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治贿发〔2007〕4号《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正确把握政策界限的意见》
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正确把握政策界限的意见
中治贿发〔2007〕4号 2007年5月28日
为正确把握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政策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6〕9号),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正确把握政策界限的基本要求和重点
(一)正确把握政策界限的基本要求是:全面、完整地理解和把握中央政策,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准确适用法律和纪律,宽严相济,处理恰当,使大多数人受到教育,使违法犯罪分子受到惩处,使广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二)正确把握政策界限的重点是:明确界定商业贿赂的主要特征、行为界限及认定标准,正确把握对不同性质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幅度,特别要注意把握对自查自纠中主动讲清问题、上交所收财物人员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幅度,严格掌握从重处罚的幅度,纠正对商业贿赂定性处理把握不准、宽严失当等问题,保证政策措施的正确贯彻实施。
二、明确界定商业贿赂的本质特征和行为界限
(三)商业贿赂是在商业活动中违反公平竞争原则,采用给予、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手段,以提供或获取交易机会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根据事实、情节以及处罚依据的不同,商业贿赂分为不正当交易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不正当交易行为是商业贿赂中情节轻微、数额较小,违反商业道德和市场规则,依照党政机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以及行业自律组织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一般违法行为是商业贿赂中情节较轻、数额不大,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犯罪行为是商业贿赂中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五)商业贿赂涉及经济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往往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有很大关系。商业贿赂的主体既包括各类公司、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营者和社会团体、行业自律组织、社会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也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等。
(六)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种行为的界限:
1.折扣与商业贿赂的界限。
商业活动中,可以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给予、接受折扣必须如实入账。账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的,属于商业贿赂。
2.佣金与商业贿赂的界限。
商业活动中,可以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为其提供服务、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劳务报酬。在账外暗中给予、收受中介费的,属于商业贿赂。
3.附赠与商业贿赂的界限。
商业活动中,可以依据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违反规定以附赠形式向对方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给予现金或物品的,属于商业贿赂。
4.捐赠与商业贿赂的界限。
捐赠应当符合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明示并如实入账,不直接或间接与商品交易挂钩,不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并且用于公益事业。以捐赠为名,通过给予财物获取交易、服务机会、优惠条件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属于商业贿赂。
(七)商业活动中,提供、接受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商业赞助或者旅游、考察以及其他活动;提供、收受各种会员卡、消费卡(券)、购物卡(券)和其他有价证券;提供、使用房屋、汽车等物品;提供、收受干股或红利;通过赌博,以及假借促销费、宣传费、广告费、培训费,顾问费、咨询费、技术服务费、科研费、临床费等名义给予、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以提供、获取交易、服务机会、优惠条件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属于商业贿赂。
(八)法律法规规章对是否属于商业贿赂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对商业活动中其他具有商业贿赂特征的行为,应当按照治理商业贿赂的要求,根据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给予、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以提供或获取交易机会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以及涉案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社会危害程度等进行定性处理。
三、准确把握商业贿赂的处罚幅度
(九)对商业贿赂的处罚要依纪依法,注意执行政策,综合考虑事实、情节、后果以及行为人的态度,该严必严,当宽则宽,宽严适度,努力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十)行为人在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规定的自查自纠期限内,向所在单位、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主动讲清问题,并且上交所收财物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后主动向所在单位、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交代问题,并且上交所收财物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十一)在执纪执法部门立案调查后,行为人主动交代问题、积极退赃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检举、揭发他人违纪违规或者违法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或者有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破获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十二)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的文件应当废止。依据国务院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此类文件,在商业活动中给予、收受财物,对文件废止前给予方能够交代问题,收受方能够交代问题且上交所收财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免除处罚;对文件废止后继续给予、收受财物的,应当依纪依法从严查处。
(十三)单位将账外暗中收受的和个人上交的财物,用于合法、正当用途且有相关财务凭证的,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以各种名义私分或者用于其他违法用途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四)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交代问题、拒不上交所收财物的;交代问题有所保留、避重就轻的; 因商业贿赂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强行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毁灭证据、抗拒查处的;其他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纪依法从重惩处。
四、切实保证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
(十五)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部署和要求,维护中央政策的统一和权威。坚决纠正不按政策办事,甚至任意曲解政策的现象,保证执行政策不走样。要从实际出发,善于把中央的政策具体化,增强政策措施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保证中央政策的贯彻落实。要加强对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政策执行中的问题。对因执行政策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主要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六)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紧密结合部门和行业实际,深入探索商业贿赂产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找准症结,及时从政策层面提出解决办法。对商业活动中正常让利与各种营销费用的合理比例、正常收费与商业贿赂的界限等,要根据中央精神和有关规定,与相关部门研究界定。要认真清理涉及有关市场交易收费内容的文件,对不符合治理商业贿赂要求的,要及时修订或者废止。对涉及多个部门的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共同研究解决。
(十七)执纪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要全面把握政策,严格依纪依法办案,讲求执行政策的综合效果。要加强与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的协调,注意政策衔接,并依职权对相关案件进行处理。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正确把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至第三百九十三条关于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准确适用法律。要注意研究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法律和政策问题,对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及时提出建议。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加强对下级机关查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指导和督办。
(十八)各地区各部门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组织协调,督促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执纪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健全沟通与联系机制,妥善处理专项治理工作中的政策问题。要深入及时了解和掌握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实践中遇到的政策问题,指导并协调有关方面研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办法。对于重大、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要及时向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扫描二维码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