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外企字〔2004〕第19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涉港企业登记文书证明效力问题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6-01-28 02:50:0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涉港企业登记文书证明效力问题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04〕第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加强对香港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等文件合法性的审查,保障《安排》所提供的优惠措施真正落实给香港投资者,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促进内地与港、澳经济共同发展的若干意见》(工商外企字〔2003〕第149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司发通〔1996〕026号),现就涉港企业登记文书证明效力问题通知如下。

一、《若干意见》中“有关登记规程规定提交的合法开业证明等有关文件”包括:

(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的“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的“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董事会成员的任职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全文废止,最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规定的“由该企业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

(五)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它涉及香港投资者身份证明的文件。

二、香港投资者提交上述有关文件,可提供原件,并须对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或由香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证明,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签章转递,并附以附件确认本,对此,工商机关可免予核对原件。

三、各被授权局在审查香港投资提交的有关身份证明文件时,应严格审核确认相关文件的合法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四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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