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发〔2003〕12号《民政部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标准化工作,进一步提高民政行业管理水平,推动技术进步,改进产品及服务质量,维护和保障民政工作对象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需要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假肢、殡葬、救灾帐篷等方面有关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产品本身和产品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技术要求;有关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和检验方法。
(二)民间组织、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社区建设、行政区划、地名、社会福利、收养、收容遣送、婚姻登记等民政类管理和服务的种类、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三)民政业务工作范围内的产品、服务、管理等方面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
第三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民政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不得与有关国家标准相抵触。有关行业标准之间应保持协调、统一,不得重复。
第四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其它标准为推荐性标准,鼓励采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人事教育司为民政部标准化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编制标准规划和计划;组织标准制修订和复审;审核、报批标准和出版行业标准;管理民政类全国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工作。
第六条 各业务司局的主要职责是:提出或审查本行业标准制定规划与计划的建议;审查、说明标准报批稿;组织标准的宣传、实施、监督等工作。
第七条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为标准化的技术工作组织。一般设委员25人左右,主要由生产、使用、科研、经销等方面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科技人员组成,每届委员任期5年。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秘书处承担,秘书处设在从事该项专业工作的企事业单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制订本专业标准体系;提出本专业制修订标准规划和计划的建议;宣讲、解释本专业的标准;提出本专业标准化成果奖励项目建议;接受国务院有关部门委托,承担国际标准化组织或技术委员会对口的业务工作和本专业标准化范围内产品质量标准水平的评价工作等。
全国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批。其组成人员换届或届中变动,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根据《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初步产生后,由有关业务司局审核并报人事教育司审查后,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批、聘任。
部里根据工作需要可建立本部门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其工作运行参照全国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要定期将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及其它重大事项报人事教育司。
第三章 标准计划
第八条 编制标准计划项目应以民政事业发展计划、民政标准化发展计划为依据。优先考虑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计划项目。
第九条 每年年底前,由有关民政企事业单位(或业务司局)提出本行业下年度标准计划项目建议,经业务主管司局审核同意后报人事教育司汇总。
第十条 推荐性标准计划由人事教育司审查后,属于行业标准的,报主管部长审批;属于国家标准的,经人事教育司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批。
强制性标准计划由人事教育司审查后,属于行业标准的,报部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由有关业务主管司局说明。属于国家标准的,经主管部长同意后,由人事教育司报送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 人事教育司将批准后的下年度标准项目计划下达各业务司局或有关标准建议单位。
第十二条 必要时,对确属急需制定的标准项目,可以进行增补;确属特殊情况,可以对计划项目的内容进行调整;确属不宜制定标准的项目,应予撤销。
第四章 标准制定
第十三条 标准建议单位按下达的标准项目年度计划组织标准起草小组实施标准制修订工作。标准起草小组对所制修订标准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业务主管司局应经常检查标准计划项目的进展情况,督促并创造条件,保证起草单位按计划完成任务。每年1月底以前,各标准起草单位将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人事教育司。
第十四条 制修订标准工作按程序进行。其程序主要分为四个阶段:
1.标准建议单位具体落实标准起草人员、草拟制修订标准工作大纲;
2.按工作大纲要求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征求业务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家学者和标准实施机构意见后形成标准“送审稿”;
3.标准“送审稿”送业务主管司局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审查。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两种形式,强制性标准必须采用会议审查形式。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形成标准“报批稿”;
4.标准“报批稿”送业务主管司局审核同意后报人事教育司。
第十五条 征求标准意见、送审标准除报送标准文稿外,要附送编制说明及征求意见表(或意见征求情况说明和意见汇总处理表)。标准报批要报送:标准报批稿、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标准审查会议纪要和人员名单(或函审结论和函审单)、国家标准申报单、所采用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复制件)、译文以及其它有关材料。
强制性标准的编制说明要包括强制理由、预期社会经济效果、国外相关法律法规和其它强制性标准情况、与我国有关现行法律法规和其它强制性标准的关系。
第十六条 标准编写体例要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及其它有关标准编写规定。标准条文规定应当严谨明确,文句简练,不得模棱两可;其内容深度、术语、符号、计量单位等应当前后一致,不得矛盾。
第十七条 标准的制修订,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凡经过认真分析论证或测试验证,并且符合我国国情的,应当纳入国家标准。对不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要说明不采用的具体理由。
第十八条 制修订标准要积极发挥各民政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鼓励民政行业科技人员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第五章 标准审批、发布
第十九条 强制性标准“报批稿”经有关业务主管司局、人事教育司审核,主管部长同意后报请部务会确定,由有关业务主管司局说明。属国家标准的,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批、编号、发布;属行业标准的,由人事教育司编号后发布。
推荐性标准“报批稿”由有关业务主管司局、人事教育司审核,主管部长同意后报请部长办公会研究确定。属国家标准的,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批、编号、发布;属行业标准的,由人事教育司编号后以部名义发布。
第二十条 标准编号由标准代号、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及标准发布的年号组成。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编号为GBxxxxx-xxxx;
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编号为GB/Txxxxx-xxxx;
强制性行业标准的编号为MZxxxx-xxxx;
推荐性行业标准的编号为MZ/Txxxx-xxxx。
第六章 标准复审、奖励
第二十一条 标准起草单位要根据民政行业发展需要和标准实施情况适时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标准复审程序按标准审查和报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二条 标准属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标准,纳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范围。对标准化工作中表现优秀的科技人员,要根据有关政策予以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
扫描二维码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