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细则(暂行)》全文

浏览量:          时间:2016-03-13 03:19:31

郑州市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开放创新双驱动战略,充分体现智力劳动价值的分配导向,让科技人员在创新活动中得到合理回报,建立有利于企业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调动技术和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科技成果转化,根据《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郑发〔2014〕34号)、《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引进培育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团队)的意见》(郑发〔2015〕9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试点范围与激励对象
 


第二条 选择若干单位先行先试。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形成试点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逐步向其他有条件的单位推广实施。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以下企业: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院所转制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

(三)省级及以上创新平台企业,院士工作站企业,博士后工作站企业;

(四)“智汇郑州·1125聚才计划”资助对象创办、领办的企业。

第四条 激励对象应当是重要的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以下人员:

(一)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做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做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和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

(二)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五条 企业不得面向全体员工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企业监事、独立董事、企业控股股东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参与本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第六条 企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利于企业的持续发展,不得损害国家和企业股东的利益,并接受本级财政、科技部门的监督。

激励对象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企业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激励对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应当对企业损失予以一定的赔偿,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 企业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三章 激励方式
 


第八条 企业可以股权激励、分红激励等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

股权激励,是指企业以本企业股权为标的,采取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的行为。

分红激励,是指企业以科技成果实施产业化、对外转让、合作转化、作价入股形成的净收益为标的,采取项目收益分成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的行为。

第九条 企业以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方式实施激励的,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增幅应不低于20%,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应当占企业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20%以上,实施激励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没有赤字。对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放宽股权奖励、股权出售对企业设立年限和盈利水平的限制。

第十条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总额,不应超过近3年税后经营性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35%,用于股权奖励的部分不应超过激励总额的50%。

第十一条 企业以股票期权方式实施激励的,应当制订股票期权激励方案,并在激励方案中明确规定期权有效期、行权条件与价格、权利限制等要素。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选择一种或者多种激励方式,但是对同一激励对象不得就同一职务科技成果或者产业化项目重复激励。对已实施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企业在5年内不得再对其实施股权激励。

第十三条 驻郑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以转让或许可职务科技成果等方式获得收益的,可按60%—95%的比例,划归参与研发的人员及其团队拥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企业实施分红激励的,可以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比例:由本企业自行投资,或与他人合作,或以作价入股其他企业的方式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自该成果转化开始盈利的年度起3—5年内,每年提取不超过该成果净收益30%的比例用于分红激励。

第十四条 企业实施分红激励所需支出纳入工资总额管理,但不计入工资总额基数,不作为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险费、补充养老及补充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的计提依据。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取得股权奖励收入,原则上在5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企业实施激励导致注册资本规模、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等,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还须按国有资产监管的政策规范操作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激励方案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应当由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者董事会(以下统称企业内部管理机构)拟订激励方案。

第十七条 激励方案涉及的财务数据和资产评估价值,应当分别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确定的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内部管理机构拟订激励方案时,应当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它形式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将激励方案(包括听取职工意见的相关情况),报请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查批准。

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相关材料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由其它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相关材料报其主管的部门、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要求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者外聘律师对激励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自受理激励方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行文批准;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企业激励方案后,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将批准的激励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在股东(大)会审议激励方案时,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批准文件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当在激励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报送市人才办、发改、科技、国资、财政部门:

(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激励方案;

(二)股东(大)会决议;

(三)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

企业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督促企业内部管理机构严格按照激励方案实施激励。

市人才办、发改、科技、国资、财政部门以及企业所在开发区、县(市)区管委会(政府)对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方案及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调整激励方案的,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重新履行内部审议和外部审批的程序。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终止实施激励的,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试点单位要严格按照本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的规定进行试点。各主管部门负有对试点单位的监督权,对弄虚作假、侵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由此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稳步有序推进试点工作,按照“采点试行,逐步完善”的试行工作方法,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向其他有条件的单位推广实施。实施股权激励的市属试点单位在每年的财务报告中,应对实施情况相关的财务信息予以充分披露,并报市财政局、国资委、科技局。

第二十七条 探索和鼓励各试点单位以个人不动产抵押或质押方式进行股权认购,各主管部门可委托相关部门或国有企业进行不动产抵押或质押专项托管,并由相关部门按照规范程序进行各项费用支出的专项审计。

第二十八条 其它非公有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实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国家有新政策出台,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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