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办发〔2018〕9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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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工作规定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8〕9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工作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3月9日













龙江省政府法律顾





公职律师工作规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工作,切实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开展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制度,设立法律顾问。乡镇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可以选择符合条件的个人,也可以选择律师事务所、法学院校、法学科研院所等单位。县级以上政府可以建立法律专家库,聘任法律专家,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省、市(地)政府(行署)应当设立首席法律顾问,县(市、区)政府根据需要设立首席法律顾问。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单独聘任法律顾问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托本级政府法律顾问资源开展工作。

各级政府可以统一聘任法律顾问,为本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条个人法律顾问应当以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并吸收法学专家、执业律师参加。县级以上政府以及法律事务较多的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较少的工作部门可以配备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机构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也可以选择符合条件的法制机构人员担任专职法律顾问。

第六条个人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作风正派、廉洁奉公,社会责任感强,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执业律师;

(三)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受过党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行政处分,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四)熟悉省情、社情、民情和政府工作,乐于从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五)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拟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六)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政府外聘个人担任兼职法律顾问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法学专家应当具有教授或者研究员职称;执业律师应当具有二级以上执业律师职称,或者具有十年以上执业经验。

首席法律顾问一般应当由政府法制机构人员担任,原则上应当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并且应当具有深厚法学理论素养和丰富实践经验,具有较强研究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拟担任首席法律顾问的,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法律专家的条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七条担任法律顾问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法学院校、法学科研院所等法律领域专业性组织;

(二)具备较强的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能力;

(三)声誉良好,在本领域具有一定影响;

(四)熟悉省情、社情、民情和政府工作,乐于从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五)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县级以上政府遴选法律顾问、法律专家,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政府法制机构采取公开征集、有关单位推荐等方式征集申请担任法律顾问的人选或者单位、法律专家人选,并对其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等情况进行审查。采取公开征集方式征集人选或单位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二)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同级人事等有关部门在统筹专业特长等因素的基础上,提出拟聘人选或者单位建议,报本级政府审定。

(三)经本级政府审定后,由政府法制机构将拟聘人选或者单位名单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确定为法律顾问、法律专家。

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政府遴选法律顾问的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首席法律顾问和由法制机构人员担任的专职法律顾问,采取推荐方式产生,由法制机构按照规定的条件提出人选建议,报所属政府或者部门审定。

第九条各级政府法律顾问、法律专家任期与政府每届任期相同,连续聘任的应当重新履行聘任程序。

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法律顾问的任期,由聘任机关根据工作实际合理确定,连续聘任的应当结合实际履行相关聘任程序。

第十条对聘任的法律顾问、法律专家,以聘任机关名义分别发放聘书。

第十一条法律顾问、法律专家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重要文件合法合规审核,参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为重要改革事项、重大经济活动提供法律服务;

(四)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聘任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五)为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重大突发和敏感案(事)件以及重要舆情处置等提供法律服务;

(六)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七)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首席法律顾问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受政府法制机构委托对本级政府法律顾问、法律专家和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组织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对有关涉法事项组织研究提出法律意见,并对意见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聘任机关按照下列方式安排法律顾问、法律专家提供法律服务:

(一)需要参加有关会议的,根据会议的内容,安排具有相关专业特长的人员参加并按照会议要求出具法律意见;

(二)需要进行研究论证的,安排具有相关专业特长的人员或者单位研究论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三)需要代理行政复议、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等法律事务的,委托具有相关专业特长的人员按照委托权限办理;

(四)约定的其他法律服务方式。

担任法律顾问的单位应当安排业务骨干参加聘任机关法律顾问活动和承办有关法律事务。聘任机关可以与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协商,由律师事务所指派符合条件的执业律师到聘任机关专职从事法律顾问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在现有法律顾问、法律专家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情况下,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在相关专业领域人才中临时聘请专家或者委托党校(行政学院)、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律师事务所等有关单位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组织本级政府、本部门法律顾问、法律专家,围绕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并提出建议。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律顾问、法律专家认为属于事关本地、本部门的重大涉法问题,可以向本级政府、本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五条法律顾问、法律专家在履行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意见;

(二)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获得工作报酬或者相关待遇;

(四)依法和按照政策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法律顾问、法律专家在履行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职责,对所提供法律服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二)服从聘任机关工作安排,按时完成分派工作,不得无故推辞分派的工作任务;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四)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本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五)不得以所聘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职责无关的活动;

(六)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机关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七)不得从事有损聘任机关权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法律顾问、法律专家在聘任期间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请辞,由聘任机关批准后予以解聘,并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担任法律顾问的个人、法律专家在聘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聘任机关予以解聘,并进行公示: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违反有关规定受到党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行政处分的;

(二)因违反有关规定,被撤销或者吊销有关执业许可、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的;

(三)执业律师因违反有关规定,被司法行政部门处以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给予行业处分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从事聘任工作,未主动请辞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不宜继续聘任的。

担任法律顾问的单位在聘任期间,有前款规定的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由聘任机关予以解聘,并进行公示。

个人法律顾问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由聘任机关予以解聘,并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具备设立公职律师条件的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设立公职律师。具备设立公职律师条件的乡镇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公职律师。

第二十条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公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第二十一条申请公职律师证书的,应当向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查,申请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具备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第二十二条公职律师履行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县级以上政府公职律师可以受本级政府委托,代表本级政府从事律师法律服务。

第二十三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按照下列方式安排公职律师工作:

(一)委托公职律师承办相关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二)安排公职律师参加相关会议,并按照会议要求出具法律意见;

(三)安排公职律师对相关事项进行研究论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四)组织公职律师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活动;

(五)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依法和按照政策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单位的日常管理,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资质管理和业务监督指导;

(二)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遵守保密制度,认真履行保密义务;

(四)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

(五)自觉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业务交流等;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公职律师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范的,除所在单位作出处理外,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按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范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公职律师因工作调动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或者不再继续从事公职律师工作的,所在单位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停止公职律师工作申请,收回公职律师证书交司法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承担本级政府、本部门法律顾问、法律专家和公职律师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会同同级人事等有关部门对本级政府法律顾问、法律专家和公职律师进行遴选、聘任、培训、考核、奖惩,以及对申请公职律师证书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核等,并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进行指导。

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协助人事部门对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进行遴选、聘任、培训、考核、奖惩,以及对本部门申请公职律师证书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核等。

第二十九条各级政府要对本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开展培训。

第三十条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对聘任的法律顾问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和任期届满可否连续聘任的依据。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建立健全对本机关设立的公职律师考核评价制度,开展考核评价工作。

第三十一条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作用: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

(二)起草、论证有关法规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将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采取政府购买或者财政补贴的方式,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外聘法律顾问、法律专家服务费用标准,并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省其他行政机关开展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工作,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所属其他事业单位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3月1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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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黑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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