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办发〔2013〕11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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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3〕11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2月4日



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通航、生态和江河沿岸基础设施安全以及社会稳定,防止发生国际界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境河流河道采砂同时应遵守中俄两国签署的有关协议、协定、纪要等。

本办法中所称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蓄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及非金属)等活动。

第三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和有效沟通的协调机制,依法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省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负责全省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本级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公安部门负责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航河流水上运输管理工作;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外事部门负责国际界河生产监督管理和采砂相关信息对外通报等事务;省国土资源厅负责保障河道内砂石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工作;边防部队负责向俄罗斯边界代表机关通报相关信息;海事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工作。

第五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按河流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黑龙江、松花江、嫩江、乌苏里江等大江大河,松阿察河、白棱河、绥芬河、瑚布图河和兴凯湖等国境河流、湖泊,省、自治区之间的省界河道以及穿越市(地)和穿越县(市、区)、农场的边界河道,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管理。

穿越两个以上县(市、区)并在同一市(地)行政辖区内的河流,由市(地)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在同一县(市、区)行政辖区内的河流,由县(市、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同在农垦系统内的河流,由省农垦总局按照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根据防洪安全、河势稳定、通航安全和生态环境要求编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航运等专业规划。

省管河道的采砂规划,由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审查,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国境河流河道采砂规划由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中省直有关部门编制并审查,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并通报省边防委办公室。

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和审查,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砂石储量、分布、砂质及补给分析。

(二)禁采区、可采区和保留区。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开采深度。

(五)采砂作业方式、采砂功率和可采区采砂机具设备控制数量。(六)沿岸堆砂场地的控制数量和布局。

(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要求。(八)采砂影响分析。(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八条河道下列区域为禁采区:(一)河道防洪工程、整治工程、取排水工程、水库枢纽和水文监测环境的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铁路、公路、桥梁、输气输油管道、通信电缆、输电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三)河道顶冲段、险段和规划保留区。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自然生态保护区。

(五)有岩体滑坡、泥石流灾害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

(六)其他依法应当禁止采掘的区域。

第九条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江河、湖泊等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二)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限水位时。

(三)蓄滞洪区启动运行期间。

(四)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条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一条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情、工情、汛情和河道、航道等情况的变化和管理需要,按河道采砂规划审批权限,及时调整采砂区域和采砂量,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告,并报上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可采区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对可采区的采砂活动作出具体规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国境河流河道采砂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应征求边防部队意见,经省外事部门批准,由中俄国境河流航行联合委员会中方办公室和省外事部门负责向俄方通报。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和控制点坐标(附范围图)。

(二)采砂种类和砂质分析。

(三)开采的时间和作业方式。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采砂机具设备和运输设备的基本情况。

(六)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七)采砂运输方案。

(八)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采砂活动结束后现场清理、平整方案。

第十三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由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许可。

河道采砂许可可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中标和拍卖所得成果不得转包、转让。招标、拍卖收入作为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河道采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采砂实施方案。

(二)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营业执照。

(三)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河道采砂运输路线。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机具和运输设备及从业人员。

(六)无违法采砂记录。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外事、边防和海事等有关部门的,审批发证前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意见。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采砂机具和运输设备的有关证书。

(四)河道采砂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有关文件。

申请人提交上述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河道采砂许可的,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河道采砂申请。

河道采砂申请书样本由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六条因整修河道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航道等公益性采砂和吹填造地采砂,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附具经审批同意的工程设计文件等相关资料,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有管辖权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航道的,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意见。有销售采砂行为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七条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砂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予以公告。市(地)、县(市、区)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许可决定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采砂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

第十八条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户(一船或一车)一证。正本悬挂在采砂机具设备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在采砂设备上备查。

第十九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期限为1年。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采砂总量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时,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终止采砂行为。

第二十条采砂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采砂。

(二)在采砂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三)随采随运,及时清除或者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汛期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

(四)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禁止随意开道行车。(五)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及设施、河道生物防护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照明设施、通信电缆和宣传牌、界桩、里程桩等管理设施。

(六)不得破坏环境、污染水体。

(七)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八)采砂活动结束后,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

(九)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因河道采砂管辖发生的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市(地)、县(市、区)与中省直部门之间的河道采砂管辖纠纷由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第二十二条可采期内出现影响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或者通航安全等重大事件,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设定临时禁采区和临时禁采期,暂停采砂活动,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停止河道采砂活动,并将采砂作业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上述事件消除后,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采砂业主恢复采砂活动。

第二十三条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临时禁采区内和可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所有采砂设备及运输工具,应当按照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指定地点停放。因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驶离停放地点的,应当拆除采砂设备。

第二十四条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运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砂石。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3日内按许可的年度开采总量一次性依标准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河道采砂管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额纳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编制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和日常监管等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同级物价监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九条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第三十条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安全监管和海事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定期进行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作出处理。第三十一条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有关的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采砂行为。

第三十二条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河道采砂行为,都有权向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三条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业主信誉制度,对河道采砂业主的采砂活动情况建立档案,作为河道采砂申请审查及日常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河道采砂涉及河道管理以外的其他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黑政办发〔2001〕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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