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食药监食流〔2015〕127号《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工作制度(试行)》

浏览量:          时间:2016-02-04 04:44:50

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豫食药监食流〔2015〕127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工作制度(试行)》已经省局党组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5年8月18日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监督落实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督促监管部门落实属地监管职责,增强监管工作规范性、针对性、有效性,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食品安全飞行检查(以下简称飞行检查)是指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随机、突击性的现场检查和处理,对当地监管部门履职情况进行督查和业务指导。

第三条  飞行检查应遵循依法、及时、公正、高效的原则,坚持严格检查、严厉查处、严肃问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第四条  开展飞行检查,应由省局食品安全监管相关处室提出申请,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执行。被检查单位所在地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县局)负责配合检查组做好现场检查工作,根据省局要求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开展处置。也可事先不通知当地监管部门。

第五条  飞行检查组成员不少于3人,由省局相关人员组成,也可抽调检测机构、下级监管部门相关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部门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等参加飞行检查。

第六条  飞行检查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时间、被检单位、检查内容及检查组人员组成由组长确定,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以下单位应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重点品种、高风险品种食品生产企业,食品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学校食堂、旅游景区餐饮单位及重大活动定点接待单位;

(二)被媒体曝光或经投诉举报、舆情监测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的;

(三)国家或省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或风险监测发现不合格产品性质严重的;

(四)日常工作中掌握有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记录,或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容易发生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

(六)其它有必要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的。

第八条  飞行检查应重点关注下列环节:

(一)食品生产单位:原辅材料进货验收、生产过程控制和产品出厂检验等关键环节,以及企业曾经发生的质量安全问题的整改情况等。其中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还要重点检查原料以及生产工艺与批准证书的一致性。

(二)食品销售单位:食品经营者是否符合许可条件,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执行情况、是否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按要求贮存食品、不合格食品处置、以及食品经营行为合法合规情况等。

(三)餐饮服务单位:许可经营范围、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培训合格证情况,设施设备的配备、流程布局,采购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执行,以及食品粗加工、制作、贮存、餐饮具清洗消毒情况等。

第九条  飞行检查组现场检查时应详细记录检查时间、地点、现场状况和发现问题等,记录或拍摄涉嫌的违法行为,复印相关的文件资料,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必要时可直接或通知被检查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收集相关证据。

第十条  被检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应在相关检查记录材料上签字;拒绝签字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笔录上注明原因,并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组应当立即报告并提出意见,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一)需要增加检查力量或者延伸检查范围的;

(二)需要立即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及召回等风险控制措施的;

(三)需要立即立案查处的;

(四)涉嫌犯罪,需要移交公安机关的;

(五)其他需要报告决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涉及严重违法生产经营的,检查组应立即通知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直接依法采取现场控制措施,并按有关程序立案处理。涉及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检查组应及时通知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报、移送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发现需抽取样品检验的,按照国家食药总局抽样检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飞行检查组应如实填写检查笔录,连同企业有关证据资料、抽样检验结果、专家分析结论一起及时报告省局,并撰写飞行检查报告。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监管责任单位应根据省局要求依法开展处置工作。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应当整改的,责令其整改,并开展跟踪检查,验证整改结果;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情况逐级上报省局。

第十六条  飞行检查时发现违法违规等问题涉及省外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由省局及时通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涉及省内其他市、县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由省局通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市、县局,必要时省局可直接组织检查组实施跟踪检查。

第十七条  飞行检查结束后,省局可以对飞行检查情况采取内部通报、向社会公布等方式公开检查信息。

对检查中发现的典型案例,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第十八条  参与飞行检查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严格遵守检查工作纪律,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泄露飞行检查有关信息。对违反有关工作规定的人员,依规处理,涉嫌违反党政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纪核查处理;飞行检查工作情况涉及行政监管人员违规违纪的,及时抄报纪检监察部门。

第十九条  省局相关处室应支持、配合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工作,为飞行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车辆、执法装备和工作经费等保障,推进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工作的常态化、规范化。

第二十条  本制度适用于省局组织实施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飞行检查,各地可参照本制度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飞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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