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办发〔2012〕65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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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2〕65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自然保护区,是指按照《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经省政府批准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换。省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面积的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增减。

第四条省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监督管理工作;省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功能区和名称不得随意调整和更改。省级自然保护区自批准建立或调整之日起,原则上5年内不得进行范围调整。严格控制缩小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核心区、缓冲区范围。对省级自然保护区面积偏小,不能满足保护需要的,可以依法扩大有效保护范围。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应当确保重点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不得对保护区内及周围居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不得改变保护区性质和主要保护对象。

第六条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经省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市级政府向省政府提出申请;农垦、森工系统的自然保护区,由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向省政府提出申请,其中涉及地方行政区域的,应事先征求地方政府的意见。

第七条要严格控制涉及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确因国家和省重大工程建设需要,必须对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进行调整的,应事先征得省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申请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申报书。

(二)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后的综合科学考察报告。

(三)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后的总体规划。

(四)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综合论证报告。

(五)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或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自然保护区拟调整部分的土地(林地)所有(使用)权属证明及有关资料。

(六)调整后的保护区位置图、遥感影像图、地形图、水系图、土地利用现状图、植被图、主要保护对象分布图、拟调整前后对比图、拟调整后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总体规划图、生态旅游规划图等图件资料。

(七)自然保护区的自然景观及主要保护对象的多媒体视频材料及图片集,音像及图片材料应重点反映拟调整部分的情况。

第九条申请省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申报书。

(二)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综合论证报告。

(三)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后的总体规划及规划图件。

第十条申请省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申报书。

(二)涉及保护对象增减的专题报告。

第十一条因重大工程建设而调整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除按本规定第八条或第九条要求提供材料外,还需提供该项目立项依据,项目对保护区影响专题报告,所涉人员的生产、生活情况及安置情况,以及生态保护与补偿措施方案。

第十二条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申报材料(申报书、综合科学考察报告、总体规划及附图、调整综合论证报告、音像资料和图片集),要严格按照《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申报材料编制规范》进行编制。

第十三条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的评审工作。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的评审按照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标准和评审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论证通过后,由省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由省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政府批准,同时报省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保护对象增减的,应作出专题报告并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

第十五条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经批准后,由当地县级以上政府或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批准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标明区界,树立界桩,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对省级自然保护区或其核心区、缓冲区,因面积缩小,致使保护对象受到严重威胁和破坏的,由省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自然保护区管护机构及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貌,并依法查处相关责任人。对破坏特别严重、失去保护价值的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报省政府批准,取消省级自然保护区资格,并依法查处相关责任人,同时抄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市、县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撤消,必须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审查,报省政府审批。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和更改名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12月23日发布的《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及更名管理办法》(黑环办〔2009〕1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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