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知办发规字〔2012〕 83号《全国知识产权服务品牌机构培育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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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知识产权服务品牌机构培育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知办发规字〔2012〕83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高技术服务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58号)精神,加快培育一批基础扎实、创新性强、辐射范围广、具有示范带头效应的知识产权服务品牌机构,促进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规范知识产权服务品牌机构培育工作,制定《全国知识产权服务品牌机构培育管理办法(试行)》,经局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2012年9月18日
 

 



国知办发规字〔2012〕 83号《全国知识产权服务品牌机构培育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全国知识产权服务品牌机构培育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加强和规范知识产权服务品牌机构培育工作,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高技术服务业的指导意见》,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指提供专利、商标、版权、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等各类知识产权“获权—用权—维权”相关服务,促进智力成果权利化、商用化、产业化的专业化服务机构。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全国知识产权服务品牌机构的申报、评定、培育、管理和考核。省、直辖市、自治区知识产权局(下称“省级知识产权局”)负责推荐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申报基本条件

(一)成立3年以上,以知识产权服务为主营业务的法人单位;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在10人以上,有稳定的专业人才队伍和服务对象;

(三)连续2年以上无投诉、惩戒和诉讼,或有投诉但无责任,有诉讼未败诉;

(四)成功案例多、服务模式新、社会影响大,取得较好的经济社会效益。

第五条 申报与评定

(一)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申报通知,申报单位向所在省级知识产权局主动申报并填写申报书;

(二)省级知识产权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择优选择申报单位,经公示无异议后,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评审,确定全国知识产权服务品牌机构培育单位(以下简称“培育单位”)并授予称号。

第六条 知识产权服务品牌机构培育期限为2年。

第七条 培育内容

代理、法律、信息、商用化、咨询、培训等各类知识产权服务品牌机构培育单位要扩大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能力和质量,充分发挥桥梁、纽带、带头示范作用,促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

(一)代理类。开展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等各类知识产权代理服务。

(二)法律类。开展国际诉讼,企业上市、并购及重组等知识产权尽职调查等服务。

(三)信息类。开展专利检索、分析、管理等软件工具和平台研发,个性化专利数据库建设,特色领域专利数据深度加工等服务。

(四)商用化类。开展知识产权孵化经营和相关产品推广,专利技术转移,专利许可谈判,专利池、专利联盟建设,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及证券化,知识产权价值分析等服务。

(五)咨询类。开展知识产权战略、专利实务及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咨询等服务。

(六)培训类。开展知识产权管理、运营及实务技能培训等服务。

第八条 管理与考核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培育单位签订培育任务书,对提供市场化服务的培育单位给予经费支持,有条件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给予一定的资金配套。

(二)培育单位应当按照培育任务书所要求的目标和实施方案开展工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及下年度工作要点。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培育单位遵纪守法、培育工作进展及示范带头效应等情况进行检查。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全国知识产权服务品牌机构评价考核体系,组织专家和相关行业协会对培育期满的培育单位进行评价考核,考核合格并通过公示的,授予全国知识产权服务品牌机构称号,考核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五)培育单位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或培育期间自愿申请退出培育,或在培育期间受到法律和行政处罚的,终止培育,取消其称号,并予以公布。

(六)获得全国知识产权服务品牌机构称号的服务机构应当珍惜荣誉、诚信经营,发挥带头示范作用。对于借品牌之名违法违纪经营,或自愿放弃品牌机构称号的服务机构,取消其称号,并予以公布。

(七)终止培育和取消品牌机构称号的单位,不得重新申请为培育单位。

第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对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承担引导培育、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的职责,对于服务机构借培育和评定为品牌机构之名进行的违法违纪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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