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办发〔2014〕10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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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4〕10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3月11日







黑龙江省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包括专职消防队伍和志愿消防队伍。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包括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专职消防队是指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各级政府组建的主要承担火灾扑救工作的非公安现役专职消防队伍;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主要承担本单位火灾扑救工作的专职消防队伍。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公安消防队承担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工作的非现役专职人员。消防文员是指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消防宣传、社会培训、档案管理、窗口受理服务等辅助性任务和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等消防工作的非现役人员。

本办法所称志愿消防队伍包括志愿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员。志愿消防队是指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根据消防安全需要建立的群众性自防自救消防队伍;志愿消防队员是指在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预防、火灾扑救等消防工作的专(兼)职志愿人员。

第三条各级政府应当将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消防事业规划,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负责专职消防队伍的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人社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招录、劳动关系管理、社会保险、职业技能鉴定和劳动监察等工作。

发改、民政、财政、住建、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落实公共消防安全责任,确保专职消防队依法履行消防职责。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助等形式支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

第二章队站建设

第五条各级政府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要求,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下列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地方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1)规定的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街道;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2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居住人口超过2万人的乡(镇)、街道和其他经济较为发达、人口较为集中的乡(镇)、街道;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乡(镇)、街道办事处;

(四)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旅游小镇;

(五)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第六条城市和县城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人员防护装备标准等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普通消防站标准执行,专职消防队员应不少于15人。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人员防护装备标准等应当按照《乡镇消防队标准》(GA/T998-2012)中相应需求类别标准执行。

第七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前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鼓励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单位单独建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八条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应参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并结合本系统、本单位的经营规模和生产性质确定专职消防队员、消防车辆、器材、消防人员防护装备配备标准。

第九条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验收工作给予指导。

专职消防队业务用房、人员配备、消防车辆的变更,以及专职消防队负责人的任免和队员的录用、调整、辞退等事项,应当报负责验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除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乡(镇)、街道,行政村、城市社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和灭火救援需求,在生产组织、民兵组织或者其他基层群众组织的基础上建立由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志愿人员组成的志愿消防队。

第十一条志愿消防队应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落实人员、器材装备、值班备勤等。

第十二条志愿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以及志愿消防队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三章职责任务



第十三条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掌握责任区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建立必要的业务基础资料档案;

(三)完善执勤制度,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制定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四)政府专职消防队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消防宣传培训、防火巡查和灭火救援;单位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宣传培训、防火巡查和灭火救援;

(五)参加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建筑物倒塌事故、交通事故等抢险救援工作,积极抢救被困人员,排除险情;

(六)接受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度指挥,参与其他地区、单位的灭火救援;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志愿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防安全知识,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协助做好消防工作;

(二)开展防火巡查,报告火灾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三)掌握责任区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建立必要的业务基础资料档案,制定火灾扑救预案,定期开展演练;

(四)扑救本责任区内的初起火灾,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训练与执勤



第十五条专职消防队应当参照公安消防队有关规定,制定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提高扑救火灾的技能。

第十六条招录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消防工作,有奉献精神;

(二)年龄为18周岁以上30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符合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GBZ221-2009)规定的职业健康条件。

招用的单位专职消防队员、志愿消防队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优先从退役士兵和具有消防技能的人员中招录(用)专职消防队员。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组织队员参加消防业务培训和在岗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执勤。

第十七条招录的消防文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品行良好;

(二)身体健康,年龄为20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三)具有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学历。

消防文员录用后应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后经试用能够胜任岗位需要、满足工作需求的方可正式上岗。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培训期包含在试用期内。

第十八条专职消防队员的最高工作年龄为45周岁;消防文员的最高工作年龄为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在达到最高工作年龄或者因其他原因正常离队以后,其所属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订立的劳动合同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专职消防队纳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日常执勤序列,实行准军事化管理。

专职消防队员在工作期间应当着制式服装,佩带统一标识。

第二十条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接到报警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活动中,应当在县级以上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挥。

第二十一条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配备的消防器材、装备超过使用年限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消防泵应当每月至少检查两次,并制作、填写检查记录。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防〔2011〕330号)和省财政厅、省公安消防总队《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消防经费保障办法〉的通知》(黑财行〔2012〕66号)的规定,对政府专职消防队所需地方消防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艇)纳入特种车辆(艇)管理范围,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警报器、标识灯具。

第二十四条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消防车(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识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艇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道路或者水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艇)迅速、优先通行。需要通行收费公路、桥梁的,免收车辆(艇)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制定。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消防车(艇)不得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非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识灯具,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火灾发生地或者应急救援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报火灾发生地或者应急救援地政府批准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各市(地)、县(市、区)政府(行署)应当根据消防安全需要,确定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录用名额。

第二十七条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需要征招消防队员,也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服务机构录用、培训、派遣和管理消防队员。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为灭火执勤岗位的专职消防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和终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各级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确定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水平,确保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水平与其承担的高危职业相适应。

专职消防队员参照公安消防队员休假制度,每年应当安排20天的带薪假期,休假期间享受在岗各种福利待遇。

志愿消防队员参加统一组织的学习训练、消防宣传、防火检查、灭火救援等活动视为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其工资、奖金或者津(补)贴。

第三十条专职消防队员和志愿消防队员因公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落实各项工伤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定。

第三十一条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及其队员、消防文员在火灾预防、灭火救援等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鼓励和支持专职消防队员在不影响执勤和业务训练的前提下,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为队员离队再就业创造有利条件。对于具有消防行业特有职业资格的专职消防队员,在合同期满后可作为社会消防从业人员优先推荐从事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章责任监督



第三十三条对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的政府或者单位,由上级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火灾隐患未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整改的;

(二)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灭火救援的;

(三)不落实执勤制度的;

(四)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五)在灭火救援等活动中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的;

(六)将消防车(艇)用于与灭火救援工作无关事项的;

(七)消防车(艇)在非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识灯具或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

第三十五条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在队期间,如严重违反纪律,不执行上级命令、消极怠工、无故不参加学习、训练和执勤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直至予以辞退。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专职消防队的执勤、训练、日常管理、被装、标识等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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