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政文〔2014〕185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10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河南省预算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适应经济社会改革和发展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者实现特定事业发展目标,经市政府批准,由市财政纳入预算安排,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以及上级对我市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不含行政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等人员经费、运转经费等维持机构运转的支出,以及市对县(市)区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等。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预算编制、执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主管部门)依照本部门职能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各负其责,市级审计、监察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涉及专项资金管理、监督的重大问题,各职能部门应当向市政府及时报告。
第五条 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研究;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归并、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
(三)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四)组织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的编制、汇总、审核和执行;
(五)按规定审核、批复专项资金年度决算;
(六)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财政监督;
(七)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绩效目标,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工作,对部门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再评价,并对重点专项资金直接进行绩效评价;
(八)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制定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或办法,制定管理流程,规范资金管理;
(二)负责本部门申请设立专项资金的前期可行性论证,制定合理可行的绩效目标;
(三)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提出专项资金分配建议,提报专项资金支出计划;
(四)对实行竞争性分配的专项资金,建立健全专家评审制度,会同财政部门完善申报、评审、公示等分配程序;
(五)按照专项资金确定的绩效目标实施绩效自评;(六)对本部门主导分配的专项资金加强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内部控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级审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做出处理。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八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用途相同或相近的专项资金。属于县(市)区支出责任的事项,市财政原则上不安排专项资金。
第九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或者由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代拟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起草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得要求设立专项资金,确需设立的可由业务主管部门按专项资金设立程序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提供设立背景、政策依据、绩效目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资金规模和执行期限,执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组织论证,加强项目评审,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项目申报材料是否齐全,申报内容是否真实、可靠;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省、市方针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和范围,是否符合本地区、本部门的产业政策和事业发展需要;项目目标和组织实施计划是否明确,组织实施保障措施是否落实。
(二)资金规模
项目资金规模测算是否准确;项目资金测算中是否存在超标、超范围等现象;项目资金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列支。
(三)绩效目标
绩效评价目标是否清晰、准确、合理,指标值是否符合客观实际;绩效目标编报是否规范;绩效目标与资金安排情况是否匹配。
必要时,财政部门可以通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对设立专项资金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上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要求市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有明确的配套比例和分配标准的,直接按照上级政策规定执行;如需进一步明确配套比例或分配标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要求配套的文件,由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按规定安排市级配套资金。
第十二条 执行期限届满确需延长的专项资金,由业务主管部门以正式文件形式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制度或办法。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报请市政府调整或撤销:
(一)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和全市工作重点,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用途和使用范围进行调整的;
(二)使用方向和用途相同或相近的;
(三)专项任务、项目已完成或中止,或者管理使用中出现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
(四)绩效考评结果达不到预期效果的;
(五)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专项资金的管理或使用过程中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四章 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应体现综合预算、积极稳妥、突出重点、绩效导向的要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政策要求、客观因素等编制。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建立中长期重大事项科学论证的机制,对重大项目通过中期财政规划,实行项目库管理,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负责项目库的日常管理和更新,推进项目支出预算的滚动管理。
第十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在编制专项资金预算时,应根据年度工作重点,对现有专项资金进行全面清理,整合意义相近、使用方向及用途相同或相似的项目,在清理整合的基础上,按照时间和程序要求报送、修改专项资金预算。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重点和财力可能,重点以绩效评价结果为指导,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审核意见和统筹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年初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除国家政策调整、年初预算预留有缺口或者发生突发事件外,执行中原则上不调增资金规模。
第二十条 各部门不得从专项资金中安排工资福利经费和工作经费,国家有明确规定的除外,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中支持企业发展的资金,重点通过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主要采用参股投资方式,建立股权投入、转让、企业回购及破产清算等退出机制;确需财政直接投入的,应采取贷款贴息为主,以奖代补、购买服务、县级报帐等为辅的间接补助方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门应建立企业项目信息共享机制,对同一企业的同一项目不得重复补助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应规范专项资金分配流程,建立健全分工协作和制衡机制。部门内部应建立岗位责任制,重大资金可吸收监督检查机构参与。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管理资金的,牵头部门应征求并充分考虑其他部门的意见,分配方案应联合会签报批。
第二十三条 强化县(市)区和项目实施单位的责任。县(市)区在项目申报中把关不严、资金使用中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情况的,有关部门对同类项目可在一定期限内压减其补助数额或暂停其申报资格。项目实施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除收回财政资金外,有关部门可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申报资格。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属于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积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通过竞争择优方式,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跨年度项目按项目进度安排资金。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按规定时间批复、下达、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拖延滞留。对以收定支、据实结算、与上级资金配套等特殊项目、重大项目和跨年度项目,可分期下达预算,或先预拨后清算。
第二十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执行国家有关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规定,按项目进度提出用款申请,按规定用途和标准开支款项,不得滞留、截留、挪用;预算执行中如确需调整用途,应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的专项资金,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将资金直接拨付劳务提供者或供货单位。
第二十八条 涉及配套资金的专项资金,原则上在配套资金确认到位后,财政部门方可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截至当年10月底仍未细化到项目内容且未下达到预算单位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将予以核减,统筹安排用于教育、医疗等民生支出以及市委、市政府明确的重大事项(部分专项资金有明确分配时间要求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及时办理验收、财务决算、产权和财产物资移交、登记入账等手续,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范围。
第五章 绩效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强化专项资金绩效跟踪反馈和评估制度,对专项资金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科学确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和考评指标,财政部门审核后批复绩效目标。绩效目标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包括产品和服务的数量目标、质量目标、时效目标、成本目标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目标;
(二)达到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所必需的资源;
(三)支出的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四)衡量或评估每一项目活动的相关产出、服务水平和结果的考核指标。
第三十三条 绩效管理应主要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
(二)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
(三)为实现绩效目标制定的制度、采取的措施等;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
(五)绩效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预算执行中要加强绩效监控,项目实施效果与原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应及时纠正,情况严重的暂缓或停止项目执行。
第三十五条 年度结束后,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于3月底前编制上一年度专项资金的绩效报告报送财政部门备案,内容包括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完成情况、绩效成果等;财政部门应对重点专项资金执行情况进行年度绩效评价;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业务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执行期内整体情况进行绩效总体评价。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向市政府提交专项资金年度绩效评价结果报告或执行期内绩效总体评价结果报告。
第三十六条 根据工作实际,绩效评价工作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委托专业组织、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实施。财政部门应当对第三方组织参与绩效评价的工作进行规范,并指导其开展工作。
第三十七条 评价机构应及时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给被评价单位,督促整改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门应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推进绩效评价结果信息公开,逐步建立绩效问责机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加强管理,确保专项资金安全、合规、有效使用。发挥内部审计和监察机构的作用,建立健全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和内部监督检查机制,切实履行内部监督职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定期报告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机制,对违法违规情况,要及时采取通报、调减预算、暂停拨付、收回资金等措施予以纠正;专项检查和日常监管结果将作为编制专项资金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实施审计检查和行政监督。财政部门和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沟通与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保障专项资金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 单位、组织或个人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86号)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凡以往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并相应修改完善具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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