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办发〔2016〕49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商务厅等部门黑龙江省边民互市贸易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商务厅等部门黑龙江省边民互市贸易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6〕49号
省商务厅、哈尔滨海关、黑龙江检验检疫局制定的《黑龙江省边民互市贸易管理规定(暂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5月16日
黑龙江省边民互市贸易管理规定(暂行)
省商务厅 哈尔滨海关 黑龙江检验检疫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我省边民互市贸易健康、规范发展,调整贸易结构,扩大边民互市贸易规模,改善边境地区居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边境地区及边民互市贸易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辖区内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并在互市贸易区(点)按照规定的品种、数量、金额等进行的商品交易活动。
第三条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是指载运边民互市商品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边民互市贸易商品交易、装卸,储存、发运等活动的特定区域。设立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设立在毗邻边境口岸附近,便于两国边民通行来往的地区;
(二)按照《黑龙江省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规范化建设标准》(附则)建有符合要求的商品交易场所,海关查验场所、检验检疫查验场所、检疫处理场所、检验检疫快速检测实验室等应满足国家相关建设标准的要求。需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对交易场所及其专用出入通道卡口进行监控。为海关、检验检疫、边防和商务等部门提供必要办公场所等;
(三)边民互市贸易区(点)须由边境县(市)政府提出方案并逐级上报,经省商务厅审核,并征求海关、检验检疫等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政府批准设立。
第四条边民互市贸易适用于设立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口岸县(市)以内居住并依据本规定进行参与互市贸易登记的边民个人。互市贸易登记工作由边境地区互市贸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互市贸易区(点)服务单位,依据边民持有的居民身份证进行登记并发放《互市贸易登记证》,作为统计参贸人员依据。
第五条省政府建立由分管副省长为总召集人,商务、口岸、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外事、边防、工商、国税、地税等部门及服务单位代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商务厅,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具体管理工作,推动边民互市贸易健康发展。设立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边境口岸辖区县(市)也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海关部门按照国家进出口货物和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管理规定对两国边民携带进出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商品及其运输工具依法实施监管验放,并按照边民互市贸易规定的进出口商品金额、数量、品种办理边民互市商品的征免税手续和通关证明,查缉走私违法行为。
检验检疫部门依照有关进出口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进出互市贸易区(点)商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检验检疫监管;对互市贸易区(点)内的公共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饮食服务行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监督,对互市贸易区(点)货物储存场所进行卫生监督。对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进出互市贸易区(点)的商品出具检验检疫证书。
第二章互市贸易商品管理
第六条互市贸易区(点)进口商品种类暂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0〕18号)执行。
第七条边民通过边民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8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8000元的,对超出部分应按货物法定税率照章征税。相应税收减免在边民交易活动完成并办理进口申报手续时实施。
第八条国家禁止进出口和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不得以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以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的,按照国家有关贸易管制规定办理。
第三章互市贸易运行流程
第九条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商品,通过中方口岸边民互市贸易进境查验专用通道接受口岸查验部门查验。
第十条检验检疫部门依据相关标准和规定,对进入互市贸易区(点)的人员、货物、运输工具实施检验检疫监管。经确认符合边民互市贸易商品品种、质量标准后,经海关监管运输到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互市贸易区(点)指定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边民进入互市贸易区(点)进行商品交易活动,应出具本人身份证及《互市贸易登记证》。
第十二条外汇管理部门依据贸易真实性原则和边民互市差异化特征对设在互市贸易区(点)的边民互市贸易结算中心的外汇结算业务进行监管。推广绥芬河市跨境人民币结算试点经验,开展个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第十三条省商务厅负责协调各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及海关部门做好边民互市贸易区(点)信息化应用与管理工作。要在现有边民互市贸易信息服务系统的基础上,增强系统功能,为监管部门提供电子数据统计信息服务(内容包括品名、件数、重量、单价、总计等)和互市贸易商品质量可追溯信息服务,实现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间的业务互联、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第四章责任与义务
第十四条参与边民互市贸易的边民享有以下权利并应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指定地点或区域开展边民互市贸易商品交换活动,并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商品品种、质量、数量和免税额度应符合中国有关规定;
(二)进出口岸边境或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时,向查验部门如实申报携运商品品种、数量和金额等信息并接受监管和检查;
(三)自由处置已办结入关手续的商品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进入二级市场交易的互市贸易商品依法纳税;
(四)其他法定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进口边民互市贸易商品自携运入境至办结进口手续前,应当接受查验部门监管。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运离监管区域、变卖或移作他用。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操作实施细则,确保本规定的实施。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则
黑龙江省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规范化建设标准
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由进出场(区)通道卡口、专用查验场地和交易场所构成。具体设置标准如下:
一、具有明确的界线,建有隔离围网(墙),高度不低于2.5米;查验单位监管场所(以下简称监管场所)与国内贸易区域之间的界线按上述标准建设。
二、监管场所建有进场(区)通道卡口和出场(区)通道卡口,其中出场(区)通道卡口应根据验放货物进口或出口性质的不同分别设置,通道卡口处应配备与查验单位联网的电子栏杆、电子监控设备等并可由查验部门直接控制,安装具有存储功能(储存时间不少于3个月)的视频监管系统,供查验单位对监管场所进行监控,监管场所灯光及监控系统应当满足海关实施全方位24小时监控需要。
三、监管场所内,需建有查检单位专用的查检场地、货物分检场地、检疫处理场地、熏蒸库房等设施,查检场地内应预留安装X光机等检查设备的功能区域,以满足查检单位查检、分拣、检疫作业等工作的开展,并提供装卸、搬运、拆验、遮雨(阳)等相应条件。
四、查检场地附近应安装与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互联的电子地磅,距离以方便海关开展查检工作前期核查货物申报重量为宜。
五、为查验单位提供适当的办公场所和条件,办公场所应当具备网络、通信、取暖、降温、休息和卫生等条件,办公场所应紧邻查检场地和货物分检场地附近,方便查验单位开展业务工作。
六、边民互市贸易区(点)与边境口岸同设一处的,在入境一侧应设置边民互市专用通道,并设置有相应指示性标示,与口岸通道及其他监管场所分离;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后置的,应单独设立边民互市贸易专用口岸进出境卡口通道,并设置有相应指示性标志,与口岸其他通道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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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黑龙江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