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现场检查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10号【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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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10号【全文废止】

 






全文废止,废止依据:《中国银保监会现场检查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7号(全文)





中国银监会现场检查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2015年第20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2月14日起施行。

 


主 席  尚福林

2015年12月10日
 

 


中国银监会现场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现场检查行为,提升现场检查质效,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现场检查,是指银监会及派出机构派出检查人员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场所以及其他相关场所,采取查阅、复制文件资料、采集数据信息、查看实物、外部调查、访谈、询问、评估及测试等方式,对其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三条 现场检查是银监会及派出机构监管流程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发挥查错纠弊、校验核实、评价指导、警示威慑等功能,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贯彻落实国家宏观政策及监管政策,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合法稳健经营,维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体系安全,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第四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开展现场检查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和实施现场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忠诚履职,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加强现场检查纪律和廉政制度建设,加强对检查人员廉洁从政情况的监督。

第六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依法开展现场检查,被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保证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检查期间,被查机构应为现场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工作保障。

被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经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同意,不得将检查情况和相关信息向外透露。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现场检查包括全面检查、专项检查、后续检查、临时检查和稽核调查。

全面检查是在一定周期内对法人机构公司治理、经营管理和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的全面性检查,原则上每5年至少安排一次。

专项检查是对被查机构某些业务领域、区域进行的专门检查。

后续检查是对被查机构以往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的检查。

临时检查是根据上级部门重大工作部署或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重大突发事件开展的检查。

稽核调查是采用现场检查方法对特定事项进行专门调查的活动。

第八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建立和完善现场检查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检查资源共享,提高现场检查效率。

第九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编制现场检查项目经费预算,合规使用检查费用。

第十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应配备与承担的检查任务相适应的检查力量,加强现场检查专业人才培养,提升现场检查水平,将现场检查作为培养银行业监管队伍和提高监管能力的重要途径。

第十一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在现场检查工作中应加强沟通协调,建立有效的现场检查联动机制。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按照“谁立项、谁组织、谁负责”的工作机制,开展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 银监会负责统筹全系统现场检查工作,组织对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组织全系统重大专项检查、临时检查和稽核调查,对地方性法人机构的现场检查进行统筹和指导,对派出机构的现场检查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价。

第十四条 各派出机构负责统筹辖内现场检查工作,组织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组织全辖专项检查、临时检查和稽核调查,完成上级部门部署的现场检查任务,对下级部门的现场检查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评价。

第十五条 根据需要,银监会可对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监管的机构、银监局可对辖内银监分局监管的机构直接开展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 银监会现场检查部门负责现场检查的归口管理。银监会及派出机构承担现场检查职责的部门负责现场检查立项,组织实施现场检查,提出现场检查处理意见,评估被查机构整改情况,就现场检查情况及时与机构监管、功能监管等部门进行沟通。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的机构监管、功能监管等部门,根据自身职责,配合开展现场检查工作,负责提出现场检查立项建议,提供现场检查所需的数据、资料和相关信息,并可根据需要开展有关的现场检查,跟踪检查意见的整改情况。

第十七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联动,沟通检查情况,依法共享检查信息,必要时可联合其他部门开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关业务领域的现场检查。

第十八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在开展跨境现场检查时,应根据监管备忘录等合作协议的规定,加强与境外监管机构的沟通协作。
 


第三章 立项管理
 


第十九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加强现场检查立项管理,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依法合规情况、评级情况、风险状况和以往检查情况等,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确保检查项目科学、合理、可行。未经立项审批程序,不得开展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 银监会现场检查部门应在征求机构监管、功能监管等部门以及各银监局意见基础上,结合检查资源情况,制定年度现场检查计划,报主席会议审议决定或由银监会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一条 银监会按年度制定现场检查计划,现场检查计划一经确定原则上不作更改。

列入年度计划的个别项目确需调整的,应当说明调整意见及理由,每年中期集中调整一次。调整时,对于银监会负责的项目,应经银监会负责人审批;对于派出机构负责的项目,经银监局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应按要求向银监会现场检查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经银监会或银监局主要负责人批准,银监会或银监局可立项开展临时检查。

各银监局应在临时检查立项后10个工作日内,将立项情况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稽核调查可纳入年度现场检查计划,也可适用临时检查立项程序。
 


第四章 检查实施
 


第二十四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立项单位组织人员实施;

(二)由上级部门部署下级部门实施;

(三)对专业性强的领域,可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选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监管部门;

(四)采用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

第二十五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依法组织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相关人员存在不配合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阻碍检查等行为的,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机构和个人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现场检查人员执行现场检查任务时,应当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存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依法公正履行职责情况的,应实行回避,不得参加相关事项的讨论、审核和决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相关事项施加影响。

被查机构认为检查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检查人员回避。

第二十八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在实施现场检查前组成检查组,根据检查任务,合理配备检查人员。

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组长在检查组成员中确定主查人,负责现场检查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实施。

第二十九条 检查组根据检查项目需要,开展查前调查,进行检查分析和模型分析,制定检查方案,做好查前培训。

第三十条 检查组应提前或进场时向被查机构发出书面检查通知,组织召开进点会谈,并向被查机构提出配合检查工作的要求。同时由检查组组长或负责人宣布现场检查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告知被查机构对检查人员履行监管职责和执行工作纪律、廉政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按要求做好工作记录、检查取证、事实确认和问题定性。

第三十二条 检查过程中,应加强质量控制,做到检查事实清楚、问题定性准确、责任认定明晰、定性依据充分、取证手续齐全。

第三十三条 检查组可通过事实确认书、检查事实与评价等方式就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查机构交换意见。

承担现场检查职责的部门与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检查情况的沟通。

第三十四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制作现场检查工作报告,并向被查机构出具现场检查意见书。必要时,可将检查意见告知被查机构的上级管理部门或被查机构的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或主要股东等。

第三十五条 检查人员应当认真收集、整理检查资料,将记录检查过程、反映检查结果、证实检查结论的各类文件、数据、资料等纳入检查档案范围。

第三十六条 稽核调查参照一般现场检查程序,根据工作要求和实际情况,可以简化流程,不收集证据,不与调查对象交换意见,不出具检查工作报告和检查意见书,以调查报告作为稽核调查的成果。

调查过程中如发现涉及需要采取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的事项,应当按照相关要求收集证据,并依程序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于有特殊需要的现场检查项目,经检查组组长确定,可适当简化检查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不进行查前培训、不组织进点会谈等。
 


第五章 检查方式
 


第三十八条 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可查阅文件和资料、查看经营管理场所、采集数据信息、测试有关系统设备设施、访谈或询问相关人员,并可根据需要,收集原件、原物,进行复制、记录、录音、录像、照相等。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经检查组组长同意可以封存。

第三十九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应持续完善检查分析系统,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开展检查分析,实施现场检查,提高现场检查质效。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银监会及派出机构要求,完成检查分析系统所需数据整理、报送等工作,保证相关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和及时。

第四十条 检查人员可就检查事项约谈银行业金融机构外聘审计机构人员,了解审计情况。

银行业金融机构外聘审计机构时,应在相关合同或协议中明确外聘审计人员有配合银监会及派出机构检查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检查组可抽调被查机构内审人员参与现场检查,被查机构应予以配合。必要时,可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内审部门对特定项目进行检查。内审部门应按照监管要求实施检查、形成报告报送监管部门。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加强检查指导,对检查实行质量控制和评价。

第四十二条 检查过程中,为查清事实,检查组需向除被查机构以外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了解情况的,可要求相关机构予以配合。

经银监会现场检查部门相关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直接向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了解情况,也可委托相关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予以协助。

涉及跨银监局辖区的协查事项,经银监局相关负责人批准,可发函要求相关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予以协助。银监局辖内的协查事项,由各银监局自行确定相关程序和要求。

协查人员负责调取相关资料,查明相关情况,检查责任由检查组承担。

第四十三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为了查清涉嫌违法行为,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第四十四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行使相关调查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检查中已获取银行业金融机构或相关人员涉嫌违法的初步证据;

(二)相关调查权行使对象限于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与涉嫌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民事主体,也包括没有参与违法行为,但掌握违法行为情况的单位和个人。主要指: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企业和个人等;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客户及其交易对手等;

(三)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企业、市场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士等;

(四)通过协议、合作、关联方关系等合法途径扩大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控制比例或巩固其控制地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其他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开展相关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

调查人员少于2人或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调查。

第四十七条 开展相关调查时,调查人员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八条 调查人员依法开展相关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阻碍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调查任务的,由银监会及派出机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检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在检查意见书中责令被查机构限期改正。被查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决定作出机关提交整改报告。

第五十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可将现场检查情况通报被查机构的上级部门或主要股东,也可以与被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检查发现的问题作出说明和承诺。

第五十一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在检查中发现被查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规则情形的,应依法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的监管措施。

第五十二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在现场检查中发现涉及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在现场检查中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客户以及其他相关组织、个人涉嫌犯罪的,应当根据银监会有关规定,依法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移送。

第五十四条 检查结束后,承担现场检查职责的部门应将现场检查意见书及时抄送机构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监管部门应根据检查意见,督促被查机构落实整改要求。必要时,可设立一定的整改观察期。

第五十五条 承担现场检查职责的部门负责对被查机构整改情况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可查阅被查机构的整改报告、要求被查机构补充相关材料、约谈被查机构相关人员、听取机构监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进行后续检查。

第五十六条 被查机构未按要求整改的,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或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查情况和整改情况的统计、分析,建立现场检查信息反馈和共享机制,以及本次现场检查与以往检查结果、后续现场检查部署的衔接和研判机制。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普遍性、系统性风险和问题,应及时采取监管通报、风险提示等措施。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监管机制和制度存在的问题,应及时提出修订和完善监管机制与制度的建议。

第五十八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将现场检查发现的情况和问题,在被查机构的监管评级和风险评估中反映,必要时相应调整被查机构的监管评级和风险评估,并在市场准入工作中予以参考。

第五十九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有权按照相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披露检查信息。
 


第七章 考核评价

 


第六十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建立现场检查工作质量控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对检查立项的科学性、检查实施的合规性、检查成果的有效性以及现场检查人员的履职尽责情况等进行质量控制和考核评价。

第六十一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建立现场检查正向激励机制,对于检查能力突出、查实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发现重大案件或重大风险隐患、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检查人员,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二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宽严适度、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完善现场检查工作问责和免责机制。对于在现场检查工作中不依法合规履职的,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银监会履职问责有关规定,对相关检查人员予以问责。对于有证据表明检查人员已履职尽责的,免除检查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所知悉的被查机构商业秘密等严重违反现场检查纪律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根据日常监管需要,开展的信访举报和投诉核查、行政处罚立案调查、监管走访、督查或调研等活动,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现场检查。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银监会及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经银监会及派出机构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

第六十六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自身职责,依照本办法制定现场检查规程和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4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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