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2005年修订版(全文)
(1996年8月1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第二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2005年7月21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第三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资产评估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管理组织,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第二条 本会的宗旨是: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指导、监督会员规范执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服务于会员、服务于行业、服务于市场经济;帮助会员提高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素养,提升行业的社会公信力;协调行业内外关系,扩大行业国内外影响力;全面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条 本会依法接受财政部和民政部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是资产评估行业的地方组织,接受本会的指导。
第五条 根据行业发展实际情况,本会可以建立专业分会,设立地方派出机构。专业分会、地方派出机构接受本会的帮助和领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本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行业发展目标和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制定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规则和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并负责组织实施、监督和检查;
(三)负责组织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分专业全国统一考试;
(四)负责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和会员登记管理;
(五)负责对会员执业资格、执业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会员执业责任进行鉴定,实施自律性惩戒,规范执业秩序;
(六)组织开展资产评估理论、方法、政策的研究,负责资产评估行业教育培训工作;
(七)出版协会刊物,组织编写、出版和行业发展相关的书籍、资料,对资产评估行业和评估专业进行宣传;
(八)负责向政府各界和市场主体反映会员意见、建议及有关需求,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九)为会员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和信息服务;
(十)协调行业内外关系,改善外部执业环境;
(十一)代表行业开展对外交流、国际交往;
(十二)参与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研究、起草工作;
(十三)推动行业文化建设,组织行业党建工作;
(十四)指导地方协会工作,领导本会专业分会及地方派出机构;
(十五)办理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机关授权或委托的有关工作;
(十六)承办其他应由本会办理的事项。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包括当然团体会员(含特别团体会员)和联系团体会员;个人会员包括执业界个人会员和非执业界个人会员。执业界个人会员包括执业会员、见习会员;非执业界个人会员包括非执业会员、联系个人会员和名誉会员。执业会员、非执业会员和联系个人会员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成为资深会员。
本会管理全国范围内的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可以授权地方协会对本地区的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进行日常管理。
第八条 团体会员
(一)当然团体会员:依法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自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之日起,应当履行登记手续成为本会当然团体会员。依法取得证券评估业务资格或经过本会认定的当然团体会员为特别团体会员。
(二)联系团体会员:凡承认本会章程的下列单位,可以申请成为本会联系团体会员:
1.港澳台评估机构;
2.从事资产评估研究、教学的单位;
3.与资产评估行业相关的其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中介机构。
第九条 个人会员
(一)执业会员:通过考试或依法认定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在资产评估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登记成为本会执业会员。本会根据不同专业,可以将执业会员划分为不同类别。
(二)非执业会员:通过考试或依法认定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不在资产评估机构执业的人员可以申请成为本会非执业会员。
(三)见习会员:未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在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人员,通过本会组织的专门考试,可以申请成为本会见习会员。
(四)联系个人会员:从事资产评估研究、教学或从事与资产评估行业相关工作的社会人士,有加入本会意愿,可以申请成为本会联系个人会员。
(五)资深会员:执业会员具备一定的专职评估经历、专业研究成果,在业内具有较高声望,并对资产评估行业做出较大贡献的,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可以成为本会的资深会员;专职从事评估管理、研究的非执业会员、联系个人会员,具备一定的管理经历和研究能力,对资产评估行业发展或对行业协会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可以成为本会的资深会员。资深会员的具体条件和审批程序另行规定。
(六)名誉会员:对资产评估行业做出重大贡献的社会人士,或境内、外知名人士,由本会常设办事机构提名,经本会常务理事会批准,可以成为本会的名誉会员。
第十条 个人会员享有的权利
(一)执业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1.选举权、被选举权;
2.要求本会维护其执业合法权益;
3.通过本会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行业的意见和建议;
4.参加本会举办的学习和专业培训;
5.参加本会组织的有关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6.优先获得本会的资料、书刊及行业网络信息资源;
7.被提名为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8.对本会工作有监督、建议权;
9.对本会给予的自律惩戒有陈述权和申诉权;
10.按规定退会。
(二)见习会员享有本条第(一)款第1、7项以外的其他权利。
(三)非执业会员、联系个人会员和名誉会员享有本条第(一)款第2项以外的其他权利。
(四)资深会员享有本条第(一)款相应权利外,还享有以下权利:优先被推荐为国际评估专业组织委员;受本会委托,代表本会参加国际学术组织及其活动;优先被提名为本会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优先获得本会研究资助;成为本会专家库成员;优惠获得本会组织出版的专业书刊、研究资料。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执业会员、见习会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遵守本会章程;
2.遵守执业准则、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3.执行本会决议和制度;
4.接受本会监督和管理;
5.维护会员团结、行业职业信誉和本会声誉;
6.按规定交纳会费;
7.按规定接受后续教育;
8.承担或协助完成本会委托的任务。
(二)非执业会员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第2项以外的其他义务。
(三)联系个人会员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第2、7项以外的其他义务。
(四)名誉会员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第2、6、7项以外的其他义务。
(五)资深会员履行本条第(一)款相应义务外,还有义务承接本会安排的重要任务和活动。
第十二条 当然团体会员享有本章程第十条第(一)款第1、4、7项以外的其他权利,承担本章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7项以外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联系团体会员享有本章程第十条第(一)款第3、5、8、9、10项权利,承担本章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1、3、4、5、8项义务。
第十四条 会员管理办法由本会常设办事机构制定,本会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四章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每五年召开一次。经本会理事会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推举、推选或推荐的办法产生,其产生办法由本会理事会批准。
第十六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
(二)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审议、通过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选举本会理事会理事;
(五)审议、通过本会会费标准和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增补、罢免理事;
(七)审议本会理事会提请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半数以上的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八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本会理事会行使第十六条第(一)、(四)、(五)款以外的其他职权。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九条 本会理事会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对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本会理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选举或特邀的方式产生,选举及特邀办法另行制定。每届理事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理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会议的,取消理事资格。
第二十条 理事候选人通过推举、推选或推荐的方式产生,理事候选人产生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提议召开全国会员代表大会;
(二)选举本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三)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增补、罢免理事;
(四)增补、罢免常务理事;
(五)选举本会常设办事机构领导成员;
(六)审议本会年度工作报告;
(七)审议本会年度财务工作报告;
(八)审议通过本会会费管理办法;
(九)研究决定行业重大事项;
(十)聘请本会名誉会长和顾问;
(十一)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经常务理事会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会长委托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根据需要,理事会会议可以采取现场会议、远程通讯、信函等方式。现场会议须有半数以上理事参加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远程通讯、信函方式召开的理事会会议,其决议须有半数以上理事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会长、副会长通过选举方式产生。常务理事通过选举或特邀的方式产生。选举或特邀办法另行制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任期与理事相同。
第二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会长委托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根据需要,常务理事会会议可以采取现场会议、远程通讯、信函等方式。现场会议须有半数以上常务理事参加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远程通讯、信函方式召开的常务理事会会议,其决议须有半数以上常务理事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理事会闭会期间,当出现影响行业发展的重大事项时,经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可以召开常务理事会临时全体会议。常务理事会临时全体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参加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五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本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
(二)审议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有关文件;
(三)督促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协调与政府主管机关及相关部门的关系。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
第六章 常设办事机构
第二十六条 秘书处为本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落实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
第二十七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由财政部推荐,理事会选举通过。秘书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二)主持本会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三)提出秘书处职能部门设置方案,并负责秘书处人事管理工作。负责聘任秘书处各部门负责人;
(四)召集和主持本会秘书长会和秘书长办公会;
(五)负责本会资产、财务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地方协会秘书处的指导和协调;
(七)办理由主管机关和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对秘书长负责。
第二十九条 经常务理事会通过,财政部审查同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在不具备设立地方协会条件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本会可以设立办事处、代表处等派出机构,作为本会的代表机构,负责当地的行业自律管理工作。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条 根据行业发展需要,本会理事会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是理事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专业委员会是理事会负责处理行业发展中专业管理及专业技术问题的专业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
第三十二条 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具体职责和运作规则,以及委员的资格及人选,由秘书处提出方案,常务理事会批准。各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本会秘书处相关部门或受委托的有关部门。
各委员会可以通过秘书处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门、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八章 地方协会
第三十三条 地方协会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是资产评估行业的地方组织。其组织机构和章程由其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本会和当地政府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地方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名单应当报本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联系团体会员,可以组织成立本会地区会员联谊会。其有关组织运行及活动方式另行规定。
第九章 奖励与惩戒
第三十六条 本会可以对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进行奖励或惩戒。
第三十七条 会员为资产评估行业做出突出贡献,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可以给予表彰,并可以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第三十八条 执业会员、见习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当然团体会员有下列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改、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
(一)违反资产评估行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二)违反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的;
(三)违反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和执业纪律的;
(四)违反本章程规定,不履行相关义务的;
(五)其他应受惩戒的违纪行为。
非执业会员、联系个人会员、名誉会员、联系团体会员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本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
对个人会员给予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惩戒的,本会可以对其进行强制培训;对当然团体会员给予警告、限期整改、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惩戒的,本会可以对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进行强制培训。
第三十九条 执业会员被吊销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或受到取消会员资格惩戒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执业会员资格。当然团体会员依法被吊销、撤销或撤回资产评估资格的,取消其当然团体会员资格。资深会员在资产评估相关工作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的,取消其资深会员资格。
第四十条 本会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作出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本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一条 会员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起书面申诉。本会对申诉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二条 对会员的惩戒及申诉由本会理事会的专门委员会具体负责。会员奖励、惩戒及申诉的具体办法,由本会常设办事机构制定,经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十章 经费及资产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会经费主要来源为:
(一)会费收入;
(二)国家拨付的经费;
(三)会员、社会的资助或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四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标准交纳会费。会费收缴由会费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地方协会应当按照会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间向本会上解会费。同时应当加强对留用会费的管理和使用,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账目,严格遵循会费收支标准。
第四十七条 会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等的各项支出;
(二)本会秘书处、专业分会及派出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制定、相关研究和业务支持支出;
(四)自律监管、检查及惩戒支出;
(五)考试组织和注册管理的支出;
(六)开展行业国内、国际交流的支出;
(七)开展行业信息、网络建设的支出;
(八)行业文化建设、行业宣传的支出;
(九)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开展活动的支出;
(十)维护会员执业合法权益的支出;
(十一)为会员提供服务、行业刊物、学习资料和培训的支出;
(十二)会员奖励支出;
(十三)协调行业内外关系的支出;
(十四)用于支持和表彰地方协会工作的支出;
(十五)经常务理事会批准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四十八条 会费标准由本会常设办事机构拟订,本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会的自有资产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资产,接受政府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五十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会的英文名称为China Appraisal Society,缩写为CAS。本会地址设在北京。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修改。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三)理事会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出修改建议的。
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须有全体会员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会议,并经出席代表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五十三条 本会终止需由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提出,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通过,报财政部、民政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终止的相关事宜。
第五十四条 本会章程自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五条 本会章程报财政部审查同意,民政部核准备案,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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