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办发〔2016〕40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工商局等部门黑龙江省绿色食品商标(品牌)使用许可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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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工商局等部门黑龙江省绿色食品商标(品牌)使用许可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6〕40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省工商局、工信委、农委、林业厅、粮食局、畜牧兽医局、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联合制定的《黑龙江省绿色食品商标(品牌)使用许可规范指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我省是农业大省,自然生态优良。水稻、大豆、杂粮等绿色食品产量大、品质好,但品牌多而杂、散而乱,市场竞争力不强,亟需优化整合。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政策引导、企业自主、依法依规、市场化运作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通过产权股权重组、企业间合约,特别是商标(品牌)授权使用许可等方式促进绿色食品商标(品牌)整合。各级工商、工信、农委、粮食等有关部门要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协调指导,认真研究解决绿色食品商标(品牌)整合中的具体问题,积极推动绿色食品商标(品牌)整合工作,促进企业提高产品知名度,扩大生产规模,增强市场竞争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益。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4月28日







黑龙江省绿色食品商标(品牌)使用许可规范指引(试行)







省工商局省工信委省农委省林业厅省粮食局省畜牧兽医局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







为鼓励和引导我省绿色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通过产权股权重组形成大品牌、具有产品品种、品质一致性的不同企业合约使用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使用商标等方式促进黑龙江省绿色食品品牌整合,提升、扩大我省绿色食品品牌知名度,提高市场占有率和整体竞争力,依法加强商标(品牌)使用许可规范行政指导,保障商标注册人、被许可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指引。



第一条被许可的商标(品牌)应当是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许可使用商品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商标注册人地址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商标(品牌)。



第二条商标注册人(以下简称许可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品牌)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品牌)。



第三条订立、履行商标(品牌)使用许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商标(品牌)使用许可合同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商标(品牌)使用许可一般分为以下几种: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许可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品牌)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许可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品牌)。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许可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品牌)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许可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品牌),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许可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品牌),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品牌)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品牌)。



第五条许可人为维护自身商标(品牌)信誉和声誉,重点对申请人的下列条件进行考察:



(一)是否具有依法登记主体资格;



(二)是否具备合法的生产许可等资质、具有一定生产经营规模、生产环境条件和生产技术;



(三)是否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产品是否符合所许可的商标(品牌)规定的品种和品质标准;



(五)是否有质量安全事故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条为维护商标(品牌)信誉和声誉,许可人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审查后,可以到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由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将商标使用许可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并公示。未经备案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条许可人可以参照使用《黑龙江省绿色食品商标(品牌)使用许可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工商局制定另行下发)与他人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名称、地址;



(二)许可使用的商标(品牌)及其注册证号;



(三)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



(四)许可使用期限;



(五)许可使用商标(品牌)的标识提供方式;



(六)许可人对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品牌)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的条款;



(七)被许可人对使用许可商标(品牌)商品质量保证条款;



(八)许可使用商标(品牌)双方权利义务条款;



(九)违约责任条款;



(十)争议处理方法条款。



第八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规规定,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品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品牌);



(二)注册商标(品牌)在注册有效期内;



(三)许可人必须是该商标(品牌)的注册人;



(四)许可使用的商品,应与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名称相同或不得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



(五)该商标(品牌)未被注销、撤销;



(六)该商标(品牌)未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办理过质押登记(质权人书面同意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除外);



(七)该商标(品牌)未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



第九条商标(品牌)使用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注册商标(品牌)的有效期。注册商标(品牌)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许可人应当在期满前12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



第十条许可人许可他人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商标(品牌)的应分别签订商标(品牌)使用许可合同。



第十一条为避免商标(品牌)许可使用过程中出现纠纷,许可使用的商标(品牌)属于共有商标(品牌)的,许可人应为商标(品牌)全部共有人。



第十二条许可人通过被许可人许可第三方使用其注册商标(品牌)的,应当在商标(品牌)使用许可合同中含有允许被许可人许可第三方使用的内容或者由许可人出具相应的授权书。



第十三条许可人依法享有如下权利:



(一)依合同的约定收取商标(品牌)许可费;



(二)监督被许可人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使用被许可商标(品牌);



(三)依法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商标(品牌)商品的质量;



(四)依法追究被许可人违约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许可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适时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被许可商标(品牌);



(二)采取积极措施保护商标(品牌)专用权不受侵害;



(三)保证许可使用商标(品牌)无质押和任何纠纷;



(四)将商标(品牌)使用许可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



(五)对于独占许可的,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除被许可人外,他人不得使用;



(六)对排他许可的,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除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外,他人不得使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被许可人依法享有如下权利: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地域范围和方式使用约定的注册商标(品牌);



(二)对于独占许可的,监督许可人及其他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停止使用被许可商标(品牌);对于排他许可的,监督许可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将被许可商标(品牌)许可他人使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被许可人在许可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履行商标(品牌)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事项;



(二)保证使用许可人注册商标(品牌)的商品质量;



(三)在使用被许可商标(品牌)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产品产地;



(四)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品牌)名称、图形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规范使用商标(品牌);



(五)未经授权不得擅自许可他人使用被许可商标(品牌);



(六)未经许可人许可,不得擅自将被许可商标(品牌)用于非许可产品及其他经营性活动;



(七)接受许可人对被许可使用商标(品牌)使用有关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向其提供有关材料;



(八)在许可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内,商标(品牌)使用被许可人变更其名义、地址、产品名称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应及时通知许可人,并协助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人可以提出解除商标(品牌)使用许可合同:



(一)未遵守商标(品牌)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授权商标(品牌)标志的,如:自行改变商标(品牌)的图形、文字,自行改变商标(品牌)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事项的;



(三)未经许可人许可,擅自将被许可商标(品牌)用于非许可产品及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四)擅自许可他人使用商标(品牌)使用权的;



(五)产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



(六)被许可人发生破产、被兼并、重组等企业主体资格变化或股权结构重大改变的。



第十八条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应当信守合同、如实履约。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争议或纠纷,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调解、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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