委员会会议。

17.主席除了行使这些规则授予他的其他权力外,还应宣布每次会议的开幕和闭幕,指导讨论,给予发言的权利,并按照这些规则,掌握会议的进程。如果某一发言者的发言与议题无关,主席可以要求他遵守议事规则。

18.在讨论任何事项期间,代表可以提出程序性问题。遇有这种情况时,主席应立即作出裁决。如果裁决遭到反对,主席应将其提交会议作出决定,除非遭到否决,否则应有效。

19.秘书长,或由秘书长指派的秘书处官员应做技术委员会会议的秘书工作。

法定人数与表决

20.技术委员会成员简单多数的代表应构成法定人数。

21.技术委员会每一成员有一票表决权。技术委员会的决定应以出席会议的成员至少2/3的多数作出。不论对某一问题的表决结果如何,技术委员会应不受约束地向委员会和海关合作理事会就有关讨论中表达了不同看法的问题提出全面报告。虽然有本款上述各项规定,但对于专家小组所提交的事项,技术委员会应以一致通过的方式作出决定。若在技术委员会中未能对由专家小组提交的议题取得一致,技术委员会应提出一份详尽陈述该事项所有事实和指出各成员观点的报告。

语言和记录

22.技术委员会的正式语言应为英语,法语和西班牙语。用三种语言中的任何一种所作的发言或声明应立即翻译成其他两种正式语言,除非全体代表均同意免除翻译。用其他任何语言所作的发言或声明均应按相同条件翻译成英语、法语和西班牙语。但在此情况下有关代表团应提供英文、法文、西班牙文译本。技术委员会的正式文件只能使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供技术委员会审议的备忘录和函件必须用正式语言之一提交。

23.技术委员会应草拟一份其历次会议报告书,若主席认为必要,还应草拟会议记录或纪要。在委员会和海关合作理事会每次会议上,主席或由主席指定的人应向会议报告技术委员会的工作。

附件3

1.第20条第1款中规定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推迟5年适用本协议各项条款,实际上,对某些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来说在时间上可能是不充裕的。在这种情况下,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可以在第20条第1款所述及的期限结束之前请求延长推迟适用期,显然,若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方能够说明正当理由,各成员方将对此请求给予同情考虑。

2.目前根据官方确定的最低价格对货物进行估价的发展中国家可能希望提出保留,以使其能够按各成员方可能达成一致的条件,以有限性和过渡性为原则保留这种价格。

3.应进口商请求按本协议第4条规定颠倒先后次序可能会给自己造成实际困难的发展中国家可能希望对第4条作出措词如下的保留;

“……政府保留作出这一规定的权利,即本协议第4条的有关规定只有在海关当局同意颠倒第5条和第6条次序的请求时方可适用。”

如果发展中国家作出这种保留,成员各方应根据本协议第21条规定予以同意。

4.发展中国家可能希望对本协议第5条第2款作出措词如下的保留:

“……政府保留作出这一规定的权利,即不管进口商是否提出请求,本协议第5条第2款均应按该款有关注释的规定加以适用。”

如果发展中国家作出这种保留,成员各方应根据本协议第21条规定予以同意。

5.某些发展中国家在执行本协议第1条的过程中可能会在独家代理人、独家经销人和独家特许权租用人向其国家进口货物方面出现问题。如果适用本协议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在实践中出现这类问题,则应这些成员方的请求,应对这一问题加以研究以找到妥善的解决办法。

6.第17条认识到,在适用本协议时,海关管理机构可能需要对于为作海关估价之用而提交给海关的任何陈述、凭证或申报单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查询。因此该条承认可以进行例如其目的在于确认向海关申报或提交与海关估价有关的各项价值项目完整和正确的查询。各成员方,依照其国家法律和程序,在这些查询中有权期望得到进口商的充分合作。

7.实付价格或应付价格包括作为进口货物销售条件由买方向卖方或由买方为履行卖方义务而向第三方实付或应付的全部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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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海关, 估价, 协议, 全文, 解释性说明, 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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