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工商发〔2015〕8号《陕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工商发〔2015〕8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咸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杨凌示范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韩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陕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通过。按照省政府领导批示,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1月16日
陕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工商登记制度促进市场主体发展的意见(试行)》,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条件,方便市场主体登记,促进市场主体快速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境内各类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陕西省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机构所在地。
第五条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登记机关登记。
第七条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物权等法律法规规定,表述规范、方位准确、地址具体。
第八条 下列场所可申请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已取得合法权属证明的商用场所;
(二)县级以上各类功能开发区内修建的生产经营性场所;
(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和武警部队按照有关规定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场所;
(四)暂未取得权属证明的合法场所;
(五)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城乡居(村)民住宅;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可以用于生产经营的其他场所。
第九条 下列场所不得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非法建筑;
(二)危险建筑;
(三)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建筑;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得作为住所 (经营场所)的场所。
第十条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相关证明文件。
(一)以自有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权属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租赁他人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赁协议或出租方出具的使用证明。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从事无实体店铺的网络商品交易服务以及创意、设计、创作及其他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可将城乡居(村)民住宅直接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其他将住宅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还应提交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居委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同意将该场所用于经营活动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无实体办公场所的市场主体,可以将住所登记为受托管商务秘书企业的住所。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在住所外设立经营场所或分支机构,其地址与住所在同一县级区域内,可不再申请设立登记,但应向当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备案管理办法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国家法律、法规对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实施监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或擅自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可依法进行查处,并可按程序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
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对依法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以及利用非法建筑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实施监管;经营项目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和监管信息推送至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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