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办发〔2014〕42号《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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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政办发〔2014〕42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法人,是指除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以下统称社会法人)。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社会法人,必须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其失信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实施失信惩戒的信用信息,应当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的社会法人信用信息为主要依据。

第五条  信用失信记录以金融、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工程建设、劳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资质资格评定和审核、统计调查、价格欺诈、虚假广告、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投保索赔及民事赔偿等为重点。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失信记录是指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发生的所有记录。本办法生效前产生的失信记录由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本行业的有关惩戒制度执行。

第七条  自治区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和相关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具体执行本办法,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实施惩戒,并依照本办法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的程度进行认定。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失信记录
 


第八条  社会法人失信记录,分为在商务领域的失信记录和在政务领域的失信记录。

第九条  社会法人商务领域失信记录,是指社会法人在服务、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失信记录。主要包括:

(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的;

(二)拖欠贷款、合同款、借款、赔偿款等恶意违约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贷款、非法集资、违规担保的;

(四)故意低价、无偿转让财产或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的;

(五)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产品生产领域、商品流通领域、产品安全领域的违约、产品虚假广告宣传;

(七)违法用工和拖欠职工工资的;

(八)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或隐瞒重大事实的;

(九)未依法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十)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开展关联交易的;

(十一)其他被认定的在商务领域的失信记录。

第十条  社会法人在政务领域的失信记录,是指社会法人作为行政或司法相对人的失信记录。主要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

(二)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三)恶意欠税、逃税、骗取出口退税受到行政机关查处的;

(四)违反城乡规划、城乡建设许可,受到行政机关查处的;

(五)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机关查处的;

(六)被行政机关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其他批准文件的;

(七)被执行过刑罚的以及司法机关认定的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在政务领域的失信记录。
 


第三章 失信程度认定

 


第十一条  社会法人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  社会法人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行政机关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的;

(二)被处以较小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在一定数额以下行政处罚的;

(三)被认定拖欠或欠缴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等的;

(四)发生一般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

(五)交通运输、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或服务承诺的;

(六)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恶意拖欠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内的;

(七)被银行列为关注贷款的;

(八)司法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因履行能力不足而无法履行法定义务的;

(九)因民事诉讼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具有过错并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

(十)其他应列为一般失信行为的情形。

第十三条  社会法人较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二)被处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达一定数额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被认定拖欠职工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一定数额,或者违反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警告后仍未整改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到位,或者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发生较大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

(五)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为黄牌的;

(六)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恶意拖欠公用事业缴费6至12个月的;

(七)被银行列为次级、可疑或损失类贷款(不良贷款)的;

(八)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职务行为违法违纪被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

(九)司法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延迟执行或部分执行的;

(十)因民事诉讼被法院认定为具有过错并被判决承担全部或主要民事责任的;

(十一)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无正当理由未依法向劳务提供者支付劳务报酬的;

(十二)其他应列为较重失信行为的情形。

第十四条  社会法人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社会法人资质、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

(二)被处特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三)1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用人单位拖欠较大数额税款、职工工资或社会保险费的;

(五)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为红牌的;

(六)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的,在公用事业缴费管理中,未经供应公共事业单位同意,无正当理由,恶意拖欠缴费12个月以上的;

(七)银行信贷活动中,未经银行同意无正当理由恶意拖欠贷款的,或被依法提起诉讼的;

(八)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等被自治区有关部门认定为应当记入的严重违法行为;

(九)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生产、经营或服务行为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司法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十一)被列入自治区、盟市典型失信案件名单,并被行政机关或新闻媒体公开曝光的;

(十二)经有关部门认定并以失信社会法人黑名单报送,经信用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应列入失信黑名单的;

(十三)经失信投诉举报平台受理后,有关部门和组织审核确认为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

(十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五条  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应当在自治区、盟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中被列入社会法人严重失信黑名单。失信社会法人黑名单有效期与失信记录存续期一致。
 


第四章 失信行为惩戒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相关机构在履行日常监管、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产权转让、土地出让、财政性资金安排、定期检验、评先评优、信贷安排等相关职责时,对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良信用信息的社会法人,根据不同程度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惩戒。

第十七条  一般失信惩戒措施包括:

(一)信用告知。对产生一般失信行为的,相关部门予以书面告知,详细记载被告知人的姓名、告知时间、告知方式等内容,并予以登记。

(二)诚信约谈。对产生一般失信行为的,相关部门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敦促其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履行社会责任。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将其列为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八条  较重失信惩戒措施包括:

(一)申请财政性资金的,从严审核并减少资金扶持力度;

(二)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医药采购招投标、有限资源开发等,采用综合评标法的,应设置信用分,最高只能得该项满分的一半;

(三)对其进出口货物实施重点查验;

(四)在日常监管中,加大监督检查和抽查力度;

(五)对其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金融类业务的,严格审查从严把握;

(六)作为银行授信审批、发放贷款主要考虑的风险因素;

(七)保险经营机构对其提高承保条件;

(八)在征信机构官方网站公开2年;

(九)法律、法规等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九条  严重失信行为惩戒措施包括:

(一)申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核准、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生产准入等的,予以严格限制;

(二)可以不予安排财政性资金;

(三)限制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医药采购招投标、有限资源开发利用等;

(四)在办理资质、资格、许可证照等评定、申报、验证、年检中,予以严格限制;

(五)申报进口设备免税、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从严审核、审批,依法不予确认或者停止办理出口退(免)税;对进口货物减免税的,实施减免税后续重点管理;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对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归类、原产地、税率、汇率等税收要素实行重点审核;

(六)进出口货物应当逐票开箱查验,列入海关核查重点;

(七)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对于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国有企业,加大核查和监督力度;

(八)在日常监管中,作为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

(九)相关部门依法限制其上市融资、发行债券等;

(十)禁止参股金融机构,不予批准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具有金融类业务的机构;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按照风险成本差别定价的原则,提高贷款利率或拒绝贷款;

(十二)保险经营机构可以提高承保条件或依法不予提供保险服务;

(十三)对其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等取消其参与评先评优资格,依法暂停其执业活动,限制其再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务;

(十四)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先评优;

(十五)在征信机构官方网站公开3年,典型案件在相关媒体上予以曝光;

(十六)法律、法规等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过程中,查询和使用社会法人失信信息,降低信用风险。
 


第五章 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人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信用修复由社会法人向依法处理其失信行为的有关部门和组织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和组织核查后,认为其已经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信用修复信息纳入本单位信息系统,同时报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信用修复并不去除真实的、未过期的失信记录。

第二十四条  社会法人信用修复结果发布生效后,有关部门、组织和相关机构对该社会法人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应予以减轻或解除。

第二十五条  社会法人对其被认定的信用信息和失信行为有异议的,依照自治区相关信用信息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加快整合行业内、系统内的信用信息,并按要求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征信机构(简称自治区公共征信机构)报送信用信息。建立失信惩戒联动工作机制,加强部门信用制度建设。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家损失、侵害社会法人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供或提供错误信用记录的;

(二)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认定错误的;

(三)不按规定公布信用记录的;

(四)未查询社会法人信用记录的;

(五)不按本办法对有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实施惩戒的。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公共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失信信息数据库,并提供有序查询和共享服务,确保失信信息的准确、有效和及时更新。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定期督查各地区、各部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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