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政办〔2020〕2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赋予经济发达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指导目录(一)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赋予经济发达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指导目录(一)的通知》
闽政办〔2020〕2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福建省赋予经济发达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指导目录(一)》(以下简称《目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推动工作落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录》中行政审批与公共服务类的行政许可事项,由经济发达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经济发达镇人民政府签订委托书后实施。经济发达镇人民政府不得就委托事项再行委托。《目录》中行政执法类的行政处罚事项,由经济发达镇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依法实施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措施。
二、经济发达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指导目录范围内研究确定各经济发达镇的具体赋权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制定下放权限的监管责任清单,进一步明确权力下放后的运行程序、规则和权责关系,健全权力监督机制。在经济发达镇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再行使已经赋予经济发达镇的权限,但应加强行政指导、监督检查和备案审查等,确保下放的权力接得住、用得好。
三、经济发达镇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省直相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发达镇的指导,在人才、技术、设备、网络端口等方面予以支持和保障,加强培训和业务对接,跟踪试点进展情况,适时按法定程序研究调整指导目录,进一步深化改革成效。
四、各经济发达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实施工作,确保相关权责落实到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赋予经济发达镇权限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此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5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赋予经济发达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指导目录(一)
一、行政审批与公共服务类(18项)
序号 |
权限名称 |
权限类型 |
权限依据 |
原实施机关 |
备注 |
1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 |
行政仲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改)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 |
|
2 |
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林木采伐的备案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改)第三十条 |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
3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 |
公共服务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修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 |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
4 |
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核准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修改)第四十一条 |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5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改)第三十五条 |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
6 |
取水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改)第四十八条 |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
7 |
劳动用工备案 |
公共服务 |
1.《福建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试行办法》(闽劳社文〔2009〕114号)第四条、第五条 |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
8 |
就业失业登记 |
公共服务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修改)第六十一条 |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
9 |
特困人员供养 |
行政给付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改)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
|
10 |
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
行政给付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改)第十一条 |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
|
11 |
给予临时救助金(小额) |
行政给付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改)第四十八条 |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
|
12 |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 |
行政给付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国务院令第381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 |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
|
13 |
再生育服务证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修改)第十八条 |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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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改)第四条 |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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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独生子女父母领证奖励 |
行政给付 |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7年修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
|
16 |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登记、变更备案 |
公共服务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第七条 |
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
17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改)第四十一条 |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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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县级立项的公建项目用地预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改)第五十二条 |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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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执法类(59项)
序号 |
权限名称 |
权限名称(子项) |
权限类型 |
权限依据 |
原实施机关 |
备注 |
1 |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7年修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 |
|
2 |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改)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
3 |
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 |
县级人民政府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 |
|
2.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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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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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修改)第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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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修改)第六十二条 |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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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建立兽药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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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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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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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或者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修改)第二十七条 |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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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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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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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直接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污废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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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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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改)第三十二条 |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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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侵占、毁坏沿海防护林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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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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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违法采伐沿海防护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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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第二十八条 |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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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违规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年修改)第四十三条 |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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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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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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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营业性演出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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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年修改)第四十六条 |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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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和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并注明举报电话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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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修改)第四十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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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违反《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
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
2.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内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等事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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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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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建筑市场发包方违法行为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未经审查同意,自行发包建筑工程的,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发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违法发包的处罚对象包括企业和个人 |
2.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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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发包方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方垫资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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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发包方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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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委托监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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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人员违法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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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
|
17 |
对建筑市场承包方存在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改)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处罚对象包括企业和个人 |
2.转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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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转让中介服务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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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逾期不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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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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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以及违规从业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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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
|
20 |
违反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不具备规定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
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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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按照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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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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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购房人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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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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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等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改)第五十六条第四款 |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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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结构设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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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未执行国家统一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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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装修活动中,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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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第三十七条 |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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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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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改)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 |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
24 |
注册建造师不履行建造师义务等行为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
25 |
施工单位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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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改)第七十五条 |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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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未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改)第四十五条 |
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
|
2.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的处罚 |
||||||
3.未取得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加气经营的处罚 |
||||||
4.未取得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销售的处罚 |
||||||
27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改)第六十七条 |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
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
||||||
28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改)第五十六条 |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
29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 |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
30 |
侵占、毁坏、破坏水工程及防汛设施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侵占、毁坏、破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防洪工程有关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改)第七十二条 |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
2.毁坏、侵占、破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设施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的处罚 |
||||||
31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改)第四十八条 |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
32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改)第五十五条 |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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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进行河道采砂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1.《福建省防洪条例》(2002年)第四十六条 |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
34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山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
2.进行全坡面开垦、顺坡开垦耕种等不合理开发生产活动的处罚 |
||||||
3.开垦、开发、占用和破坏植物保护带的处罚 |
||||||
35 |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或未及时清除砂石弃碴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8年修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
2.未及时清除砂石弃碴的处罚 |
||||||
3.在禁采期采砂的处罚 |
||||||
36 |
危害河道行洪安全行为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改)第四十四条 |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
2.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处罚 |
||||||
3.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 |
||||||
4.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
||||||
5.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调度的处罚 |
||||||
37 |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
|
38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
|
39 |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修改)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
40 |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或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 |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
41 |
劳动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行为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 |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
42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修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 |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
43 |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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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改)第六十四条 |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
44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改)第十八条 |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
|
45 |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改)第十九条 |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
|
46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改)第二十二条 |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
|
47 |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改)第二十二条 |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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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违反地名管理规定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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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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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涂改、玷污、遮挡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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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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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6号)第四十二条 |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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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改)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
|
51 |
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继续营业等行为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改)第十四条 |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防疫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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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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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改)第三十五条 |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
|
53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卫生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改)第六十六条 |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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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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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六条 |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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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幼儿园违反规定实施保育教学活动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幼儿园管理条例》 (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二十七条 |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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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处罚 |
||||||
3.幼儿园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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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35个子项) |
1.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3.《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修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可由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范围的经济发达镇集中行使 |
2.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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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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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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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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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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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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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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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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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占道经营、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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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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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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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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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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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或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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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进入城市内运行的各种水陆交通工具外观不整洁,客运列车和航运船只未关闭车船内卫生间,车船上废弃物进车站码头随意排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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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客运车辆未设废弃物容器,沿街抛撒废票等废弃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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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乱倒垃圾、粪便、污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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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随地便溺、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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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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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污泥未及时运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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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封闭阳台、破墙开店,影响市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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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或者未按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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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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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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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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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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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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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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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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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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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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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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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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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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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违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26个子项) |
1.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改)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
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工程、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 |
可由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范围的经济发达镇集中行使 |
2.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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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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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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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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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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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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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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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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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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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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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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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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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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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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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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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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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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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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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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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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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废渣、废液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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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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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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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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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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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4个子项) |
1.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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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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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未申请验线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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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组织竣工验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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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11个子项) |
1.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可由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范围的经济发达镇集中行使 |
2.在树木上刻字、打钉和拴系牲畜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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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距离树木二米以内挖土、挖坑和挖窖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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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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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公共绿地和风景林地内倾倒废弃物、放牧、采石、挖土和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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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未经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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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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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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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现有园林绿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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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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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未经批准砍伐或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死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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